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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23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十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一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隱匿攜帶炸藥、雷管或者其他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托運危險品,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隱匿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運輸危險品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前款行為,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沒收違法所得,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 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險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險品,足以毀壞該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 故意傳遞虛假情報,擾亂正常飛行秩序,使公私財産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七條 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八條 聚眾擾亂民用機場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九條 航空人員玩忽職守,或者違反規章制度,導致發生重大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分別依照、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民用航空器無適航證書而飛行,或者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未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其原國籍登記國發給的適航證書審查認可或者另發適航證書而飛行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適航證書失效或者超過適航證書規定範圍飛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將未取得型號合格證書、型號認可證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設備投入生産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取得生産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而從事生産、維修活動的,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或者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産、維修或者經營活動。

   第二百零四條 已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生産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的企業,因生産、維修的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生産許可證書或者維修許可證書。

   第二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未取得航空人員執照、體格檢查合格證書而從事相應的民用航空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動,在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限期內不得申領有關執照和證書,對其所在單位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給予警告或者吊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情節較重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

   (一)機長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對民用航空器實施檢查而起飛的;

   (二) 民用航空器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指定的航路和飛行高度飛行,或者違反本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飛越城市上空的。

   第二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民用航空器未經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許可進行飛行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對該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給予警告或者吊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情節較重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

   第二百零八條 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者機組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吊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有第(二)項或者第(三)項所列行為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

   (一)在執行飛行任務時,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攜帶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的;

   (二)民用航空器遇險時,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離開民用航空器的;

   (三)違反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飛行任務的。

   第二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第八十條的規定,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投擲物品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未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開放使用民用機場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放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違反本法規定,情節較重的,除依照本法規定處罰外,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經營許可證。對被吊銷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百一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章 附  則

   第二百一十三條 本法所稱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其人民幣數額為法院判決之日、仲裁機構裁決之日或者當事人協議之日,按照國家外匯主管機關規定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得出的人民幣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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