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主席令第五十九號)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2-09-01 07:13 來源: 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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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華社北京8月31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九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12年8月31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2年8月31日

新華社北京8月31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二、將第十四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三、刪去第十六條。

    四、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合同或者其他財産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六、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七、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八、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第五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十一、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十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相應地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中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

    十三、增加二條,作為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拒不説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複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並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十四、將第六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十五、將第七十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修改為:

    “第七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相應地將第六十二條中的“意志”修改為“意思”。

    十六、將第七十二條改為三條,作為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修改為: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七十七條 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十七、將第七十四條改為第八十一條,修改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

    十八、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八十六條,修改為:“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

    “採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十九、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九十條,修改為:“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受送達人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相應地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二十、將第九章的章名、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中的“財産保全”修改為“保全”。

    二十一、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一百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産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二十二、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零一條,修改為:“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産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二十三、將第九十四條改為二條,作為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修改為:

    “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限于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三條 財産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産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産的人。

    “財産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一百零四條,修改為:“財産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條,作為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將第一百零三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産的”。

    將第一百零四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二十六、將第一百一十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改為二項,作為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絡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絡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將第一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絡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絡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二條:“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二十八、將第一百一十一條改為第一百二十四條,其中的“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修改為:“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第二項修改為:“(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第五項修改為:“(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二十九、將第一百一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三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三十三條:“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

    “(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採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

    “(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三十一、將第一百二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三十二、將第一百三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判決書應當寫明:”修改為:“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十三、將第一百四十條改為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修改為:“(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第二款修改為:“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第三款修改為:“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五十六條:“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三十五、將第一百四十二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三十六、將第一百四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五十九條,修改為:“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三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六十三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三十九、將第一百五十二條改為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四十、將第一百五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條,修改為:“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四十一、將第一百六十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産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四十二、在第十五章第五節後增加二節,作為第六節、第七節:

    “第六節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 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節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條 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産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産,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十三、將第一百七十八條改為第一百九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四十四、將第一百七十九條改為第二百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刪去第一款第七項。

    將第二款作為第十三項,修改為:“(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四十五、將第一百八十一條改為第二百零四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但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選擇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四十六、將第一百八十二條改為第二百零一條。將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九條改為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修改為:

    “第一百九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零二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

    “第二百零六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的,應當製作抗訴書。”

    四十七、將第一百八十四條改為第二百零五條,修改為:“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四十八、將第一百八十七條改為第二百零八條,修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四十九、增加二條,作為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條:

    “第二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二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五十、將第一百八十八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一條,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經該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

    五十一、將第一百九十四條改為第二百一十七條,修改為:“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後,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轉入訴訟程序,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除外。”

    五十二、將第二百零七條改為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傚法律文書的執行。”

    五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五十四、將第二百一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項、第五項修改為: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五十五、將第二百一十六條改為第二百四十條,修改為:“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五十六、將第二百一十八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二條,修改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産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産。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産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産,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五十七、將第二百二十三條改為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改為:“財産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産;不適於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五十八、刪去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

    五十九、將第二百四十五條改為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六項修改為:“(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七)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第七項改為第八項,修改為:“(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六十、刪去第二十六章“財産保全”。

    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序號及條文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新華社北京8月31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1991年4月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一節 級別管轄

    第二節 地域管轄

    第三節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章 審判組織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訴訟參加人

    第一節 當事人

    第二節 訴訟代理人

    第六章 證據

    第七章 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二節 送達

    第八章 調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十章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十一章 訴訟費用

    第二編 審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二節 審理前的準備

    第三節 開庭審理

    第四節 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五節 判決和裁定

    第十三章 簡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審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選民資格案件

    第三節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五節 認定財産無主案件

    第六節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第七節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編 執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章 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執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四編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則

    第二十四章 管轄

    第二十五章 送達、期間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協助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保證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審理民事案件,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制裁民事違法行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産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

