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https://www.gov.cn/

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

2016-05-19 09:21 來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網站
字號: 默認 超大 | 打印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 39 號

  《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已于2016年3月31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公佈,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3月31日

 

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

  (2009年6月3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31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三章 居住證
  第四章 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推進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覆蓋全部常住人口,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居住證管理以及居住證持有人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縣(市)、設區市的市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並將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的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建立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隊伍,協助開展流動人口信息採集等工作。
  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服務管理機構),從事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證的申領受理、發放、簽注等工作。
  公安機關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可以在社區(村)便民服務場所設立服務窗口,受理流動人口居住登記申報和居住證申領等事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參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流動人口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依法履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義務。

第二章 居住登記

  第七條 流動人口應當按照國家和本條例規定,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申報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應當提交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不能提交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的,應當配合公安機關採集與其身份相關的信息。
  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由其監護人申報居住登記。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近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代為申報的,應當提供委託人、代辦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流動人口建立勞動關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勞動者信息報送公安機關,同時告知勞動者主動申報居住登記。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終止勞動關係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人員名單報送公安機關。
  第九條 房屋出租人應當自與流動人口建立租賃關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承租人信息報送公安機關或者告知物業服務單位,同時告知承租人主動申報居住登記。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終止租賃關係的,應當自終止租賃關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人員名單報送公安機關或者告知物業服務單位。
  用於居住的出租房屋應當符合規定的條件,並向公安機關辦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記,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本社區(村)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工作,及時了解本社區(村)的居住房屋出租情況,並將有關信息報送公安機關。
  第十條 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將出租人告知的或者在物業管理服務中知悉的出租房屋流動人口信息,在三個工作日內報送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從事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的仲介機構應當自介紹成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僱主、受雇流動人口的信息報送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 屬於下列情形的流動人口,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按照以下規定由有關單位進行身份信息登記:
  (一)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民宿以及可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由經營者辦理住宿登記;
  (二)在醫療機構住院就醫的,由醫療機構辦理住院登記;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由學校、培訓機構辦理入學登記;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由救助管理機構辦理救助登記。
  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身份信息登記的,負責登記的單位應當將登記的人員信息報送公安機關。
  居住在具有本地常住戶口的近親屬家中的流動人口,居住時間在三十日以下的,可以不申報居住登記。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後,居住地址、服務處所等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主動為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和變更登記提供服務。
  公安機關應當拓展流動人口信息申報採集方式,通過手機客戶端、互聯網等信息化手段,方便流動人口、有關單位和個人申報居住登記、變更登記和報送相關信息。

第三章 居住證

  第十五條 《浙江省居住證》是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申領《浙江省居住證》。
  前款規定的居住時間自申報居住登記之日起計算。屬於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投資創業、引進人才的,申領《浙江省居住證》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十七條 申領《浙江省居住證》,應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身份證明、相片,就業、居住或者就讀的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接到申領《浙江省居住證》的相關材料後,對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出具回執;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發放《浙江省居住證》;對不符合申領條件的,應當告知申領人,並説明理由。
  第十九條 《浙江省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一次。
  《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自證件簽發之日起每滿一年之日前一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辦理簽注手續。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證件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證件使用功能恢復,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持有人的就業、居住、就讀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申領條件的,不予簽注。
  《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的居住地址、服務處所等在發證地的市區、縣(市)範圍內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主動為《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辦理簽注和變更手續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有關部門以及服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履行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職責時,可以要求流動人口出示《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浙江省居住證》損壞難以辨認的,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機關委託的服務管理機構辦理換領手續;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浙江省居住證》遺失的,應當辦理補領手續。
  第二十三條 首次申領《浙江省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換領或者補領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證件工本費。辦理居住登記、變更登記和簽注手續不得收取費用。
  證件工本費按照省物價部門、財政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二十四條 《浙江省居住證》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統一製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非法扣押《浙江省居住證》。

第四章 公共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五條 《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勞動就業,參加社會保險,繳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參與社會事務的權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務:
  (一)義務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業服務;
  (三)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四)公共文化體育服務;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
  (六)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
  第二十六條 《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按照規定享受下列便利:
  (一)辦理出入境證件;
  (二)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登記;
  (四)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五)報名參加職業資格考試、申請授予職業資格;
  (六)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
  (七)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創造條件,逐步擴大為《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範圍,提供職業教育資助、就業扶持、住房保障、養老服務、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等公共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公共服務資源的供給能力,建立健全與居住年限等條件挂鉤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提供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權利義務對等、梯度服務原則,將《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的個人情況進行量化,並按照量化情況確定可以相應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內容。量化的主要指標應當包括居住年限、就業年限、社會保險繳納年限等事項。
  量化的主要指標以及《浙江省居住證》持有人相應享受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具體內容,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九條 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平臺,完善流動人口信息共享機制。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依託全省統一的流動人口綜合信息平臺,按照各自職責和權限採集、使用流動人口信息。
  流動人口信息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相片、戶籍地址、居住地址、服務處所、政治面貌、學歷、婚姻狀況、勞動就業、社會保障、聯絡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條 服務管理機構和有關公安機關應當依託流動人口綜合信息平臺建立居住證管理及量化指標信息系統。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違法違規披露、提供和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不申報居住登記,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不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至第十一條規定,未按時報送或者告知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未報送或者告知人數每人一百元的數額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報送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未報送人數每人一百元的數額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流動人口通過提供虛假材料等欺騙手段取得《浙江省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收繳證件,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其騙領情況記入流動人口綜合信息平臺。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服務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為流動人口辦理《浙江省居住證》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違法違規披露、提供和使用在工作中知悉的流動人口信息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台灣地區居民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領取《浙江省居住證》和《浙江省臨時居住證》的人員,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免費換領本條例規定的《浙江省居住證》。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馬娟
掃一掃在手機打開當前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