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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監會:對《保險經紀人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保險公估人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2016-11-24 15:26 來源: 保監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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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適應保險仲介市場改革創新要求,進一步完善保險仲介監管制度,我會起草了《保險經紀人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保險公估人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law@circ.gov.cn。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5號中國保監會法規部法規處(郵政編碼:100033),並請在信封上註明“仲介監管規定徵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傳真方式將意見發送至:010-66288161。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6年12月28日。

《保險經紀人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  機構管理

第二節  從業人員

第三節  任職資格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禁止行為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險經紀人的經營行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是指基於投保人的利益,為投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合同提供仲介服務,並按約定收取佣金的機構,包括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是指在保險經紀人中,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擬訂投保方案、辦理投保手續、協助索賠的人員,或者為委託人提供防災防損、風險評估、風險管理諮詢服務、從事再保險經紀等業務的人員。

第三條  保險經紀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取得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第四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自願、誠實信用和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五條  保險經紀人因過錯給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經紀人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準入

第一節 機構管理

第七條  除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外,保險經紀人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條  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符合本規定要求,且出資資金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5000萬元,且為實繳貨幣資本;

(三)在符合要求的商業銀行進行註冊資本託管;

(四)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不超出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範圍;

(五)公司章程符合有關規定;

(六)公司名稱符合本規定要求;

(七)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任職資格條件;

(八)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商業模式科學合理可行;

(九)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十)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保險經紀公司的股東:

(一)最近3年內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罰;

(二)因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最近3年內因嚴重失信行為在人民法院、商業銀行、自律管理組織等單位有不良記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企業;

(五)中國保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不適合成為保險經紀公司股東的情形。

第十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保險專業仲介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公司;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仲介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經紀公司的,應當根據《公司法》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經紀”字樣。

保險經紀人的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專業仲介機構相同,與保險專業仲介機構具有同一實際控制人的保險經紀人除外。

第十二條  保險經紀公司申請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及時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要求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收到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申請後,應當採取談話、函詢、現場驗收等方式了解、審查申請人股東以往的經營記錄以及申請人的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計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第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作出批准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決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許可證。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方可開展保險經紀業務。

申請人應當及時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中國保監會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並説明理由。申請人應當自中國保監會作出書面決定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工商註冊登記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司繼續存續的,應當依法辦理名稱、營業範圍和公司章程等事項的工商變更登記,確保其名稱中無“保險經紀”字樣。

第十五條  保險經紀公司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經紀活動。

保險經紀公司向工商註冊登記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派出保險經紀從業人員,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是自然人的保險業務提供服務的,應當設立分支機構。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工商註冊登記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首先設立省級分公司,指定其負責辦理行政許可申請、監管報告和報表提交等相關事宜,以及管理其他分支機構。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營業部。

第十六條  保險經紀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罰;

(二) 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未因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 保險經紀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未發生20人以上群訪群訴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 最近2年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存在運營未滿1年退出市場的情形;

(五)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六)新設分支機構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業務財務信息系統,以及與經營業務相匹配的其它設施;

(七)新設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任職條件;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在營業執照記載的登記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並提交主要負責人的任職資格核準申請材料或者報告材料。

第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該情形發生之日起5日內,通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報告:

(一)變更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二)變更股東、註冊資本或者組織形式;

(三)股東變更姓名或者名稱、出資額;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股權投資,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及非營業性機構;

(六)分立、合併、解散,分支機構終止保險經紀業務活動;

(七)變更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

(八)受到行政處罰、刑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調查;

(九)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保險經紀人發生前款規定的相關情形,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  保險經紀公司變更事項涉及許可證記載內容的,應當按照《保險許可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交回原許可證,領取新許可證,並進行公告。

第二節 從業人員

第二十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為其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發放執業證書。

執業證書應當載明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所屬保險經紀人。

第二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經紀人不得聘用:

(一)因貪污、賄賂、侵佔財産、挪用財産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行業,禁入期限未屆滿;

(三)最近3年內因嚴重失信行為在人民法院、商業銀行、自律管理組織等單位有不良記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要求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具有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並對其加強培訓。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

保險經紀人應當對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進行後續培訓,並建立完整的培訓檔案。

保險經紀人可以委託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第二十三條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只限于通過一家保險經紀人進行執業登記。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所屬保險經紀人變更的,原所屬保險經紀人應當及時登出執業登記,新所屬保險經紀人應當為其變更執業登記。

第三節 任職資格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經紀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