    第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同等的訴訟權利義務。

    外國法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加以限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對該國公民、企業和組織的民事訴訟權利,實行對等原則。

    第六條 民事案件的審判權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對民事案件獨立進行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第八條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合議、回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第十一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理和發佈法律文書。

    人民法院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

    第十三條 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

    第十五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根據憲法和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的具體情況,可以制定變通或者補充的規定。自治區的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自治州、自治縣的規定,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章 管轄

    第一節 級別管轄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節 地域管轄

    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第二十二條 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

    (三)對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

    (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第二十三條 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條 因票據糾紛提起的訴訟,由票據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六條 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七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航空運輸和聯合運輸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運輸始發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八條 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九條 因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事故發生地或者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條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損害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提起的訴訟,由碰撞發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達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一條 因海難救助費用提起的訴訟,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達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二條 因共同海損提起的訴訟,由船舶最先到達地、共同海損理算地或者航程終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三條 下列案件,由本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一)因不動産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因繼承遺産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四條 合同或者其他財産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節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 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第三章 審判組織

    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四十一條 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審判員一人擔任;院長或者庭長參加審判的,由院長或者庭長擔任。

    第四十二條 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四十三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法秉公辦案。

    審判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

    審判人員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四條 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前三款規定,適用於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説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回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回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審判長決定。

    第四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三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復議申請,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通知復議申請人。

第五章 訴訟參加人

    第一節 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有權委託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

    當事人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並可以複製本案有關材料和法律文書。查閱、複製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當事人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和調解書。

    第五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一條 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訴訟標的是共同的,或者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人民法院認為可以合併審理並經當事人同意的,為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條 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説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

    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

    第五十五條 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第二節 訴訟代理人

    第五十七條 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由他的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為訴訟。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五十九條 委託他人代為訴訟,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

    授權委託書必須記明委託事項和權限。訴訟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僑居在國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從國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託書,必須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沒有使領館的,由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的第三國駐該國的使領館證明,再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第三國使領館證明,或者由當地的愛國華僑團體證明。

    第六十條 訴訟代理人的權限如果變更或者解除,當事人應當書面告知人民法院,並由人民法院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六十一條 代理訴訟的律師和其他訴訟代理人有權調查收集證據,可以查閱本案有關材料。查閱本案有關材料的範圍和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六十二條 離婚案件有訴訟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達意思的以外,仍應出庭;確因特殊情況無法出庭的,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

第六章 證據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主張和案件審理情況,確定當事人應當提供的證據及其期限。當事人在該期限內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適當延長。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説明理由;拒不説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採納該證據,或者採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寫明證據名稱、頁數、份數、原件或者複印件以及收到時間等,並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人民法院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出的證明文書,應當辨別真偽,審查確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條 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第六十九條 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七十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必須附有中文譯本。

    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視聽資料,應當辨別真偽,並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七十二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

    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

    第七十三條 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通過書面證言、視聽傳輸技術或者視聽資料等方式作證: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遙遠,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當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條 證人因履行出庭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費用以及誤工損失,由敗訴一方當事人負擔。當事人申請證人作證的,由該當事人先行墊付;當事人沒有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作證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託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

    第七十七條 鑒定人有權了解進行鑒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時可以詢問當事人、證人。

    鑒定人應當提出書面鑒定意見,在鑒定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

    第七十九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或者專業問題提出意見。

    第八十條 勘驗物證或者現場,勘驗人必須出示人民法院的證件,並邀請當地基層組織或者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成年家屬應當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人民法院的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

    勘驗人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製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八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採取保全措施。

    因情況緊急,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證據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證據保全的其他程序,參照適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關規定。

第七章 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八十二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訴訟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八十三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節 送達

    第八十四條 送達訴訟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五條 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訴訟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六條 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説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第八十七條 經受送達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訴訟文書,但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除外。

    採用前款方式送達的,以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八條 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其他人民法院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八十九條 受送達人是軍人的,通過其所在部隊團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轉交。

