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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高司法解釋:情節嚴重的非法採砂以非法採礦罪定罪

2016-11-29 07:21 來源: 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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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11月28日電(記者 陳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聯合下發《關於辦理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按照《解釋》,未依據有關規定取得相關許可證,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採砂,情節嚴重的,以非法採礦罪定罪處罰。

《解釋》共十六條,主要包括三方面內容:一是非法採礦罪、破壞性採礦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二是非法採砂行為的定性處理和入罪標準;三是礦産資源犯罪所涉及的從重處罰、單位犯罪、共同犯罪、術語界定、價值認定等實體問題和違法所得、犯罪工具的處理及專門性問題鑒定等程序問題。

《解釋》明確了非法採礦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解釋》,五類情形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是開採的礦産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産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二是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採礦,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採區、禁採期內採礦,開採的礦産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産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三是二年內曾因非法採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採礦行為的;四是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五是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從司法實踐來看,破壞礦産資源犯罪形成了利益鏈條,後續的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等環節成為了此類犯罪蔓延的重要原因之一。為有效懲治此類犯罪,保護國家礦産資源,《解釋》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礦産品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罰;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解釋》還明確了破壞礦産資源犯罪的從寬處理情形,規定“實施非法採礦犯罪,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或者實施破壞性採礦犯罪,行為人係初犯,全部退贓退賠,積極修復環境,並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對受雇傭為非法採礦、破壞性採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論處”。

【我要糾錯】責任編輯:趙紅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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