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27號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8月24日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局長:駱琳
二○○九年九月八日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申報工作,加強對生産經營單位職業健康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勞動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職業健康監督檢查職責調整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存在或者産生職業危害的生産經營單位(煤礦企業除外),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及時、如實申報職業危害,並接受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
煤礦企業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的管理,另行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作業場所職業危害,是指從業人員在從事職業活動中,由於接觸粉塵、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對身體健康所造成的各種損害。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按照《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確定。
第四條 職業危害申報工作實行屬地分級管理。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本單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並按照職責分工向其所在地縣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申報。
中央企業及其所屬單位的職業危害申報,按照職責分工向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申報。
第五條 生産經營單位申報職業危害時,應當提交《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表》和下列有關資料:
(一)生産經營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産生職業危害因素的生産技術、工藝和材料的情況;
(三)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種類、濃度和強度的情況;
(四)作業場所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人數及分佈情況;
(五)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及個人防護用品的配備情況;
(六)對接觸職業危害因素從業人員的管理情況;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六條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採取電子和紙質文本兩種方式。生産經營單位通過“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與備案管理系統”進行電子數據申報,同時將《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表》加蓋公章並由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簽字後,按照本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連同有關資料一併上報所在地相應的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
第七條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條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每年申報一次。生産經營單位下列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本條規定向原申報機關申報變更:
(一)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或者技術引進的,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進行申報;
(二)因技術、工藝或者材料發生變化導致原申報的職業危害因素及其相關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在技術、工藝或者材料變化之日起15日內進行申報;
(三)生産經營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發生變化的,在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進行申報。
第九條 生産經營單位終止生産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生産經營活動終止之日起15日內向原申報機關報告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職業危害管理檔案。職業危害管理檔案應當包括轄區內存在職業危害因素的生産經營單位數量、職業危害因素種類、行業及地區分佈、接觸人數、防護設施的配備和職業衛生管理狀況等內容。
第十一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産經營單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對職業危害申報材料審查以及監督檢查中,涉及生産經營單位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應當為其保密。違反有關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生産經營單位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及時、如實地申報職業危害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生産經營單位有關事項發生重大變化,未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申報變更的,由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表》、《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回執》的內容和格式由國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