    第九十條 受送達人被監禁的,通過其所在監所轉交。

    受送達人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通過其所在強制性教育機構轉交。

    第九十一條 代為轉交的機關、單位收到訴訟文書後,必須立即交受送達人簽收,以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二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節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八章 調解

    第九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由審判員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議庭主持,並盡可能就地進行。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用簡便方式通知當事人、證人到庭。

    第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

    第九十六條 調解達成協定,必須雙方自願,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第九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條 下列案件調解達成協定,人民法院可以不製作調解書:

    (一)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

    (二)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

    (三)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對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協議,應當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執行

    第一百條 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産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第一百零一條 利害關係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産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採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後,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後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條 保全限于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第一百零三條 財産保全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産後,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産的人。

    財産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第一百零四條 財産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條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一百零六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

    (二)追索勞動報酬的;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産經營的;

    (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産損失。

    第一百零八條 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十章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

    第一百零九條 人民法院對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傳。

    第一百一十條 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應當遵守法庭規則。

    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

    人民法院對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一條 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産,或者已被清點並責令其保管的財産,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産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 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有義務協助調查、執行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責令其履行協助義務外,並可以予以罰款:

    (一)有關單位拒絕或者妨礙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

    (二)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産的;

    (三)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扣留被執行人的收入、辦理有關財産權證照轉移手續、轉交有關票證、證照或者其他財産的;

    (四)其他拒絕協助執行的。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並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一百一十五條 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機關看管。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承認並改正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六條 拘傳、罰款、拘留必須經院長批准。

    拘傳應當發拘傳票。

    罰款、拘留應當用決定書。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

    第一百一十七條 採取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必須由人民法院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採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産追索債務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予以拘留、罰款。

第十一章 訴訟費用

    第一百一十八條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財産案件除交納案件受理費外,並按照規定交納其他訴訟費用。

    當事人交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按照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收取訴訟費用的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編 審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節 起訴和受理

    第一百一十九條 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 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一條 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絡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絡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二條 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糾紛,適宜調解的,先行調解,但當事人拒絕調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第二節 審理前的準備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答辯狀應當記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絡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絡方式。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第一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對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向當事人告知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或者口頭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並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八條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必須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

    第一百三十條 人民法院派出人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

    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一百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委託外地人民法院調查。

    委託調查,必須提出明確的項目和要求。受委託人民法院可以主動補充調查。

    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書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二條 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

    第一百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

    (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採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

    (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

    第三節 開庭審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迴審理,就地辦案。

    第一百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三十七條 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佈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佈案由,宣佈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第一百三十八條 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

    (四)宣讀鑒定意見;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三十九條 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四十條 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

    第一百四十一條 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第一百四十二條 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四十三條 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四條 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五條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七條 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噹噹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四十九條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節 訴訟中止和終結

    第一百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訴訟: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訴訟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

    中止訴訟的原因消除後,恢復訴訟。

    第一百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訴訟:

    (一)原告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訴訟權利的;

    (二)被告死亡,沒有遺産,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離婚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以及解除收養關係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死亡的。

    第五節 判決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判決書應當寫明判決結果和作出該判決的理由。判決書內容包括:

    (一)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決認定的事實和理由、適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決結果和訴訟費用的負擔;

    (四)上訴期間和上訴的法院。

    判決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判決。

    第一百五十四條 裁定適用於下列範圍:

    (一)不予受理;

    (二)對管轄權有異議的;

    (三)駁回起訴;

    (四)保全和先予執行;

    (五)准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六)中止或者終結訴訟;

    (七)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

    (八)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九)撤銷或者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十)不予執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

    對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裁定,可以上訴。

    裁定書應當寫明裁定結果和作出該裁定的理由。裁定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口頭裁定的,記入筆錄。

    第一百五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條 公眾可以查閱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裁定書,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內容除外。