(三)對公司經營管理行使重要職權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五條  保險經紀人擬任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四)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項的限制。

保險經紀人擬任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報經中國保監會核準。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仲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五)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與其高級管理人員、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建立勞動關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二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不得兼任2家以上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

第二十九條  非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批准,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衝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第三十條  保險經紀人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提交相關材料。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經紀人擬任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

第三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認可的保險法規及相關知識測試。

第三十二條  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保險經紀人內部調任、兼任其他職務,無須重新核準任職資格。

保險經紀人決定免除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或者同意其辭職的,其任職資格自決定作出之日起自動失效。

保險經紀人調整、免除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職務,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因涉嫌犯罪被起訴的,保險經紀人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十四條  保險經紀人出現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臨時負責人,但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並且不得就同一職務連續任命臨時負責人:

(一)原負責人辭職或者被撤職;

(二)原負責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

(三)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特殊情況。

保險經紀人任命臨時負責人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五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將許可證置於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應當將加蓋所屬法人公章的許可證複印件、營業執照置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第三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業務:

(一)為投保人擬訂投保方案、選擇保險公司以及辦理投保手續;

(二)協助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索賠;

(三)再保險經紀業務;

(四)為委託人提供防災、防損或者風險評估、風險管理諮詢服務;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與保險經紀有關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七條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在業務活動中應當出示執業證書。

第三十八條  保險經紀從業人員應當在所屬保險經紀人的授權範圍內從事業務活動。

第三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通過互聯網經營保險經紀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四十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經紀業務收支情況。

第四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開立獨立的客戶資金專用賬戶。下列款項只能存放于客戶資金專用賬戶:

(一)投保人支付給保險公司的保險費;

(二)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代領的退保金、保險金。

保險經紀人應當開立獨立的佣金收取賬戶;開立、使用其他銀行賬戶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建立完整規範的業務檔案,業務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通過本機構簽訂保單的主要情況,包括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名稱或者姓名,保單號,産品名稱,保險金額,保險費,繳費方式,投保日期,保險期間等;

(二)保險合同對應的佣金金額和收取方式等;

(三)保險費交付保險公司的情況,保險金或者退保金的代領以及交付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情況;

(四)為保險合同簽訂提供經紀服務的從業人員姓名,領取報酬金額、領取報酬賬戶等;

(五)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信息。

保險經紀人的記錄應當真實、完整。

第四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開展再保險經紀業務。

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當設立專門部門,在業務流程、財務管理與風險管控等方面與其他保險經紀業務實行隔離。

第四十四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應當建立完整規範的再保險業務檔案,業務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再保險安排確認書;

(二)再保險人接受分入比例。

保險經紀人應當對再保險經紀業務和其他保險經紀業務分別建立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

第四十五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向保險公司提供真實、完整的投保信息。

第四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委託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與保險合同當事人的約定收取佣金。

第四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製作並出示規範的客戶告知書。客戶告知書至少應當包括以下事項:

(一)保險經紀人的名稱、營業場所、業務範圍、聯絡方式;

(二)保險經紀人獲取報酬的方式;

(三)保險經紀人及其高級管理人員與經紀業務相關的保險公司、保險仲介機構是否存在關聯關係;

(四)投訴及糾紛解決渠道。

第四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為政策性保險業務、政府委託業務提供服務的,佣金收取不得違反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四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向投保人提出保險建議的,應當根據客戶的需求和風險承受能力等情況,在公正分析市場上同類保險産品的基礎上,推薦符合其利益的保險産品。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保監會的要求向投保人披露保險産品相關信息。

第五十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20日內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繳存保證金之日起10日內,將職業責任保險保單複印件或者保證金存款協議複印件、保證金入賬原始憑證複印件報送中國保監會,並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五十一條 保險經紀公司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應當確保該保險持續有效。

保險經紀公司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對一次事故的賠償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00萬元,一年期保單的累計賠償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同時不得低於保險經紀人上年度的主營業務收入。

第五十二條  保險經紀公司繳存保證金的,應當按註冊資本的5%繳存,保險經紀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應當按比例增加保證金數額。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足額繳存保證金。保證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或者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第五十三條 保險經紀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動用保證金:

(一)註冊資本減少;

(二)許可證被登出;

(三)投保符合條件的職業責任保險;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動用保證金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五十四條  保險經紀人不得委託未通過該機構進行執業登記的個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

第五十五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對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信息管理,及時登記個人信息及授權範圍等事項的變更、接受處罰、聘任關係終止等情況,確保執業登記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二節 禁止行為

