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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印發關於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中國有資産管理的若干規定

2017-05-04 15:32 來源: 財政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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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關於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中
國有資産管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財資〔2017〕13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各民主黨派中央,有關人民團體,有關中央管理企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1〕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國辦發〔2011〕37號)、《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關於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廳字〔2016〕38號)精神,經研究,我們制定了《關於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中國有資産管理的若干規定》,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關於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中國有資産管理的若干規定

財政部

2017年4月1日

附件:

關於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中國有資産管理的若干規定

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1〕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國辦發〔2011〕37號)、《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關於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廳字〔2016〕38號)精神,現就經批准的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經營類事業單位”)改革中涉及的國有資産管理工作作出以下規定:

一、總體要求

(一)經營類事業單位應當在明晰産權關係的基礎上,根據單位實際情況,改革的途徑、方式和步驟,分別依據相應的資産管理制度,切實做好國有資産清查、處置、運營和監管工作。

(二)經營類事業單位自改革方案批准之日起至改革完成之日止,原則上其資産不得用於對外投資、抵押、擔保等可能影響資産權屬關係的活動。

(三)原由主管部門管理的經營類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後,出資人機構已明確的,應當與原主管部門脫鉤,由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依法實施監管。出資人機構未明確的,由原主管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按照現行管理體制履行股東(或投資人)職責,依法實施監管,並穩步納入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經營性國有資産集中統一監管體系。原為國有企業管理的經營類事業單位轉企後,原則上由該國有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四)本規定主要適用於中央級經營類事業單位改革中國有資産管理工作,各地方可以參照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經營類事業單位改革中有關國有資産管理的具體規定,並報財政部備案。

二、資産清查

(五)經營類事業單位應當將全部資産納入資産清查(清産核資,下同)範圍,進行全面清查登記,包括經營類事業單位本級及其下屬各級企業(不含參股企業)、事業單位等各類資産,對參股企業資産總額、負債總額、所有者權益和股權關係等情況進行詳細説明。

(六)各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在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組織所屬經營類事業單位的資産清查工作。執行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的經營類事業單位,按照財政部《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核實管理辦法》(財資〔2016〕1號)的規定執行。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經營類事業單位,參照《國有企業清産核資辦法》(國資委令第1號)、《國有企業清産核資工作規程》(國資評價〔2003〕73號)的規定執行。

(七)資産清查要在改革方案批准後6個月內完成,並以改革方案批復之日的前一個會計月末作為清查工作基準日。改革方案批復實施視為資産清查工作立項,主管部門無需再履行資産清查立項程序。

(八)經營類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核實管理辦法》(財資〔2016〕1號)規定逐級上報資産清查報告。主管部門對單位上報的資産清查結果審核同意後報送同級財政部門進行審核確認。

(九)對資産清查發現的資産盤盈、資産損失和資金挂賬等事項進行核實。執行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的經營類事業單位,按照《行政事業單位資産清查核實管理辦法》(財資〔2016〕1號)等規定報批或備案;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經營類事業單位,按照《企業資産損失財務處理暫行辦法》(財企〔2003〕233號)等規定執行。

(十)資産清查工作中,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經營類事業單位認為必要時,可以委託社會仲介機構對資産清查結果進行專項審計或復核。發生的審計費用,按照“誰委託、誰付費”的原則,由委託方承擔。

三、資産處置

(十一)經營類事業單位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嚴格規範工作程序,依法依規處置國有資産。根據經營類事業單位執行的財務、會計制度,分別按照各級財政部門關於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或企業國有資産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經營類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的,要在完成資産清查後按照企業財務、會計制度對各項資産、負債重新分類建賬,全部資産扣除負債後,轉作國家資本,並按照程序在轉制單位內部公示,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部門依法核定。

(十三)經營類事業單位整體或部分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進行産權轉讓、國有資産流轉等,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産評估法》、《國有資産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國有資産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財政部令第14號)等規定進行資産評估。資産評估結果在轉制單位內部公示,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門核準或備案。