第十三章 簡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前款規定以外的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也可以約定適用簡易程序。

    第一百五十八條 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

    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

    第一百五十九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傳喚當事人和證人、送達訴訟文書、審理案件,但應當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簡單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並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 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

    第一百六十二條 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

    第一百六十三條 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審程序

    第一百六十四條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一百六十五條 上訴應當遞交上訴狀。上訴狀的內容,應當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姓名;原審人民法院名稱、案件的編號和案由;上訴的請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六條 上訴狀應當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當事人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移交原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七條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答辯狀,應當在五日內連同全部案卷和證據,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

    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在本院進行,也可以到案件發生地或者原審人民法院所在地進行。

    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訴案件的處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應當製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原審人民法院的判決即視為撤銷。

    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前,上訴人申請撤回上訴的,是否准許,由第二審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對判決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人民法院審理對裁定的上訴案件,應當在第二審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終審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別程序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一百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産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 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於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並告知利害關係人可以另行起訴。

    第一百八十條 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節 選民資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後,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並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八十六條 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四節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第一百八十七條 申請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事實和根據。

    第一百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必要時應當對被請求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鑒定。申請人已提供鑒定意見的,應當對鑒定意見進行審查。

    第一百八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應當由該公民的近親屬為代理人,但申請人除外。近親屬互相推諉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該公民健康情況許可的,還應當詢問本人的意見。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申請有事實根據的,判決該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認定申請沒有事實根據的,應當判決予以駁回。

    第一百九十條 人民法院根據被認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他的監護人的申請,證實該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原因已經消除的,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五節 認定財産無主案件

    第一百九十一條 申請認定財産無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財産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財産的種類、數量以及要求認定財産無主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財産認領公告。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判決認定財産無主,收歸國家或者集體所有。

    第一百九十三條 判決認定財産無主後,原財産所有人或者繼承人出現,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對財産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審查屬實後,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第六節 確認調解協議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 申請司法確認調解協議,由雙方當事人依照人民調解法等法律,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調解組織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通過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節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條 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依照物權法等法律,向擔保財産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拍賣、變賣擔保財産,當事人依據該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六章 審判監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條 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第一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第二百條 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五)對審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七)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

    (八)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

    (九)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

    (十)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

    (十一)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十二)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十三)審判人員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零一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

    第二百零二條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係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

    第二百零三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

    第二百零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但當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選擇向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百零五條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六個月內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規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

    第二百零六條 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執行,但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執行。

    第二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

    第二百零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提出抗訴。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本法第二百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並報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也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審判監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百零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一)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的;

    (三)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

    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的申請應當在三個月內進行審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決定。當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

    第二百一十條 人民檢察院因履行法律監督職責提出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需要,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第二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抗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但經該下一級人民法院再審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提出抗訴的,應當製作抗訴書。

    第二百一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條 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沒有其他債務糾紛的;

    (二)支付令能夠送達債務人的。

    申請書應當寫明請求給付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的數量和所根據的事實、證據。

    第二百一十五條 債權人提出申請後,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通知債權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一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係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

    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一十七條 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後,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轉入訴訟程序,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起訴訟的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一十八條 按照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持有人,因票據被盜、遺失或者滅失,可以向票據支付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項,適用本章規定。

    申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寫明票面金額、發票人、持票人、背書人等票據主要內容和申請的理由、事實。

    第二百一十九條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申請,應當同時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並在三日內發出公告,催促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公示催告的期間,由人民法院根據情況決定,但不得少於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條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應當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終結。

    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權利的行為無效。

    第二百二十一條 利害關係人應當在公示催告期間向人民法院申報。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關係人的申報後,應當裁定終結公示催告程序,並通知申請人和支付人。

    申請人或者申報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二十二條 沒有人申報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作出判決,宣告票據無效。判決應當公告,並通知支付人。自判決公告之日起,申請人有權向支付人請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因正當理由不能在判決前向人民法院申報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判決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編 執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産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一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産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第二百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請執行書之日起超過六個月未執行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責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內執行,也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百二十八條 執行工作由執行員進行。