第五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不得偽造、變造、出租、出借、轉讓許可證。

第五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銷售非保險金融産品,經相關金融監管部門審批的非保險金融産品除外。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銷售符合條件的非保險金融産品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要求。

第五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從事保險經紀業務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業務範圍和經營區域;從事保險經紀業務涉及異地共保、異地承保和統括保單,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保險經紀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欺騙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

(二)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三)阻礙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或者誘導其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四)給予或者承諾給予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保險合同約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權力、職務或者職業便利以及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者限制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

(六)偽造、擅自變更保險合同,或者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佔保險費或者保險金;

(八)利用業務便利為其他機構或者個人牟取不正當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騙取保險金;

(十)洩露在業務活動中知悉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商業秘密。

第六十條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經紀業務過程中,不得索取、收受保險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合同約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執行保險經紀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不得以捏造、散佈虛假事實等方式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不得以虛假廣告、虛假宣傳或者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擾亂保險市場秩序。

第六十二條  保險經紀人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仲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經紀業務往來。

第六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不得以繳納費用或者購買保險産品作為招聘業務人員的條件,不得承諾不合理的高額回報,不得以直接或者間接發展人員的數量或者銷售業績作為從業人員計酬的主要依據。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六十四條  保險經紀公司經營保險經紀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按照規定向中國保監會申請延續許可。

第六十五條  保險經紀公司申請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中國保監會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對保險經紀人前3年的經營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和綜合評價,並作出是否批准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決定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自收到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的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繳回原證;准予延續有效期的,應當自收到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新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保險經紀公司不符合本規定第八條有關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條件,或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延續保險經紀業務許可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第六十七條  保險經紀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保監會依法登出許可證,並予以公告: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許可證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吊銷的;

(三)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依法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登出許可證的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及時交回許可證原件;許可證無法交回的,中國保監會在公告中予以説明。

被登出許可證的保險經紀公司應當終止其保險經紀業務活動,並自許可證登出之日起15日內書面報告工商註冊登記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司繼續存續的,應當依法辦理名稱、營業範圍和公司章程等事項的工商變更登記,確保其名稱中無“保險經紀”字樣,不再以保險經紀人名義開展業務。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經紀人應當在5日內收回保險經紀從業人員的執業證書,並向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登出執業登記:

(一)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受到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的;

(二)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的;

(三)保險經紀人停業、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繼續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終止保險經紀業務活動,應當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七十條  保險經紀人自願加入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

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依法制定保險經紀人自律規則,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保險經紀人實行自律管理。

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依法制定章程,並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十一條  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保險經紀從業人員參加專業能力水平測試。

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市場發展情況,要求從事特定類型保險産品銷售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通過特殊專業能力水平測試。

第七十二條  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制定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行為準則,加強自律檢查和獎懲。

第七十三條  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應當通過互聯網等渠道加強信息披露,並可以組織會員就保險經紀行業的發展、運作及有關內容進行研究,收集整理、發佈保險經紀相關信息,提供會員服務,組織行業交流。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四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報表、報告、文件和資料,並根據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經紀人報送的報表、報告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並加蓋機構印章。

第七十五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妥善保管業務檔案、會計賬簿、業務臺賬、客戶告知書以及佣金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保管期限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險期間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於5年,保險期間超過1年的不得少於10年。

第七十六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七十七條  保險經紀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公司的資産、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並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中國保監會根據需要,可以要求保險經紀公司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七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經紀人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説明。

第七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列席保險經紀公司的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

第八十條  保險經紀公司分支機構經營管理混亂,從事重大違法違規活動的,保險經紀公司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對分支機構採取限期整改、停業、撤銷等措施。

第八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經紀人進行現場檢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業務許可及相關事項是否依法獲得批准或者履行報告義務;

(二)資本金是否真實、足額;

(三)保證金是否符合規定;

(四)職業責任保險是否符合規定;

(五)業務經營是否合法;

(六)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七)向中國保監會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和真實;

(八)內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九)任用高級管理人員和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是否符合規定;

(十)是否有效履行從業人員管理職責;

(十一)對外公告是否及時、真實;

(十二)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是否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十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二條  保險經紀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拖延、轉移或者藏匿;

(二)相關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按要求到場説明情況、回答問題。

第八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仲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委託上述仲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議。

