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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全面推進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建設的意見

2016-11-18 16:49 來源: 保監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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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全面推進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建設的意見
法〔2016〕374號

開展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下稱訴調對接)機制建設,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推進社會治理現代化的重要舉措。自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國保監會聯合下發《關於在全國部分地區開展建立保險糾紛訴訟與調解對接機制試點工作的通知》(法〔2012〕307號)以來,試點地區人民法院與保險監管機構加強協同運作,發揮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積極作用,促進保險糾紛依法、公正、高效解決,有效維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圓滿完成各項試點任務。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發〔2014〕10號)有關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精神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法發〔2016〕14號),現就進一步推進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建設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總體要求

(一)指導思想

全面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會精神,以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為指導,深入貫徹習近平總書記系列重要講話精神,緊緊圍繞協調推進“四個全面”戰略佈局和“五大發展理念”,切實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要求,充分發揮人民法院、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組織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的積極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保險糾紛,不斷提高調解公信力,為保險糾紛當事人提供便捷、高效、低成本的糾紛解決途徑。

(二)基本原則

一是堅持依法公正。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應當依法、公正進行,嚴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的程序,不得損害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二是堅持調解自願。開展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必須充分尊重各方當事人意願,不得強制調解,保障當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三是堅持高效便民。開展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應注重工作效率,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確定調解方式方法,充分運用信息化手段,盡可能方便當事人。

(三)目標任務

1.建立完善的保險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為保險糾紛當事人提供更多可選擇的糾紛解決渠道,實現訴調對接工作制度健全,機制運轉順暢,調解組織管理規範,調解程序合法公正,調解隊伍專業穩定,依法、公正、高效化解矛盾糾紛,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積極擴大開展地區範圍。除前期試點地區繼續開展訴調對接工作外,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擴展至所有直轄市和省會(自治區首府)城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保險監管機構應本著積極穩妥的原則,適時將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擴展到有糾紛化解需求、工作基礎較好的地區。

二、加強平臺建設

(四)完善平臺設置

開展地區法院要將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平臺建設與訴訟服務中心建設結合起來,有條件的地區要積極設立保險糾紛調解室,供特邀調解組織、特邀調解員開展工作;要建立特邀調解組織名冊、特邀調解員名冊,向保險糾紛當事人提供完整、準確的調解組織和調解員信息,供當事人自願選擇。保險監管機構要結合轄區實際,指導當地保險行業協會建立健全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有條件的地區可以建立第三方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推動調解組織的規範化、標準化。保險行業協會應將本地區保險糾紛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單報當地保監局、保監分局備案,並由保監局、保監分局提供給對接法院建立本轄區調解組織、調解員名冊。

(五)規範調解組織建設

保險行業協會要制定調解組織管理制度,建立調解組織的評價機制;籌集並管理調解組織運行經費,制定經費使用規範及費用支付標準;指導調解組織制定並完善調解組織的調解規則、檔案管理、報表統計等制度,加強調解組織軟硬體建設,實現調解組織規範化、標準化。

(六)加強調解員隊伍建設

調解組織要建立和完善調解員的遴選、認證、培訓、考核、獎懲、退出等制度;挑選業務熟練、經驗豐富的人員專職負責調解工作的組織和實施;組建調解專家庫,組織相關專業人員為具體糾紛調解工作提供指導;將調解員培訓納入年度工作計劃,提高調解員的職業道德、法律知識、保險知識和調解技能水平。開展地區法院要加強對調解員的指導,並通過觀摩法庭審判、開展法律知識講座等形式對調解員進行培訓,促進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持續開展。

(七)積極推動建立“一站式”糾紛解決模式

開展地區法院和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應積極推動引導交通事故糾紛處理、醫療糾紛處理等領域建立“一站式”糾紛解決模式,推進糾紛的快速處理,切實減輕當事人負擔。

三、規範運作程序

(八)明確案件範圍

開展地區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45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的相關規定,有序開展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保險糾紛訴調對接的案件範圍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2011〕41號)中規定的保險糾紛以及其他與保險有關的民商事糾紛。開展地區可視情況在上述糾紛案件範圍內開展訴調對接工作。

(九)完善立案前委派調解對接流程

1.訴前引導。在收到保險糾紛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後、登記立案之前,人民法院立案部門應引導當事人選擇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當事人同意進行訴前調解的,應填寫《立案前(訴前)調解申請書》等並簽字確認,或者由人民法院向當事人出具《立案前(訴前)調解建議書》、《立案前(訴前)調解確認書》等文件並由當事人簽字確認。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調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

