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已經第20次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鄉建設部部長 陳政高 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規範建築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安全,促進建築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産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實施對建築業企業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築業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施工活動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按照其擁有的資産、主要人員、已完成的工程業績和技術裝備等條件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後,方可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建築施工活動。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建築業企業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國務院交通運輸、水利、工業信息化等有關部門配合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實施相關資質類別建築業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業企業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利、通信等有關部門配合同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相關資質類別建築業企業資質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資質、專業承包資質、施工勞務資質三個序列。 施工總承包資質、專業承包資質按照工程性質和技術特點分別劃分為若干資質類別,各資質類別按照規定的條件劃分為若干資質等級。施工勞務資質不分類別與等級。 第六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標準和取得相應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擔工程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條 國家鼓勵取得施工總承包資質的企業擁有獨資或者控股的勞務企業。 建築業企業應當加強技術創新和人員培訓,使用先進的建造技術、建築材料,開展綠色施工。 第二章 申請與許可 第八條 企業可以申請一項或多項建築業企業資質。 企業首次申請或增項申請資質,應當申請最低等級資質。 第九條 下列建築業企業資質,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 (一)施工總承包資質序列特級資質、一級資質及鐵路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資質; (二)專業承包資質序列公路、水運、水利、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及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二級資質;涉及多個專業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 第十條 下列建築業企業資質,由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 (一)施工總承包資質序列二級資質及鐵路、通信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 (二)專業承包資質序列一級資質(不含公路、水運、水利、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及涉及多個專業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 (三)專業承包資質序列二級資質(不含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二級資質);鐵路方面專業承包三級資質;特種工程專業承包資質。 第十一條 下列建築業企業資質,由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 (一)施工總承包資質序列三級資質(不含鐵路、通信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 (二)專業承包資質序列三級資質(不含鐵路方面專業承包資質)及預拌混凝土、模板腳手架專業承包資質; (三)施工勞務資質; (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 第十二條 申請本規定第九條所列資質的,應當向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國務院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建築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的企業,可以由國務院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直接監管的建築企業向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初審完畢,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公示審查意見,公示時間為10個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鐵路、民航等方面資質的,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審查。 第十三條 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資質許可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資質許可程序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確定,並向社會公佈。 第十四條 企業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築業企業資質申請表及相應的電子文檔; (二)企業營業執照正副本複印件; (三)企業章程複印件; (四)企業資産證明文件複印件; (五)企業主要人員證明文件複印件; (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技術裝備的相應證明文件複印件; (七)企業安全生産條件有關材料複印件;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企業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應當如實提交有關申請材料。資質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辦理受理手續。 第十六條 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及時將資質許可決定向社會公開,併為公眾查詢提供便利。 第十七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正、副本具備同等法律效力。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 第三章 延續與變更 第十八條 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企業繼續從事建築施工活動的,應當於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資質許可機關提出延續申請。 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做出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 第十九條 企業在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內名稱、地址、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後1個月內辦理資質證書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變更,企業應當向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日內將有關變更證明材料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在2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前款規定以外的資質證書的變更,由企業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另行規定。變更結果應當在資質證書變更後15日內,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鐵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變更,辦理變更手續的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變更情況告知同級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發生合併、分立、重組以及改制等事項,需承繼原建築業企業資質的,應當申請重新核定建築業企業資質等級。 第二十二條 企業需更換、遺失補辦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應當持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更換、遺失補辦申請等材料向資質許可機關申請辦理。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企業遺失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在申請補辦前應當在公眾媒體上刊登遺失聲明。 第二十三條 企業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升級、資質增項,在申請之日起前一年至資質許可決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批准其建築業企業資質升級申請和增項申請: (一)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或以其他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或允許其他企業或個人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的; (二)與建設單位或企業之間相互串通投標,或以行賄等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的; (三)未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 (四)將承包的工程轉包或違法分包的; (五)違反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施工的; (六)惡意拖欠分包企業工程款或者勞務人員工資的; (七)隱瞞或謊報、拖延報告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破壞事故現場、阻礙對事故調查的; (八)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標準規定需要持證上崗的現場管理人員和技術工種作業人員未取得證書上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質量保修義務或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 (十)偽造、變造、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 (十一)發生過較大以上質量安全事故或者發生過兩起以上一般質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加強對企業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後是否滿足資質標準和市場行為的監督管理。 上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資質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企業提供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企業有關人員的註冊執業證書、職稱證書、崗位證書和考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有關施工業務的文檔,有關質量管理、安全生産管理、合同管理、檔案管理、財務管理等企業內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進入被檢查企業進行檢查,查閱相關資料; (三)糾正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及有關規範和標準的行為。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企業的有關人員簽字確認後歸檔。 第二十六條 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並要有兩名以上人員參加。 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企業保守商業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有關企業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協助與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監督檢查機關應當將監督檢查的處理結果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七條 企業違法從事建築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或者處理建議及時告知該建築業企業資質的許可機關。 對取得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需要處以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行政處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及時報送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應當保持資産、主要人員、技術裝備等方面滿足相應建築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的條件。 企業不再符合相應建築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向社會公告,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企業整改期間不得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的升級、增項,不能承攬新的工程;逾期仍未達到建築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條件的,資質許可機關可以撤回其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 被撤回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的企業,可以在資質被撤回後3個月內,向資質許可機關提出核定低於原等級同類別資質的申請。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撤銷建築業企業資質: (一)資質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准予資質許可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准予資質許可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准予資質許可的; (四)對不符合資質標準條件的申請企業准予資質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資質許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資質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資質許可機關應當依法登出建築業企業資質,並向社會公佈其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作廢,企業應當及時將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交回資質許可機關: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未依法申請延續的; (二)企業依法終止的; (三)資質證書依法被撤回、撤銷或吊銷的; (四)企業提出登出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建築業企業資質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意見及時告知資質許可機關。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將涉及有關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鐵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築業企業資質許可被撤回、撤銷、吊銷和登出的情況告知同級有關部門。 第三十二條 資質許可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建築業企業信用檔案管理制度。建築業企業信用檔案應當包括企業基本情況、資質、業績、工程質量和安全、合同履約、社會投訴和違法行為等情況。 企業的信用檔案信息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的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資質許可機關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企業信用檔案信息。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其它有關部門依法給予企業行政處罰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以及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通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資質許可機關應當推行建築業企業資質許可電子化,建立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信息系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申請企業隱瞞有關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企業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 第三十六條 企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建築業企業資質的,由原資質許可機關予以撤銷;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的罰款;申請企業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建築業企業資質。 第三十七條 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行為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方式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及時辦理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變更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企業在接受監督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企業未按照本規定要求提供企業信用檔案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資質標準規定條件的申請企業准予資質許可的; (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申請企業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初審完畢的; (三)對符合資質標準規定條件的申請企業不予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准予資質許可的; (四)發現違反本規定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處理的; (五)在企業資質許可和監督管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以及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6日建設部頒布的《建築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建設部令第159號)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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