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委託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經紀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四條  未取得許可證,非法從事保險經紀業務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保險經紀業務許可或者申請其他行政許可的,中國保監會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八十六條  被許可人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保險經紀業務許可或者其他行政許可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對被許可人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八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聘任不具有任職資格的人員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保險經紀人未按規定聘任省級分公司以外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未按規定任命臨時負責人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未按規定聘任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並進行執業登記和管理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第九十條  保險經紀人在許可證使用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許可證或者其複印件;

(二)未按規定辦理許可證變更登記;

(三)未按規定交回許可證;

(四)未按規定進行公告。

第九十一條  保險經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一)未按照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的;

(二)未按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的。

第九十二條  保險經紀人超出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業務活動的,或者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仲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經紀業務往來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九十三條  保險經紀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四條  保險經紀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五條  保險經紀人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五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第九十七條  保險經紀人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保險經紀業務過程中,索取、收受保險公司或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合同約定之外的酬金、其他財物的,或者利用執行保險經紀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八條  保險經紀人違反本規定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九條  保險經紀人未按本規定報送或者保管報告、報表、文件、資料的,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有關信息、資料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第一百條  保險經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許可證;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

(一)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

(二)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經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對該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二)未按規定管理業務檔案;

(三)未按規定使用銀行賬戶;

(四)未按規定設立分支機構;

(五)違反規定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

(六)違反規定動用保證金。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一百零三條  保險經紀人的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職後被發現在原工作期間違反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四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仲介機構是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

第一百零五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經營保險經紀業務的外資保險經紀人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採取公司以外的組織形式的保險經紀人的設立和管理參照本規定,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保險經紀公司繼續保留,不完全具備本規定條件的,具體適用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一百零八條  本規定中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一百零九條 本規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9年9月25日頒布的《保險經紀機構監管規定》(保監會令2009年第6號)和2013年1月6日頒布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監管辦法》(保監會令2013年第3號)同時廢止。

《保險公估人監管規定(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機構人員

第一節  機構條件

第二節  從業人員

第三節  任職條件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險公估人的行為,保護保險公估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公共利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保險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産評估法》(以下簡稱《資産評估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是指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接受委託,對保險標的或者保險事故進行評估、勘驗、鑒定、估損理算以及相關的風險評估。

保險公估人是專門從事上述業務的評估機構,包括保險公估法人機構及其分支機構。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是指在保險公估人中,為委託人辦理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後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保險標的出險後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殘值處理、風險管理諮詢和風險評估等業務的人員。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包括公估師和其他具有公估專業知識及實踐經驗的評估從業人員。

第四條  公估師是指通過公估師資格考試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

具有高等院校專科以上學歷的公民,可以參加公估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

第五條  保險公估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依法從事保險公估業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八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在辦理保險公估業務過程中因過錯給委託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保險法》《資産評估法》和國務院授權,對保險公估人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在中國保監會授權範圍內履行監管職責。

中國保監會組織制定保險公估基本準則。

第二章 機構人員

第一節 機構條件

第十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依法採用合夥或者公司形式,聘用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開展保險公估業務。

合夥形式的保險公估人,應當有2名以上公估師;其合夥人三分之二以上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3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公估師。

公司形式的保險公估人,應當有8名以上公估師和2名以上股東,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3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公估師。

保險公估人的合夥人或者股東為2名的,2名合夥人或者股東都應當是具有3年以上從業經歷且最近3年內未受停止從業處罰的公估師。

第十一條 設立保險公估人,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保險公估人的註冊資本為在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認繳出資額。

第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為保險公估人的股東或者合夥人:

(一)最近3年內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罰;

(二)因涉嫌重大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最近3年內因嚴重失信行為在人民法院、商業銀行、工商部門、自律管理組織等單位有不良記錄;

(四)依據法律、行政法規不能投資企業;

(五)中國保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認定的其他不適合成為保險公估人股東或者合夥人的情形。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保險專業仲介機構的從業人員投資保險公估人的,應當書面告知所在公司。保險公司、保險專業仲介機構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投資保險公估人的,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有關規定取得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的同意。

第十五條 保險公估人的名稱中應當包含“保險公估”字樣。

保險公估人的字號不得與現有的保險專業仲介機構相同,與保險專業仲介機構具有同一實際控制人的保險公估人除外。

第十六條  保險公估人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東或者合夥人符合本規定要求,且出資資金自有、真實、合法,不得用銀行貸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資金投資;

(二)營業執照記載的經營範圍不超出本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範圍;

(三)企業章程或者合夥協議符合有關規定;

(四)企業名稱符合本規定要求;

(五)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規定的條件;

(六)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商業模式科學合理可行;

(七)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固定住所;

