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月29日電(記者羅沙)記者29日從最高人民法院獲悉,最高法日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進一步明確專利糾紛案件賠償數額的確定。 修改後的司法解釋明確,專利法中規定的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專利産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産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權利人銷售量減少的總數難以確定的,侵權産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産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可以視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 專利法中規定的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産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産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於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 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的性質、範圍、時間等因素,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依照專利法相關規定確定賠償數額。 根據專利法規定,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修改後的司法解釋還規定,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該日)的實用新型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對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後的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提起侵犯專利權訴訟,原告可以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 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檢索報告或者專利權評價報告。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訴訟或者判令原告承擔可能的不利後果。 修改後的司法解釋同時明確了侵權行為地的界定等,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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