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月1日電(記者田雨)自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對執行案件的辦理期限作出嚴格規定。
《規定》明確,被執行人有財産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有特殊情況須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准。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
《規定》明確,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後7日內確定承辦人。承辦人收到案件材料後,經審查認為情況緊急、需立即採取執行措施的,經批准後可立即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第四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執行人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財産,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生傚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間內有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産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獲悉後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性執行措施。
同時,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後3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産狀況或財産線索。
《規定》還明確,申請執行人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財産狀況或財産線索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産狀況或財産線索後5日內進行查證、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予以核查。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産狀況或財産線索,或者提供財産狀況或財産線索確有困難,需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出調查申請後10日內啟動調查程序。
《規定》明確,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承辦人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對被執行人收入、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産、車輛、機器設備、知識産權、對外投資權益及收益、到期債權等資産狀況的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