(八)有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保險公估人經營保險公估業務,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備案,取得備案表。

第十八條  保險公估人向中國保監會提交備案材料時,中國保監會應當採取談話、函詢、現場查驗等方式了解、審查保險公估人股東或者合夥人以往的經營記錄、經營動機,以及市場發展戰略、業務發展規劃、內控制度建設、人員結構、信息系統配置及運行等有關事項,進行風險測試和提示。

第十九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在保險公估人提交齊全、完備的備案材料之日起2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網站上將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告。保險公估人在備案公告之前不得開展保險公估業務。

第二十條  保險公估人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保險公估活動。

保險公估人在工商註冊登記地以外的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設立分支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首先設立省級分支機構,指定其負責辦理備案事項、監管報告和報表提交等相關事宜,以及管理其他分支機構。

保險公估分支機構包括分公司、營業部。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設立分支機構經營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最近1年內沒有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者刑罰;

(二)保險公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未因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有關部門調查;

(三)最近2年內設立的分支機構不存在運營未滿1年退出市場的情形;

(四)具備完善的分支機構管理制度;

(五)新設分支機構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業務財務信息系統,以及與經營業務相匹配的其它設施;

(六)新設分支機構主要負責人符合本規定的條件;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估人設立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分支機構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工商註冊登記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備案。

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應當在保險公估分支機構提交齊全、完備的備案材料之日起20日內,在派出機構網站上將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工商登記變更或者變更決議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並同時通過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報告:

(一)變更名稱、住所或者營業場所;

(二)變更股東或者合夥人;

(三)變更註冊資本或者組織形式;

(四)股東變更姓名或者名稱、出資額;

(五)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六)股權投資,設立境外保險類機構及非營業性機構;

(七)分立、合併、解散,分支機構終止保險公估業務活動;

(八)變更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九)受到行政處罰、刑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正接受調查;

(十)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報告事項。

保險公估人發生前款規定的相關情形,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估人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開展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

(二)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開展業務,或者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開展業務;

(三)以惡性壓價、支付回扣、虛假宣傳,或者貶損、詆毀其他公估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受理與自身有利害關係的業務;

(五)分別接受利益衝突雙方的委託,對同一評估對象進行評估;

(六)出具虛假公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公估報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從事公估業務;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二節  從業人員

第二十五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應當加入保險公估人,並且只能在一家保險公估人從事業務。

保險公估人應當為其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發放執業證書。執業證書應當載明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所屬保險公估人。

第二十六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估人不得聘用: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在從事評估、財務、會計、審計活動中因過失犯罪而受刑事處罰,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起不滿5年;

(二)被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行業,禁入期限未屆滿;

(三)最近3年內因嚴重失信行為在人民法院、商業銀行、自律管理組織等單位有不良記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要求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具有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所需的專業能力,並對其加強培訓。培訓內容至少應當包括業務知識、法律知識及職業道德。

保險公估人應當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進行後續培訓,並建立完整的培訓檔案。

保險公估人可以委託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或者其他機構組織培訓。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只限于通過一家保險公估人進行執業登記。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所屬保險公估人變更的,原所屬保險公估人應當及時為其登出執業登記,新所屬保險公估人應當為其變更執業登記。

第二十九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委託人提供相關的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以及為執行公允的評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協助;

(二)依法向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其他組織查閱從事業務所需的文件、證明和資料;

(三)拒絕委託人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對公估行為和公估結果的非法干預;

(四)依法簽署公估報告;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誠實守信,依法獨立、客觀、公正從事業務;

(二)遵守評估準則,履行調查職責,獨立分析估算,勤勉謹慎從事業務;

(三)完成規定的繼續教育,保持和提高專業能力;

(四)對公估活動中使用的有關文件、證明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

(五)對公估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六)與委託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及公估對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七)接受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的管理,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接受委託從事業務、收取費用;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公估機構從事業務;

(三)採用欺騙、利誘、脅迫,或者貶損、詆毀其他公估從業人員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業務,或者冒用他人名義從事業務;

(五)簽署本人未承辦業務的公估報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變相索要、收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七)簽署虛假公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公估報告;

(八)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 任職條件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公估人高級管理人員是指下列人員:

(一)保險公估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

(二)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

(三)保險公估合夥企業的執行事務合夥人;

(四)與上述人員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估人任命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專科以上學歷;

(二)從事金融保險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資産評估相關工作3年以上,或者從事經濟工作5年以上;

(三)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經營管理能力,熟悉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的相關規定;