(十四)經營類事業單位涉及國有資産無償調撥(劃轉)、協議轉讓的,應當按照《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管理暫行辦法》(財教〔2008〕495號)和《企業國有資産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等國家關於事業單位資産處置和企業國有産權轉讓有關規定執行。

(十五)經營類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出售,要按照規定程序批准後在産權交易機構通過公開競價方式處置。以市場化方式處置資産要統籌安排、有序進行,防止因短期集中處置導致國有資産賤賣。

(十六)經營類事業單位人員、資産規模較小或無固定資産、轉制後難以正常運轉,需要予以撤銷的,以及長期虧損、資不抵債、債權債務不清晰、歷史遺留問題較多,經批准退出事業單位序列的,其財務資産管理按照《事業單位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68號)中關於事業單位清算相關規定以及《企業財務通則》(財政部令第41號)中關於企業重組清算等相關規定執行。

(十七)經營類事業單位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産,須在權屬界定明確後處置。資産權屬關係確難以明確,或歷史資料不齊全、或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和歷史文件材料無法判斷資産産權歸屬的,暫按國有資産管理。處置被設置為擔保物的國有資産,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有關規定。

(十八)涉及土地資産管理的,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關於從事生産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廳字〔2016〕38號)的規定執行。即經營類事業單位涉及的原劃撥土地,轉制為企業後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依法實行有償使用。轉制為一般競爭性企業的,原生産經營性劃撥用地可採用協議出讓或租賃方式進行土地資産處置;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實行授權經營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等企業,原生産經營性劃撥用地,經批准可採用國家作價出資(入股)方式配置。

(十九)轉企改制過程中,涉及經營類事業單位佔用行政辦公用房清理騰退問題的,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黨政機關停止新建樓堂館所和清理辦公用房的通知》(中辦發〔2013〕17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執行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的經營類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處置收入在扣除相關稅金、評估費、拍賣佣金和符合規定的人員安置等費用及清償債務後,剩餘收入上繳國庫。

(二十一)經營類事業單位債權債務,實際發生的抵押、擔保等責任應當一併劃轉移交,原則上由轉企改制後的企業承接。

四、運營管理

(二十二)經營類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後,要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和企業發展規律,堅持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相結合,真正成為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獨立市場主體。

(二十三)轉制後企業要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建立權責對等、運轉協調、有效制衡的決策執行監督機制,規範董事長、總經理行權行為,充分發揮董事會的決策作用、監事會的監督作用、經理層的經營管理作用。

(二十四)加強轉制後企業黨的領導,充分發揮黨組織領導核心作用和政治核心作用,堅持黨的領導和公司治理有機統一,嚴格落實黨建責任。

(二十五)轉制後企業要按照《企業國有資産産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192號)和《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所辦企業國有資産産權登記管理辦法》(財教〔2012〕242號)等有關規定辦理企業國有資産産權登記手續。

五、資産監管

(二十六)各級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産監管職責,按照現行國有資産管理體制和職責分工,切實做好經營類事業單位改革中國有資産管理工作。對改革中涉及國有資産的有關審批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要求執行,嚴禁改革過程中以私分、低價變賣、虛報損失等手段轉移、侵佔國有資産,嚴禁隨意處置國有資産。

(二十七)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經營類事業單位改革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72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十八)轉制後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要以管資本為主推進國有資産監管機構職能轉變,準確把握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定位,科學界定國有資産出資人監管的邊界,建立監管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實現以管企業為主向以管資本為主的轉變,並切實做好轉制後企業改制上市、産權轉讓、資産重組等重大事項的監管工作。出資人機構未明確的,由原主管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履行股東(或投資人)職責,按照現行管理體制,遵循“事企分開”的原則,與轉制後企業建立以資本為紐帶的産權關係,加強和規範對轉制後企業的監管,確保國有資産保值增值。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姜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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