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各項申報材料的具體要求
第十二條 生産國(地區)允許生産銷售的證明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産品生産國或原産國(地區)政府主管部門、行業協會出具。無法提供文件原件的,可提供複印件,複印件須由出具單位確認或由我國使(領)館確認;
(二)應載明産品名稱、生産企業名稱、出具文件的單位名稱,並蓋有單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人)簽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三)所載明的産品名稱和生産企業名稱應與所申報的內容完全一致;如為委託加工或其它方式生産,其證明文件所載明的生産企業與所申報的內容不一致時,由申報單位出具證明文件予以説明;
(四)一份證明文件載明多個産品的應同時申報,其中一個産品提供原件,其它産品可提供複印件,並提交書面説明,指明原件在哪個産品的申報資料中;
(五)生産銷售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應譯為規範的中文,中文譯文應經中國公證機關公證;
(六)無法提交生産銷售證明文件的,衛生部可對産品生産現場進行審核。
第十三條 委託代理證明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應載明委託申報的産品名稱、受委託單位名稱、委託事項和委託日期,並蓋有委託單位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簽名;
(二)一份委託代理證明文件載明多個産品的應同時申報,其中一個産品提供原件,其它産品可提供複印件,並提交書面説明,指明原件在哪個産品申報資料中;
(三)如為外文,應譯成規範的中文,中文譯文應經中國公證機關公證。
第十四條 生産現場審核意見應按下列順序提交:
(一) 生産現場審核表;
(二) 健康相關産品生産企業衛生條件審核申請表;
(三) 産品材料及配方;
(四) 生産工藝簡述及簡圖;
(五) 生産設備清單;
(六) 産品標簽(銘牌)和説明書;
(七) 産品中與水接觸的主要材料及可能對人體有危害材料的衛生安全合格證明(指衛生許可批件或者由通過計量認證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
(八) 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補正材料應按下列要求提交:
(一)針對“行政許可技術審查延期通知書”提出的評審意見提交完整的補正材料,補正資料須逐頁加蓋申報單位的公章;
(二)接到“行政許可技術審查延期通知書”後,申報單位應在一年內提交補正資料,逾期未提交的,視為終止申報。如有特殊情況的應提交書面説明。
第十六條 各類産品材料及配方應符合下列要求(可根據具體情況增減):
(一)管材和管件:
1、材料成份(化學名及成份比例);
2、管材類型及規格;
3、適用範圍(適用水壓和供水類型);
4、使用年限;
(二)蓄水容器(如水箱等):
1、材料成份(化學名及成份比例);
2、防護材料成份(化學名及成份比例);
3、使用方法;
4、板塊、膠條、支架的材質及組裝要求;
5、材料的使用年限。
(三)防護材料(如塗料等):
1、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學名及所佔比例);
2、使用方法(含各組份配比、表幹和實幹時間);
3、有效存放時間;
4、適用範圍;
5、使用年限。
(四)水處理劑:
1、功能;
2、配方中主要成份(化學名及成份比例);
3、適用範圍;
4、有效期。
(五)水質處理器:
1、功能;
2、水處理工藝;
3、各主要處理單元與所用材料的名稱(活性炭應寫明活性炭的具體名稱)、規格、用量、使用年限;
4、適用水質範圍;
5、額定總凈水量、凈水流量和工作壓力(反滲透處理裝置應寫明進水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