(四)誠實守信,品行良好。

從事金融或者資産評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一)項的限制。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擔任保險公估人董事長、執行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擔任因違法被吊銷許可證的保險公司或者保險仲介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並對被吊銷許可證負有個人責任或者直接領導責任的,自許可證被吊銷之日起未逾3年;

(二)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金融監管機構取消任職資格的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自被取消任職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三)被金融監管機構決定在一定期限內禁止進入金融行業的,期限未滿;

(四)因違法行為或者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資産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2年;

(六)正在接受司法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或者金融監管機構調查;

(七)合夥人有尚未清償完的合夥企業債務;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與其高級管理人員建立勞動關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第三十六條  保險公估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兩家以上分支機構的主要負責人。

第三十七條  非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合夥人會議批准,保險公估人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存在利益衝突的機構中兼任職務。

保險公估人的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機構相競爭的業務。

第三十八條  保險公估人任命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如實按規定提交報告材料,並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中國保監會可以對保險公估人任命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考察或者談話。中國保監會可以要求保險公估人撤換不符合任職條件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第三十九條  保險公估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報告材料,應當由保險公估人法人機構負責提交。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的任職報告材料,應提交給省級分公司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條  保險公估人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在同一保險公估人內部調任、兼任其他職務,無須重新提交報告材料。但調任、兼任省級分公司主要負責人的,應向省級分公司所在地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提交報告材料。

保險公估人調整、免除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職務,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四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涉嫌犯罪被起訴的,保險公估人應當自其被起訴之日起5日內和結案之日起5日內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

第四十二條 保險公估人存在原負責人辭職、被撤職、因患病或者遭受意外傷害無法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等特殊情形,臨時指定負責人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日內,書面報告中國保監會,並在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監管信息系統中登記相關信息。臨時負責人任職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保險公估人不得就同一職務連續任命臨時負責人。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四十三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將經營保險公估業務備案表置於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保險公估人分支機構應當將加蓋所屬法人公章的備案表複印件、營業執照置於營業場所顯著位置。

第四十四條 保險公估人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業務:

(一)保險標的承保前和承保後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保險標的出險後的查勘、檢驗、估損理算及出險保險標的殘值處理;

(三)風險管理諮詢和風險評估;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與保險公估有關的其他業務。

第四十五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在業務活動中應當出示執業證書。

第四十六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應當在執業證書記載的所屬保險公估人的授權範圍內從事業務活動。

第四十七條  對受理的保險公估業務,保險公估人應當指定至少2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承辦。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應當恰當選擇評估方法。

保險公估人應當對公估報告進行內部審核。

第四十九條  保險公估報告應當由至少2名承辦該項業務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簽名並加蓋公估機構印章。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對其出具的公估報告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建立專門賬簿,記載保險公估業務收支情況。

第五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開立獨立的資金專用賬戶,用於收取保險公估業務報酬金額。

開立、使用其他銀行賬戶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建立完整規範的公估檔案,公估檔案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險公估業務所涉及的主要情況,包括委託人與其他當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保險標的、事故類型、估損金額等;

(二)公估業務報酬金額和收取情況;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業務信息。

保險公估人的公估檔案應當真實、完整。

第五十三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與保險公估活動委託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及評估對象有利害關係的,應當回避。

第五十四條 保險公估人從事保險公估業務,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委託合同,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及其他事項。委託合同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五十五條  委託人拒絕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執行公估業務所需的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的,保險公估人有權依法拒絕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委託人要求出具虛假公估報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預公估結果情形的,保險公估人有權解除合同。

第五十六條 保險公估人在開展業務過程中,應當製作規範的客戶告知書,並在開展業務時向客戶出示。

客戶告知書應當至少包括保險公估人的名稱、營業場所、業務範圍、聯絡方式等基本事項,以及投訴及糾紛解決渠道等。

第五十七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為政策性保險業務、政府委託業務及社會團體委託業務提供服務的,報酬收取不得違反中國保監會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應當勤勉盡職。保險公估報告中涉及賠款金額的,應當指明該賠款金額所依據的相應保險條款。

第五十九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對本機構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保險公估基本準則的情況進行監督,並對其從業行為負責。

第六十條 保險公估人根據業務需要建立職業風險基金,或者自願辦理職業責任保險,完善風險防範流程。

第六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建立職業風險基金的,應當按上一年主營業務收入的5%繳存,年度主營業務收入增加的,應當相應增加風險基金數額;保險公估人風險基金繳存額達到人民幣100萬元的,可以不再增加風險基金。

