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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資源部關於完善礦産資源開採審批登記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

2018-01-05 13:22 來源: 國土資源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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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資源部關於完善礦産資源開採審批登記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
國土資規〔2017〕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要求,進一步規範和完善礦産資源開採審批登記管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礦産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礦業權管理工作實際,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調整劃定礦區範圍管理

(一)礦區範圍是指可供開採礦産資源範圍、井巷工程設施分佈範圍或者露天剝離範圍的立體空間區域。劃定礦區範圍是指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礦區範圍依法審查批准的行政行為。

探礦權人申請採礦權的,礦區範圍通過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批准劃定礦區範圍申請確定,並參照《礦業權交易規則》相關規定簽訂採礦權出讓合同。以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及協議方式出讓採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確定出讓的礦區範圍,並根據《礦業權交易規則》相關規定簽訂採礦權出讓合同。礦區範圍的確定應當符合礦産資源規劃。採礦權申請人依據確定的礦區範圍編報採礦登記相關資料。

在油氣(包含石油、天然氣、頁巖氣、煤層氣、天然氣水合物,下同)礦産探礦權範圍內申請油氣採礦權,不涉及劃定礦區範圍事項。

(二)礦區範圍的確定應當依據經評審備案的礦産資源儲量報告。資源儲量規模為大型的非煤礦山、大中型煤礦依據的礦産資源儲量勘查程度應當達到勘探程度,其他礦山應當達到詳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等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直接出讓採礦權的(以下簡稱“第三類礦産”)勘查程度的具體要求按照各省(區、市)有關規定執行。

由國土資源部協議出讓的,礦産資源儲量評審備案由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三)探礦權人申請採礦權的,劃定礦區範圍預留期保持到其採礦登記申請批准並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預留期內,探礦權人應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申請保留探礦權。以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及協議方式出讓採礦權的,辦理採礦登記時限在採礦權出讓合同中約定。

(四)已設採礦權利用原有生産系統申請擴大礦區範圍的,申請人應當按擴大後的礦區範圍統一編制申報要件。第三類礦産的採礦權不得以協議出讓方式申請擴大礦區範圍。

(五)探礦權人申請採礦權且申請的礦區範圍內涉及多個礦種的,應當按經評審備案的礦産資源儲量報告的主礦種和共伴生礦種劃定礦區範圍,並對共伴生資源進行綜合利用;對共伴生資源綜合利用有限制性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六)探礦權人在取得劃定礦區範圍批復後,探礦權人變更的,在申請採礦登記時應當提交變更後的勘查許可證。

二、規範採礦權新立、延續審批登記管理

(七)採礦權申請人原則上應當為營利法人。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限制類礦種採礦權的,應當出具有關部門的項目核準文件。申請放射性礦産資源採礦權的,應當出具行業主管部門的項目核準文件。

申請人在取得採礦許可證後,須具備其他相關法定條件後方可實施開採作業。

(八)採礦權申請人可按要求自行編制或委託有關機構編制礦産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登記管理機關不得指定特定仲介機構提供服務。礦産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的編制內容及評審須符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相關規定。

(九)新立採礦權申請範圍不得與已設礦業權垂直投影範圍重疊,下列情形除外:

1.申請範圍與已設礦業權範圍重疊,申請人與已設礦業權人為同一主體的;

2.油氣與非油氣之間,新立採礦權與已設礦業權重疊,雙方簽訂了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的。其中,新立油氣採礦權與已設小型露採砂石土類採礦權重疊,或新立小型露採砂石土類採礦權與已設油氣礦業權重疊,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了不影響已設礦業權人權益承諾的。

3.新立可地浸砂岩型鈾礦採礦權與已設煤炭礦業權重疊,雙方簽訂了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的。

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採取承諾方式的,小型露採砂石土類採礦權申請人應當承諾不影響已設油氣礦業權勘查開採活動,確保安全生産、保護對方合法權益等;油氣採礦權申請人應當承諾合理避讓已設小型露採砂石土類採礦權,且不影響其開採活動,無法避讓的要主動退出,確保安全生産、保護對方合法權益等。

(十)採礦權延續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根據《礦産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第七條確定。採礦權延續申請批准後,其有效期應始於原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截止之日。

(十一)非油氣探礦權轉採礦權的,准予採礦權新立登記後,申請人應申請登出原探礦權,並憑探礦權登出通知(證明)領取採礦許可證。油氣探礦權申請採礦權的,勘查登記與採礦登記屬於同一登記機關的,需同時提交探礦權變更縮減面積或登出申請;勘查登記與採礦登記不屬於同一登記機關的,准予採礦權新立登記後,申請人應申請登出原探礦權或變更縮減原探礦權面積,憑登出通知(證明)或變更縮減面積後的勘查許可證領取採礦許可證。

