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證《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有關工作的落實,規範食品安全標準管理工作,衛生部起草併發布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管理辦法》。
該辦法分七章,包括:總則,規劃、計劃和立項,起草,審查,批准和發佈,修改和復審,附則,共計四十二條。
《辦法》規定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和制(修)訂計劃的內容及制定程序、標準起草過程要求、公開徵求意見要求、標準審查程序、標準批准發佈形式及實施後的管理等。
《辦法》從內容上體現出以下特點:
一是強調了標準制定過程的科學性,要求以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用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制定標準的主要依據,參照國際食品法典標準,同時充分考慮我國的社會經濟發展水平。
二是在標準起草、審查等環節均體現了公開透明原則。要求標準在起草完成後,應當書面徵求標準使用單位、科研院校、行業和企業、消費者、專家、監管部門等各方面意見。經審評委員會秘書處初審通過的標準,要在衛生部網站上公開徵求意見。
三是鼓勵社會廣泛參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提出標準制(修)訂的建議,對公開徵求意見的標準草案發表意見,對標準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是突出標準審查工作的重要性。《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經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為了保證標準審查質量,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章程》,將審評委員會內的審查細化為秘書處初審、專業分委員會審查、主任會議審議三個環節,同時增設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審核環節。該中心多年來一直承擔著對各專業衛生標準報批材料的審核工作,有豐富的工作經驗,增設此環節,有利於保證報至衛生部的標準報批材料的規範性。
據悉,2009年4月,在衛生部發佈的《衛生標準管理辦法》的基礎上,根據《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結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工作特點,衛生部組織起草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管理辦法(草案)》,並徵求有關部委和各省級衛生廳局的意見。2010年2月,衛生部發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章程》後,根據章程和2009年7月20日公佈的《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衛生部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並再次徵求有關部委和各省級衛生廳局的意見。2010年4月30日至5月25日,衛生部將《草案》在國務院法制辦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共收到439條意見。根據收集到的反饋意見,衛生部對《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最終形成了《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管理辦法》。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77號)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管理辦法》已于2010年9月20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發佈,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陳竺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修)訂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為宗旨,以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依據,做到科學合理、公開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條 衛生部負責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修)訂工作。
衛生部組織成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評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評委員會),負責審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工作提供諮詢意見。審評委員會設專業分委員會和秘書處。
第四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修)訂工作包括規劃、計劃、立項、起草、審查、批准、發佈以及修改與復審等。
第五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修)訂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規劃、計劃和立項
第六條 衛生部會同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以及國務院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及其實施計劃。
第七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及其實施計劃應當明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近期發展目標、實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
第八條 衛生部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及其實施計劃和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修)訂計劃。
第九條 各有關部門認為本部門負責監管的領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應當在每年編制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修)訂計劃前,向衛生部提出立項建議。立項建議應當包括要解決的重要問題、立項的背景和理由、現有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依據、標準候選起草單位,並將立項建議按照優先順序進行排序。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立項建議。
第十條 建議立項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條規定。
第十一條 審評委員會根據食品安全標準工作需求,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立項建議進行研究,向衛生部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修)訂計劃的諮詢意見。
第十二條 衛生部在公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劃、實施計劃及制(修)訂計劃前,應當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第十三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修)訂計劃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進行調整。
根據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監管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可以緊急增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修)訂項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條 衛生部採取招標、委託等形式,擇優選擇具備相應技術能力的單位承擔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起草工作。
第十五條 提倡由研究機構、教育機構、學術團體、行業協會等單位組成標準起草協作組共同起草標準。
第十六條 承擔標準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與衛生部食品安全主管司局簽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修)訂項目委託協議書。
第十七條 起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以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用農産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主要依據,充分考慮我國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客觀實際的需要,參照相關的國際標準和國際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
第十八條 標準起草單位和起草負責人在起草過程中,應當深入調查研究,保證標準起草工作的科學性、真實性。標準起草完成後,應當書面徵求標準使用單位、科研院校、行業和企業、消費者、專家、監管部門等各方面意見。徵求意見時,應當提供標準編制説明。
第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在委託協議書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起草和徵求意見工作,並將送審材料及時報送審評委員會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
第四章 審 查
第二十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審查:
(一)秘書處初步審查;
(二)審評委員會專業分委員會會議審查;
(三)審評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秘書處對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進行初步審查的內容,應當包括完整性、規範性、與委託協議書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條 經秘書處初步審查通過的標準,在衛生部網站上公開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為兩個月。
第二十三條 秘書處將收集到的反饋意見送交起草單位,起草單位應當對反饋意見進行研究,並對標準送審稿進行完善,對不予採納的意見應當説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專業分委員會負責對標準科學性、實用性審查。審查標準時,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員出席。審查採取協商一致的方式。在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應當在充分討論的基礎上進行表決。參會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標準通過審查。
專業分委員會應當編寫會議紀要,記錄討論過程、重大分歧意見及處理情況。
未通過審查的標準,專業分委員會應當向標準起草單位出具書面文件,説明未予通過的理由並提出修改意見。標準起草單位修改後,再次送審。
審查原則通過但需要修改的標準,由秘書處根據審查意見進行修改;專業分委員會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對修改後的標準再次進行會審或者函審。
第二十五條 專業分委員會審查通過的標準,由專業分委員會主任委員簽署審查意見後,提交審評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
第二十六條 審評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通過的標準草案,應當經審評委員會技術總師簽署審議意見。
審議未通過的標準,審評委員會應當出具書面意見,説明未予通過的理由。
審議決定修改後再審的,秘書處應當根據審評委員會提出的修改意見組織標準起草單位進行修改後,再次送審。
第二十七條 標準審議通過後,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在秘書處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報批需要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八條 秘書處對報批材料進行復核後,報送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
第二十九條 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應當按照專業分委員會審查意見和審評委員會主任會議審議意見,對標準報批材料的內容和格式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並反饋秘書處。
審核通過的標準由衛生部衛生監督中心報送衛生部。
第三十條 遇有特殊情況,衛生部可調整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公開徵求意見的期限,並可直接由專業分委員會會議、審評委員會主任會議共同審查。
第三十一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草案按照規定履行向世界貿易組織(WTO)的通報程序。
第五章 批准和發佈
第三十二條 審查通過的標準,以衛生部公告的形式發佈。
第三十三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自發佈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在衛生部網站上公佈,供公眾免費查閱。
第三十四條 衛生部負責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解釋工作。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解釋以衛生部發文形式公佈,與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修改和復審
第三十五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公佈後,個別內容需作調整時,以衛生部公告的形式發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修改單。
第三十六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實施後,審評委員會應當適時進行復審,提出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建議。對需要修訂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應當及時納入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修訂立項計劃。
第三十七條 衛生部應當組織審評委員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相關單位對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跟蹤評價。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以對標準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修)訂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安排,並按照國家有關財經制度和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管理。
第三十九條 發佈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屬於科技成果,並作為標準主要起草人專業技術資格評審的依據。
第四十條 食品中農藥、獸藥殘留標準制(修)訂工作應當根據衛生部、農業部有關規定執行。
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編號工作應當根據衛生部和國家標準委的協商意見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修)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