保險公估人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足額繳存職業風險基金。保險公估人的風險基金應當以銀行存款形式專戶存儲到商業銀行,或者以中國保監會認可的其他形式繳存。

保險公估人動用職業風險基金須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第六十二條  保險公估人選擇辦理職業責任保險的,應當在取得備案表之日起20日內完成投保,並自投保職業責任保險之日起10日內,辦理登記報告事項。

職業責任保險登記報告事項流程,由中國保監會及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制定發佈。

第六十三條  保險公估人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應當確保該保險持續有效。

保險公估人投保的職業責任保險對一次事故的賠償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00萬元,一年期累計賠償限額不得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同時不得低於保險公估人上年度的主營業務收入。

第六十四條  保險公估人不得委託未通過該機構進行執業登記的個人從事保險公估業務。

第六十五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信息管理,及時登記個人信息及授權範圍等事項的變更、接受處罰、聘任關係終止等情況,確保執業登記信息的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十六條 保險公估人不得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仲介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

第六十七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在開展公估業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或者虛構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

(二)串通委託人或者相關當事人,騙取保險金;

(三)洩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委託人和相關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

(四)虛開發票、誇大公估報酬金額。

第四章 市場退出

第六十八條  保險公估人分支機構經營管理混亂,從事重大違法違規活動的,保險公估人應當根據中國保監會的監管要求,對分支機構採取限期整改、停業、撤銷等措施。

第六十九條 保險公估人實行年度報告制度。保險公估人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國保監會提交上一年度報告。

對不按時報送年度報告的保險公估人,中國保監會將對外公示其經營異常信息。對年度報告事項未達到監管要求的保險公估人,中國保監會將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七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估人應當在5日內收回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的執業證書,並向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登出執業登記:

(一)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受到停止從業行政處罰的;

(二)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因其他原因終止執業的;

(三)保險公估人停業、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繼續經營保險公估業務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終止保險公估業務活動,應當維護委託人和其他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七十二條  保險公估人和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加入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平等享有章程規定的權力,履行章程規定的義務。

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依法制定自律規則,依據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對保險公估人和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實行自律管理。

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依法制定章程,並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十三條  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會員自律管理辦法,對會員實行自律管理;

(二)依據保險公估基本準則制定公估執業準則、職業道德準則、從業人員行為準則;

(三)組織開展會員繼續教育和專業培訓;

(四)建立會員信用檔案,將會員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評估準則的情況記入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開;

(五)檢查會員建立風險防範機制的情況;

(六)受理對會員的投訴、舉報,受理會員的申訴,調解會員執業糾紛;

(七)規範會員從業行為,定期對會員出具的公估報告進行檢查,按照章程規定對會員給予獎懲,並將獎懲情況及時報告中國保監會;

(八)保障會員依法開展業務,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九)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四條  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建立溝通協作和信息共享機制,公佈加入協會的公估人和從業人員名單。

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應當通過互聯網等渠道加強信息披露,便於公眾查詢保險公估人的備案情況、經營範圍、誠信記錄、行政處罰等事項及其從業人員所屬公司、授權範圍、誠信記錄、行政處罰等事項。

第七十五條  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保險公估師資格全國統一考試,並應當在其網站上公佈公估師名單,實時更新。

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市場發展情況,要求從事特定類型保險公估業務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通過特殊專業能力水平測試,組織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專業能力水平測試。

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應當制定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執業登記、執業證書管理等事項的具體辦法,並報中國保監會備案。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六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依照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報送報表、報告、文件和資料,並根據要求提交相關的電子文本。

保險公估人報送的報表、報告和資料應當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簽字,並加蓋機構印章。

第七十七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妥善保管公估檔案、會計賬簿、業務臺賬、客戶告知書以及報酬金額收入的原始憑證等有關資料,自保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算,保管期限不少於15年。

第七十八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按規定將監管費交付到中國保監會指定賬戶。

第七十九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機構的資産、負債、利潤等財務狀況進行審計,並在每一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相關審計報告。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要求保險公估人提交專項外部審計報告。

第八十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對保險公估人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經營活動中的重大事項作出説明。

第八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根據監管需要,可以列席保險公估人的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合夥人會議、董事會。

第八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公估人進行現場檢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是否按規定時限完成備案,及時履行報告義務;

(二)職業風險基金或者職業責任保險是否符合規定;

(三)業務經營是否合法;

(四)財務狀況是否良好;