    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執行員應當出示證件。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情況製作筆錄,由在場的有關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

    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産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函件後,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覆委託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

    受委託人民法院自收到委託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託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三十條 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定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傚法律文書的執行。

    第二百三十一條 在執行中,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並經申請執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暫緩執行及暫緩執行的期限。被執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權執行被執行人的擔保財産或者擔保人的財産。

    第二百三十二條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産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

    第二百三十三條 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産,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産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三十四條 人民法院製作的調解書的執行,適用本編的規定。

    第二百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二十章 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第二百三十六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三十七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向仲裁機構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

    第二百三十九條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四十條 執行員接到申請執行書或者移交執行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並可以立即採取強制執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執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産情況。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第二百四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向有關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存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産情況。人民法院有權根據不同情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被執行人的財産。人民法院查詢、扣押、凍結、劃撥、變價的財産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範圍。

    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産,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併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四十四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産。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採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産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財産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

    對被查封、扣押的財産,執行員必須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後,交被執行人一份。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屬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條 被查封的財産,執行員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因被執行人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四十七條 財産被查封、扣押後,執行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拍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産;不適於拍賣或者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進行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有關單位變賣或者自行變賣。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二百四十八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並隱匿財産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財産隱匿地進行搜查。

    採取前款措施,由院長簽發搜查令。

    第二百四十九條 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者票證,由執行員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單位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轉交,並由被交付人簽收。

    有關公民持有該項財物或者票證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第二百五十條 強制遷出房屋或者強制退出土地,由院長簽發公告,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執行員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是公民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被執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單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層組織應當派人參加。執行員應當將強制執行情況記入筆錄,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

    強制遷出房屋被搬出的財物,由人民法院派人運至指定處所,交給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交給他的成年家屬。因拒絕接收而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一條 在執行中,需要辦理有關財産權證照轉移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五十二條 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二百五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採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執行措施後,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當繼續履行義務。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産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二百五十五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採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採取限制出境,在徵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佈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執行中止和終結

    第二百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一)申請人表示可以延期執行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確有理由的異議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繼承權利或者承擔義務的;

    (四)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後,恢復執行。

    二百五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産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條 中止和終結執行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後立即生效。

    第四編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則

    第二百五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百六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條 對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辦理。

    第二百六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百六十三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在人民法院起訴、應訴,需要委託律師代理訴訟的,必須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律師。

    第二百六十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訴訟,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權委託書,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後,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轄

    第二百六十五條 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産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産,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産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六十六條 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五章 送達、期間

    第二百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委託的有權代其接受送達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

    (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公告之日起滿三個月,即視為送達。

    第二百六十八條 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並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六十九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不服第一審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有權在判決書、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狀副本後,應當在三十日內提出答辯狀。當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或者提出答辯狀,申請延期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二百七十條 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間,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的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百七十一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百七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採取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産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裁決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産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百七十四條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後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於其他不屬於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

    (四)裁決的事項不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第二百七十五條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協助

    第二百七十六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

    外國法院請求協助的事項有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執行。

    第二百七十七條 請求和提供司法協助,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途徑進行;沒有條約關係的,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外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使領館可以向該國公民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但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並不得採取強制措施。

    除前款規定的情況外,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准許,任何外國機關或者個人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送達文書、調查取證。

    第二百七十八條 外國法院請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請求外國法院提供司法協助的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應當附有該國文字譯本或者國際條約規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條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協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外國法院請求採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請求的特殊方式進行,但請求採用的特殊方式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百八十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産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外國法院承認和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産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一條 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申請或者請求承認和執行的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後,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需要執行的,發出執行令,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行。

    第二百八十三條 國外仲裁機構的裁決,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應當由當事人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産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第二百八十四條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 郭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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