2.委派調解。人民法院向保險糾紛調解組織發送立案前委派調解函及相關材料。

3.組織調解。調解員根據調解程序依法開展調解工作。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調解組織應製作調解協議書,由調解員和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調解不成的,調解組織應及時函覆人民法院,其中當事人申請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登記立案。

4.司法確認。當事人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進一步深化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改革的意見》以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

(十)完善立案後委託調解對接流程

1.委託調解。保險糾紛已經登記立案的,開展地區法院根據案件情況,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保險糾紛調解組織調解。由人民法院出具委託調解函,寫明委託法院和承辦法官、雙方當事人、案由及案情簡介等,連同起訴書、答辯狀、主要證據材料複印件及清單等材料移送調解組織。

2.組織調解。調解員根據調解程序依法開展調解工作。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調解組織製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員和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調解組織應將調解結果及相關文件及時書面報送委託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後出具民事調解書。調解不成的,保險糾紛案件應及時恢復審理。

(十一)嚴格調解時限

人民法院委派或者委託調解的保險糾紛案件,調解組織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調解完畢(不包含傷殘鑒定、損失評估等時間)。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七個工作日。

四、健全工作機制

(十二)構建多層次的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溝通聯絡機制

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等相關方應當定期召開保險糾紛訴調對接聯席會議,溝通工作情況,協調重大典型保險糾紛案件調解,推進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深入有效開展。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應當加強日常性聯絡溝通,及時就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中遇到的具體問題進行協調,提高工作質量和效率。

(十三)建立保險糾紛訴調對接信息共享機制

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應健全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信息和數據的統計匯總制度,並定期交流信息和數據。對審判工作中發現的保險糾紛共性問題,人民法院應向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協會發出司法建議。

(十四)建立疑難糾紛指導機制

保險糾紛調解組織可以就保險糾紛調解中遇到的疑難問題和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向人民法院提出諮詢,人民法院應及時予以指導和答覆。

(十五)探索建立在線調解機制

開展地區法院和保險糾紛調解組織應積極發揮信息技術手段對訴調對接機制建設的支持作用,依託互聯網探索建立保險糾紛在線調解模式,促進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的信息化發展。

五、強化措施保障

(十六)加強組織領導

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要加大對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的領導和指導力度,根據具體實際聯合製定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細則。開展地區法院所在轄區的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應指導、督促轄區內的訴調對接工作,推動訴調對接工作順利開展。開展地區法院應明確由一個庭室統一負責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的對外協調,各相關庭室要積極參與配合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注重溝通協作。保險監管機構應加強對調解組織的指導和監督,鼓勵保險公司建立調解權限動態授予、異地授權、及時應調、快速審批等機制,保障基層分支機構能夠通過調解解決保險糾紛。保險行業協會應通過組織會員公司簽訂行業自律公約的形式督促保險公司各級機構積極參與調解並及時履行調解協議。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和保險行業協會可以對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中表現突出的集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宣傳。

(十七)保障經費來源

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要積極爭取當地黨委、政府對保險糾紛訴調對接工作的支持,將訴調對接工作納入當地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工作經費保障範圍。鼓勵保險行業協會依法採取增加專項會費或者根據各會員公司調解案件數量收取費用等方式落實訴調對接機制經費保障,確保訴調對接工作有效進行。

(十八)完善司法確認程序

經保險糾紛調解組織主持調解達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調解協議,當事人可以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依法申請確認其效力。登記立案前委派給保險糾紛調解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當事人申請司法確認的,由調解組織所在地或者委派調解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六、加強政策引導與宣傳教育

(十九)注重政策引導

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協會要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調解解決矛盾糾紛。人民法院要向當事人告知保險糾紛訴調對接的相關情況。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協會應督促保險公司在投保提示、索賠告知書、投訴處理告知書及保險合同中添加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內容,保險監管機構應在投訴處理告知書中添加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內容。

(二十)重視宣傳教育

開展地區法院、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協會要加大宣傳力度。人民法院應將保險糾紛訴調對接納入法律宣傳活動體系,保險監管機構、保險行業協會應將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納入消費者教育體系,提升保險糾紛當事人以及社會公眾對保險糾紛訴調對接機制的知曉度和信任度,增進社會公眾對訴調對接工作的參與度,形成有利於推進訴調對接工作的良好氛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2016年11月4日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韓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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