(五)向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提交的報告、報表及資料是否及時、完整和真實;

(六)內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七)設立及管控分支機構是否符合規定;

(八)聘用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符合規定;

(九)是否有效履行從業人員管理職責;

(十)業務、財務信息管理系統是否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

(十一)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十三條 保險公估人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國保監會的現場檢查工作,不得拒絕、妨礙中國保監會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不得拖延、轉移或者藏匿;

(二)相關管理人員、財務人員及從業人員應當按要求到場説明情況、回答問題。

第八十四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在現場檢查中,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等社會仲介機構提供相關服務;委託上述仲介機構提供服務的,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協議。

中國保監會應當將委託事項告知被檢查的保險公估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五條  保險公估人未按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備案或者不符合第十條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保險公估人經營公估業務,不符合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八十六條 未經工商登記以保險公估人名義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 保險公估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通過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進行備案的,由中國保監會依法予以撤銷備案,並處1萬元罰款;保險公估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進行備案。

第八十八條 保險公估人任用不符合條件的董事長、執行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九條 保險公估人未按規定對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進行執業登記和管理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 保險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罰款:

(一)未按規定建立職業風險基金或違反規定動用職業風險基金;

(二)未按規定投保職業責任保險或者未保持職業責任保險的有效性和連續性;

(三)未按規定設立專門賬簿記載業務收支情況。

第九十一條 保險公估人超出備案的業務範圍從事業務活動的,或者與非法從事保險業務或者保險仲介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生保險公估業務往來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九十二條 保險公估人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六條,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三條  保險公估人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九十四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警告,可以責令停止從業6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從業1年以上5年以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接受委託從事業務、收取費用的;

(二)同時在兩個以上公估機構從事業務的;

(三)採用欺騙、利誘、脅迫,或者貶損、詆毀其他公估從業人員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從事業務,或者冒用他人名義從事業務的;

(五)簽署本人未承辦業務的公估報告或者有重大遺漏的公估報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變相索要、收受合同約定以外的酬金、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第九十五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簽署虛假公估報告的,中國保監會責令停止從業2年以上5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從業5年以上10年以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終身不得從事公估業務。

第九十六條  保險公估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予以警告,可以責令停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開展業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允許其他機構以本機構名義開展業務,或者冒用其他機構名義開展業務的;

(三)以惡性壓價、支付回扣、虛假宣傳,或者貶損、詆毀其他公估機構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的;

(四)受理與自身有利害關係的業務的;

(五)分別接受利益衝突雙方的委託,對同一評估對象進行評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遺漏的公估報告的;

(七)未按規定的期限保存公估檔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人員從事公估業務的;

(九)對本機構的公估從業人員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九十七條 保險公估人出具虛假公估報告的,中國保監會責令停業6個月以上1年以下;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 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有本規定第六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九十九條 保險公估人、保險公估從業人員在1年內累計3次因違反本規定受到責令停業、責令停止從業以外處罰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責令其停業或者停止從業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一百條 保險公估從業人員違反本規定,給委託人或者其他相關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保險公估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公估人履行賠償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保險公估從業人員追償。

第一百零一條  保險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報送或者保管有關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二)編制或者提供虛假的報告、報表、文件或者資料的;

(三)拒絕、妨礙依法監督檢查的。

第一百零二條 保險公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一)未按規定繳納監管費;

(二)未按規定在住所或者營業場所放置備案表;

(三)未按規定收取報酬;

(四)未按規定使用銀行賬戶;

(五)未按規定設立分支機構;

(六)未按法定要求開展公估工作;

(七)未按規定任命臨時負責人。

第一百零三條  保險公估人違反本規定的,中國保監會除依照本章規定對該機構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四條  保險公估人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從業人員,離職後被發現在原工作期間違反保險監督管理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公估人及其從業人員的違法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將處罰情況及時通報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零六條  保險仲介行業自律組織違反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報登記管理機關,由其依法給予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零七條  本規定所稱保險專業仲介機構指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人和保險公估人。

第一百零八條 經中國保監會批准經營保險公估業務的外資保險公估人適用本規定。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本規定施行前依法設立的保險公估人繼續保留,不完全具備本規定條件的,具體適用辦法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各種表格格式由中國保監會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本規定中有關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第一百一十二條 本規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中國保監會2009年9月25日頒布的《保險公估機構監管規定》(保監會令2009年第7號)和2013年1月6日頒布的《保險經紀從業人員、保險公估從業人員監管辦法》(保監會令2013年第3號)同時廢止。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韓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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