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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明確規範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執法司法標準

2018-11-16 07:33 來源: 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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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11月15日電(記者 王琦、陳菲)為依法保障和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近日,最高檢根據當前經濟發展特別是民營經濟發展新形勢,結合學習貫徹修改後刑事訴訟法,在認真總結落實平等保護、加強産權保護、糾正涉産權冤錯案件等工作經驗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統一規範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的執法司法標準。為此,記者採訪了最高檢有關負責同志。

嚴格區分正當融資行為與非法集資犯罪

問:如何準確區分經營活動中的正當融資行為與非法集資犯罪?

答:民營企業在經營活動中的正當融資行為,應當與非法集資犯罪嚴格區分。一是嚴格把握非法集資“非法性”的認定,應當以國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規作為依據,同時可以參考相關部門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二是嚴格把握正當融資行為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限,對於民營企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三是嚴格把握正當融資行為與集資詐騙罪的界限,對民營企業的融資行為,只有證據證明確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才能以集資詐騙罪認定。

問:如何嚴格適用非法經營罪,防止刑事打擊擴大化?

答:對民營企業的經營行為,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作出明確禁止性規定的,不得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一是嚴格按照刑法規定理解和適用非法經營罪中的“違反國家規定”。二是嚴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慎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的兜底條款,對於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辦案中對是否認定為非法經營行為存在分歧的,應當作為法律適用問題向最高人民檢察院請示。三是嚴格把握認定標準,堅決防止以未經批准登記代替“違反國家規定”的認定。

問:如何處理民營企業為開展正常經營活動而給付“回扣”“好處費”的行為?

答:企業為開展正常經營活動而給付“回扣”“好處費”的行為涉嫌行賄犯罪的,要區分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要從起因目的、行賄數額、次數、時間、對象、謀利性質及用途等方面綜合考慮其社會危害性。具有情節較輕、積極主動配合有關機關調查的,對辦理受賄案件起關鍵作用的,因國家工作人員不作為而不得已行賄的和認罪認罰等情形之一的,要依法從寬處理。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因被勒索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不能認定為行賄犯罪。

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要做好風險防控預案

問:如何準確區分民營企業參與國有企業重組改制過程中的産權糾紛與惡意侵佔國有資産犯罪?

答:要嚴格把握惡意侵佔國有資産犯罪的罪名適用。對於不符合貪污罪、行賄罪等犯罪構成要件的,依法不能定罪處罰。對於民營企業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參與國有企業重組改制産生的民事糾紛,不應當以犯罪處理。

問:如何準確區分涉民營企業案件個人犯罪和單位犯罪?

答:一是民營企業實施犯罪行為,但刑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未規定追究單位刑事責任的,不得以單位犯罪追究民營企業的刑事責任。二是民營企業單位犯罪的,還要準確區分民營企業和民營企業分支機構的責任。三是民營企業單位犯罪的,還要嚴格區分企業財産和民營企業經營者個人財産的界限,不能將企業財産和個人財産相混淆,不能將對企業判處罰金和對民營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的罰金相混淆。

問:如何通過立案監督防止以刑事手段插手經濟糾紛?

答:民營企業認為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並進行審查。有證據證明公安機關可能存在違法動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經濟糾紛,或者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書面説明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撤銷案件。

問:如何幫助民營企業防控風險?

答:人民檢察院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要做好風險防控預案,避免因辦案時機或者方式的把握不當,嚴重影響民營企業正常生産、工作秩序或者引發群體性、突發性事件。同時,在辦案過程中要積極採取有效措施,充分做好以案釋法工作,幫助民營企業化解矛盾。要慎重發佈涉及民營企業案件的新聞,對涉及案件情況的相關報道失實的,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方式澄清事實。

防止“構罪即捕”“一捕了之”

問:怎樣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性措施?

答: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能夠採取較為輕緩、寬和的措施,就儘量不採用限制人身、財産權利的強制性措施。在自行補充偵查過程中,需要查封、扣押、凍結的,一般應當為民營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對於涉案民營企業正在投入生産運營和正在用於科技創新、産品研發的設備、資金和技術資料等,原則上不予查封、扣押、凍結,確需提取犯罪證據的,可以採取拍照、複製等方式提取。對公安機關違反有關規定查封、扣押、凍結涉案財物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問:有哪些情形可以不批准逮捕?

答:檢察機關辦理涉民營企業案件,要嚴格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逮捕條件,防止“構罪即捕”“一捕了之”。對不符合逮捕條件,或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民營企業經營者,應當依法不批准逮捕;對有自首、立功表現,認罪態度好,沒有社會危險性的民營企業經營者,一般不批准逮捕;對符合監視居住條件,不羈押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民營企業經營者,可以不批准逮捕。

問:如何落實刑事訴訟法有關認罪認罰從寬的規定?

答:一是堅持平等保護,對所有經濟主體一視同仁。二是準確認定“認罪”“認罰”。涉案民營企業經營者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細節提出異議的,或者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僅對罪名認定提出異議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涉案民營企業經營者同意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對檢察機關建議判處的刑罰種類、幅度及刑罰執行方式沒有異議的,可認定為“認罰”。三是充分體現“從寬”。對於涉案民營企業經營者能夠主動配合檢察機關調查取證,認罪態度好,沒有社會危險性的,不採取拘留、逮捕措施。對於符合速裁程序和簡易程序條件的涉民營企業案件,應當依法從速辦理。

【我要糾錯】責任編輯:雷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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