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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監會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的指導意見

2016-11-29 16:15 來源: 銀監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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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銀監會關於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的指導意見
銀監發〔2016〕49號

各銀監局,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外資銀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其他會管金融機構:

為貫徹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精神、《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的通知》(中辦發〔2016〕30號),落實《中國銀監會黨委關於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的指導意見》(銀監黨發〔2015〕5號)要求,加強銀行業法治建設,提升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風險管理水平,促進銀行業金融機構合法穩健經營,現就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提出以下意見:

一、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監督、指導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按照本指導意見,建立健全法律顧問制度,完善法律風險管理框架,將法律顧問工作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

二、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是指在銀行業金融機構中從事法律工作的專業人員。在銀行業金融機構中擬擔任法律顧問的人員應當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在銀行業金融機構中已擔任法律顧問但未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的人員,可以繼續履行法律顧問職責。

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享有下列權利:

(一)處理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管理和決策中的法律工作;

(二)列席本機構經營管理決策的相關會議;

(三)對涉嫌損害銀行業金融機構合法權益和銀行業消費者合法權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發佈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的行為,提出意見和建議;

(四)根據工作需要查閱本機構有關文件、資料,詢問有關人員;

(五)獨立開展工作,不受其他部門干涉;

(六)法律、行政法規、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發佈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及銀行業金融機構授予的其他權利。

四、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發佈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規章制度,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維護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合法權益和銀行業消費者合法權益,促進銀行業金融機構依法經營;

(三)對所提出的法律意見、起草的法律文書以及從事的其他法律工作的合法性負責;

(四)法律、行政法規、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發佈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以及銀行業金融機構規定的其他義務。

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規範的法律顧問工作制度,規定法律顧問的職務序列、考評體系以及處理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工作的權限和流程等內容,確保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順利開展工作。

六、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當設置專職總法律顧問,專職總法律顧問不得兼任單位內部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層其他職務。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信託公司等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應當設置總法律顧問。

七、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對行長(總經理)負責。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將總法律顧問制度納入本行規章制度,並建立總法律顧問與董事會進行直接溝通的機制。總法律顧問是否納入高管人員管理由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經營狀況自行確定;如納入高管人員管理的,應當符合本指導意見、《銀行業金融機構董事(理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管理辦法》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其他規章、規範性文件對於銀行業金融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要求。

八、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管規則;

(二)熟悉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風險管理的制度、流程;

(三)熟悉銀行業金融機構經營管理;

(四)具有本科以上學歷或者通過國家司法考試,並且在金融業法律部門工作6年以上,具有法律工作經驗和能力;

九、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作為高管人員管理的,應當通過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的任職資格審查。任職資格審查過程中,應當聽取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法律部門意見。

十、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應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法律工作併發表法律意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落實法律、行政法規、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等部門發佈的規章和規範性文件要求;

(二)負責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風險管理工作,統一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工作;

(三)參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重大經營決策,並對相關法律風險提出意見;

(四)負責本單位法律工作體系的建立,管理本單位的法律工作部門;

(五)負責指導、協調分支機構的法律工作,對分支機構法律工作負責人的任免提出建議;

(六)負責指導協調銀行業金融機構並表管理子公司的法律工作;

(七)其他應當由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履行的職責。

十一、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於每年一季度末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法律部門及機構監管部門報送法律顧問工作報告。

十二、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應當每年向行長(總經理)提交法律風險報告。銀行業金融機構發生重大法律風險時,總法律顧問應當向行長(總經理)報告,同時報告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法律部門及機構監管部門。

十三、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應當參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重大決策。在提交決策機構審議的重要事項議案中,應當附有經總法律顧問簽字的揭示風險和應對措施的專項法律風險評估報告,總法律顧問有權獨立提出法律意見。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有權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重大關聯交易獨立提出法律意見。

十四、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工作機構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設置的專門承擔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工作的職能部門。法律工作機構負責人向總法律顧問負責。

十五、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為法律工作機構配備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法律顧問。銀行業金融機構總行(公司)應設置獨立的法律工作機構。銀行業金融機構分行(公司)應設置獨立的法律工作機構或崗位。

十六、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起草或者參與起草、審核銀行業金融機構重要規章制度;

(二)對章程制定、組織架構設計、管理職能劃分等進行法律論證;

(三)起草或審核銀行業金融機構合同,制定標準合同文本;

(四)參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分立、合併、破産、解散等重大經濟活動,處理有關法律工作;

(五)對銀行業金融機構産品及其創新、經營行為等進行法律審查,並提出法律意見;

(六)負責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法治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組織建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業務培訓制度;

(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及分支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提出意見,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整改;

(八)負責銀行業金融機構商標、專利等知識産權保護工作;

(九)參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訴訟、仲裁、調解、行政復議和聽證等活動;

(十)加強法治文化教育,負責對職工進行法治宣傳教育;

(十一)負責選聘律師,與律師進行溝通,並對其工作進行監督和評價;

(十二)與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就重要法律問題進行溝通;

(十三)代表銀行業金融機構對外開展法律協調工作;

(十四)負責銀行業金融機構重大法律問題的研究工作;

(十五)辦理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交辦的其他法律工作。

十七、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境外機構應當設置獨立的法律工作機構,定期向總行(公司)法律部門報告工作。總行(公司)法律部門要加強對境外機構法律工作機構的指導和監督。境外機構法律工作機構應該承擔本指導意見所規定的職責,並重點關注屬地監管國家(地區)的國別風險狀況、熟悉屬地監管國家(地區)的法律制度、加強與屬地監管國家(地區)監管當局、警察當局及司法機關的溝通協調。

十八、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法律風險管理評價與考核制度,將法律風險管理納入分支機構、業務部門及其負責人績效考核指標體系。

十九、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法律風險責任追究機制,依法追究對於銀行業金融機構重大法律風險負有責任的負責人與工作人員的責任。

二十、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保障法律顧問和總法律顧問的各項權利,為其開展工作創造條件。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專項法律經費預算,為法律工作提供必要的組織、制度和物質等保障。

二十一、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定期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情況和法律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進行評價,並將評價結果作為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監管評級的重要因素之一。

二十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要定期對本指導意見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法律顧問工作進行通報。

二十三、銀行業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規定,根據其違法違規情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或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採取監管措施: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法律顧問制度的;

(二)重大經營活動未經過法律審核,或雖經審核但不採納正確法律意見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十四、銀行業金融機構總法律顧問和法律顧問有下列情形的,由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規定,根據其違法違規情節,對其採取監管措施:

(一)濫用職權、謀取私利,給銀行業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明知銀行業金融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為,不警示、不制止的。

二十五、銀行業金融機構可以外聘法律顧問,外聘法律顧問的具體管理細則由銀行業金融機構自行制定。本指導意見中規定的法律顧問不包括外聘法律顧問。

二十六、2017年底前各政策性銀行、大型銀行、股份制銀行,郵儲銀行,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應當深入推進法律顧問制度,建立完善法律工作機制。外資銀行、城市商業銀行、農村商業銀行、信託公司等機構應逐步建立法律顧問制度,到2020年全面建立與自身風險狀況相適應的法律工作體系,有效提升銀行業法律風險管理水平。本意見實施中遇到的問題要及時向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2016年11月16日

(此件發至銀監分局和地方法人銀行業金融機構)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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