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金融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企業所得稅 財稅〔2015〕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就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財務公司、城鄉信用社和金融租賃公司等金融企業提取的貸款損失準備金的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准予稅前提取貸款損失準備金的貸款資産範圍包括: (一)貸款(含抵押、質押、擔保等貸款); (二)銀行卡透支、貼現、信用墊款(含銀行承兌匯票墊款、信用證墊款、擔保墊款等)、進出口押匯、同業拆出、應收融資租賃款等各項具有貸款特徵的風險資産; (三)由金融企業轉貸並承擔對外還款責任的國外貸款,包括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外國買方信貸、外國政府貸款、日本國際協力銀行不附條件貸款和外國政府混合貸款等資産。 二、金融企業准予當年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金計算公式如下: 准予當年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金=本年末准予提取貸款損失準備金的貸款資産餘額×1%-截至上年末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金的餘額。 金融企業按上述公式計算的數額如為負數,應當相應調增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三、金融企業的委託貸款、代理貸款、國債投資、應收股利、上交央行準備金以及金融企業剝離的債權和股權、應收財政貼息、央行款項等不承擔風險和損失的資産,不得提取貸款損失準備金在稅前扣除。 四、金融企業發生的符合條件的貸款損失,應先衝減已在稅前扣除的貸款損失準備金,不足衝減部分可據實在計算當年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五、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的稅前扣除政策,凡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3號)的規定執行的,不再適用本通知第一條至第四條的規定。 六、本通知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執行。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 201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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