(十二)採礦許可證剩餘有效期不足三個月的,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可以在本級或上級機關的門戶網站上滾動提醒。

(十三)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請人自身原因,申請人無法按規定提交採礦權延續申請資料的,在申請人提交能夠説明原因的相關證明材料後,登記管理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延續2年,並在採礦許可證副本上註明其原因和要求。

三、完善採礦權變更、登出登記管理

(十四)申請採礦權轉讓變更的,受讓人應具備本通知第(七)條規定的採礦權申請人條件,並承繼該採礦權的權利、義務。涉及本通知第(九)條重疊情況的,受讓人應按本通知第(九)條規定,提交互不影響和權益保護協議或不影響已設礦業權人權益承諾。

(十五)國有礦山企業申請辦理採礦權轉讓變更登記的,應當持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同意轉讓變更採礦權的批准文件。

(十六)實行開採總量控制礦種的採礦權申請辦理延續、變更的,下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開採總量控制指標分配、使用等情況提出書面意見。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不得辦理轉讓變更登記:

1.採礦權部分轉讓變更的;

2.同一礦業權人存在重疊的礦業權單獨轉讓變更的;

3.採礦權處於抵押備案狀態且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4.未按要求繳納出讓收益(價款)等費用,未完成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義務的;

5.採礦權被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立案查處,或法院、公安、監察等機關通知不得轉讓變更的。

除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之間的採礦權轉讓變更外,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的採礦權未滿10年不得轉讓變更,確需轉讓變更的,按協議出讓採礦權要件要求及程序辦理。

(十八)採礦權原則上不得分立,因開採條件變化等特殊原因確需分立的,應符合礦産資源規劃等有關要求。第三類礦産的採礦權不得分立。

(十九)人民法院將採礦權拍賣或裁定給他人,受讓人應當依法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的受讓人應當具備本通知第(七)條規定的條件,登記管理機關憑申請人提交的採礦權變更申請文件和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予以辦理採礦權變更登記。

(二十)申請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應當依據經評審備案的儲量評審意見書提出申請。第三類礦産的採礦權不允許變更開採礦種。變更為國家實行開採總量控制礦種的,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宏觀調控規定和開採總量控制要求,並需經專家論證通過、公示無異議。

(二十一)採礦許可證剩餘有效期不足六個月,申請轉讓變更登記的,可以同時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二十二)登記管理機關應及時清理過期採礦權,對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未按要求申請延續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納入已自行廢止礦業權名單向社會公告。

採礦權在有效期內因生態保護、安全生産、公共利益、産業政策等被縣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決定關閉並公告的,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函告原登記管理機關。採礦權人應當自決定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登出登記手續。採礦權人不辦理採礦許可證登出登記手續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登記管理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辦理採礦許可證登出手續。

四、其他有關事項

(二十三)採礦許可證遺失或損毀需要補領的,採礦權人持補領採礦許可證申請書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辦採礦許可證。登記管理機關在其門戶網站公告遺失聲明滿10個工作日後,補發新的採礦許可證,補發的採礦許可證登記內容應與原證一致,並應註明補領時間。

(二十四)申請人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的,應出具企業法人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和本人身份證等原件,經核實無誤後,方可將複印件作為申報要件;委託他人辦理的,被委託人應出具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書面委託書和本人身份證。

(二十五)登記管理機關接收採礦權登記申請資料後應出具回執。需要申請人補正資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或者修改。採礦權申請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補正的資料。

(二十六)採礦權申請人對其提供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通過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真實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採礦登記的,一經發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二十七)採礦登記中涉及礦業權出讓收益的,按照《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17〕35號)執行。

(二十八)全國審批登記頒發的採礦許可證實行統一配號。油氣採礦許可證可單獨編號。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應依法加強對採礦權審批登記發證行為的監管。

(二十九)地方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採礦權人開採行為的監督管理,對違法違規開採行為,依法予以查處。對勘查開採信息公示中列入嚴重違法名單的採礦權人,依法不予登記新的採礦權。

(三十)各省(區、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本通知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本通知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五年。《關於放射性礦産採礦許可證發放問題的復函》(國土資發〔1999〕262號)、《關於礦山企業進行生産勘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2〕344號)、《關於進一步規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95號)、《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完善採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11〕14號)、《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於貫徹落實採礦權轉讓審批權限下放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廳發〔2012〕66號)、《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完善採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十三條規定的通知》(國土資發〔2015〕65號)、《國土資源部關於修改<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完善採礦權登記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通知》(國土資發〔2017〕29號)同時廢止。

本通知實施前已印發的其他文件中管理要求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2017年12月29日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劉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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