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7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表決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的決定。修改後的軍事設施保護法由原來的8章37條調整為8章53條,共修改38處,增加16條另17款。 據介紹,隨著國防現代化建設和軍事鬥爭準備深入發展,軍事設施種類、數量增多,保護要求普遍提高;對外開放不斷擴大,境外情報機構對我偵察竊密活動加劇,軍事設施安全保密環境日趨複雜,保護任務加重;經濟建設和城市化進程加快,軍事設施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在土地、空域、海域、電磁頻譜等方面需要統籌協調的問題增多,工作難度增大;一些地方政府工作人員國防觀念淡薄,安排建設項目不徵求軍事機關意見,一些軍隊單位保護意識不強,工作比較被動。 為適應新的形勢任務要求,提高軍事設施保護法的適用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2006年以來,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統一部署,解放軍總參謀部對軍事設施保護法進行修改,並於2013年11月形成《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上報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2013年12月、2014年6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第九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使草案更加成熟完善。 這次修法,堅持從國家安全和發展戰略全局出發,統籌兼顧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堅持分類保護、確保重點方針,著力解決經濟社會發展中軍事設施保護存在的突出問題,增強適用性和可操作性;堅持軍地共同保護的原則,科學規範政府部門和公民、軍事機關和部隊的責任義務;堅持法律的總體框架體系,充分吸取行之有效的經驗做法,有機銜接其他相關法律,保持法律的科學性和穩定性。 記者從解放軍總參謀部軍事設施保護主管部門了解到,目前有關部門已啟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的修改工作,進一步細化軍地協調的具體職責方法和“兩區兩範圍”劃定的程序標準等,加強宣傳教育,推動貫徹落實。 強調軍事設施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統籌兼顧 一是在總則中增加一條指導原則,第五條明確“國家統籌兼顧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軍事設施保護相協調”。 二是細化地方經濟建設兼顧軍事設施保護的措施,第二十九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安排可能影響軍事設施保護的建設項目,應當兼顧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並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安排建設項目或者開闢旅遊景點,應當避開軍事設施”。 三是增加軍隊建設和保護軍事設施兼顧經濟社會發展的規定,第三十條明確軍隊編制軍事設施建設規劃、組織軍事設施項目建設,應當考慮地方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符合城鄉規劃的總體要求,涉及城鄉規劃的應當徵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儘量避開地方經濟建設熱點區域和民用設施密集區域;第四十條明確軍事設施因軍事任務調整、周邊環境變化和自然損毀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並無需恢復重建的,應當及時報批拆除或者改作民用等。 四是適當調整了因地方經濟建設需要將軍事設施拆除、遷建、改作民用的審批權限,由原來的報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調整為報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或者報國務院、中央軍委授權的機關批准。 補充完善軍事設施保護的內容範圍 一是將邊海防管控設施和軍隊執行任務設置的臨時設施納入法律保護內容,在第二條軍事設施類別中增加了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增加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或者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機關批准,不得拆除、移動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不得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上搭建、設置民用設施。在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周邊安排建設項目,不得危害邊防、海防管控設施安全和使用效能”,在第四十五條增加了相關法律責任。在第二條增加一款,明確軍事設施包括軍隊為執行任務必需設置的臨時設施。 二是將作戰工程保護範圍納入法律規定,增加第二十五條規定,沒有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作戰工程外圍應當劃定安全保護範圍,同時明確了劃定的原則和程序。 三是將軍用機場凈空保護納入法律規定,增加第二十六條規定:“在軍用機場凈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修建超出機場凈空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不得從事影響飛行安全和機場助航設施使用效能的活動”。在第四十三條增加對破壞軍用機場凈空的處罰規定。 四是將軍用電磁環境保護納入法律規定,增加第二十七條規定,在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建造、設置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使用效能的設備和電磁障礙物體,不得從事影響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的活動。在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相應增加了治安和刑事處罰規定。 五是增加武警部隊和重要國防科工設施保護條款,在附則中增加第五十條、五十一條,規定“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所屬軍事設施的保護,適用本法”,“國防科技工業重要武器裝備的科研、生産、試驗、存儲等設施的保護,參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細化完善軍事設施保護機制和措施 一是為加強軍地有關部門的工作協調,在第三條增加了“建立軍地軍事設施保護協調機制”的規定,要求軍地相互配合,共同監督、檢查軍事設施的保護工作。 二是為確保軍事禁區空中安全,在第十五條增加了“禁止航空器在軍事禁區上空進行低空飛行”的規定。 三是明確了水域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保護措施,第十六條規定:“在水域軍事禁區內,禁止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禁止從事水産養殖、捕撈以及其他妨礙軍用艦船行動、危害軍事設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活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水域軍事管理區內,禁止從事水産養殖;未經軍區級以上軍事機關批准,不得建造、設置非軍事設施;從事捕撈或者其他活動,不得影響軍用艦船的戰備、訓練、執勤等行動”。 四是為加強自身防範、強化管理職能,要求軍事設施管理單位對軍事設施重要部位採取安全監控和技術防範措施;除執行搶險救災等緊急任務外不得將軍事設施用於非軍事目的;及時了解掌握和處理軍事設施周邊建設項目情況;區分四種情況明確了軍隊執勤人員可以採取的強制措施。 充實完善獎勵和法律責任條款 草案對法律責任條款區分治安處罰、刑事處罰、行政處分、民事賠償等,進行了補充完善和歸類調整。 一是增加第七條,明確“國家對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獎勵”。 二是增加第四十八條,明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軍事設施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處分”。 三是增加第四十九條,明確“違反本法規定,造成軍事設施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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