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審計單位的救濟途徑
為糾正審計機關作出的違法或者不當的審計決定,保護被審計單位的合法權益,監督審計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審計監督權的濫用,修訂後的《審計法》對被審計單位不服審計決定的救濟途徑作了進一步明確:“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
理解這一條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幾個問題:
一、對財政收支審計決定和財務收支審計決定設定不同救濟途徑的原因
在《審計法》修訂前,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的審計決定不服,一般都按照《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統一規定和《審計法實施條例》關於審計復議前置的規定,先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提起行政訴訟。這次修訂《審計法》,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和有關財務收支的審計決定,設定了不同的救濟途徑。這主要有以下幾點考慮:
第一,《審計法》中明確被審計單位對有關財務收支審計決定不服的救濟途徑,是將原有做法上升到法律中予以規定,有利於加強和改進審計工作。
雖然《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對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制度有了統一的規定,《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機關審計復議的規定》對審計復議制度作了進一步細化,《審計機關審計行政應訴管理的規定》對審計訴訟制度也作了相應的細化。但在原《審計法》中沒有規定被審計單位不服審計決定的救濟途徑。《審計法實施條例》對被審計單位不服審計決定的訴訟制度,也沒有作出規定。實踐中,有些被審計單位以為對審計決定不服,只能申請行政復議,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有必要在《審計法》中明確被審計單位不服審計決定的救濟途徑,以避免不必要的誤解,加強和改進審計工作。此次修訂,為被審計單位對有關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不服設置了特殊的救濟途徑,所以只規定被審計單位對有關財務收支審計決定不服可以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對有關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不服,到相應的政府尋求行政救濟,將屬於政府管理的內部事務交由政府處理,更符合我國國家機關管理體制和運作規則。
《審計法》第二條規定,審計機關對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的財政收支,國有的金融機構和企業事業組織的財務收支,進行審計監督。這實際上明確了,財政收支審計的對象主要是國務院各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門。根據《憲法》規定,國務院統一領導各部、各委員會和全國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工作,可以改變或者撤銷各部、各委員會和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發佈的不適當的決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權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由此可見,包括審計機關在內的所有政府部門,都應服從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級人民政府也都應服從上級人民政府的領導。這也就是説,同一政府的所屬工作部門之間的不同意見,可以在本級人民政府層面得到統一,審計機關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同意見也可以在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層面得到統一。同時,財政收支主要是納入政府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屬於政府管理的內部事務。除政府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外,其他可能對財政收支審計決定不服的被審計單位,也都是由政府統一實行預算管理的單位,就政府財政收支管理中的問題,都可以在政府層面作為內部事務予以解決。因此,這次修訂《審計法》,單獨對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設定了政府裁決的救濟途徑。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有關財政收支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只能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不能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這種制度設計更符合我國國家機關管理體制和運作規則,既可以把國家機關之間的不同意見通過政府得到解決,避免出現國家機關之間對簿公堂而各級政府管理相對缺位的尷尬局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節約司法資源。
二、財政收支審計決定和財務收支審計決定的劃分
從理論上分析,財政是以國家為主體對一部分社會産品進行的再分配。財政收支是從國家的角度,對其以資金形態再分配社會産品的理論概括。凡屬於國家分配範疇內的資金活動,都可以稱之為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是從部門、企業、單位的角度,對反映其經濟活動的資金運動所作的理論概括。在實際工作中,它們是有聯絡、有交叉的,一個單位可能既有財政收支、又有財務收支;同樣一筆資金,可能是財政收支,也可能是財務收支。例如,從國家預算分配到預算單位的資金活動,從國家的角度看是財政收支,而從單位的角度看,人們一般在習慣上把它們稱之為財務收支。由此可見,確定一個被審計單位的違規行為屬於財政收支行為,還是財務收支行為是比較困難的。
雖然從立法原意上看,區分不同的救濟途徑是為了避免國家機關之間對簿公堂,但從法律上看財政收支審計與國家機關並不是完全對應的。比如,對事業單位的審計,可以是《審計法》第十六條規定的預算執行審計,也可以是第十九條規定的財務收支審計。《審計法》第二十三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是財務收支審計,卻不僅涉及到企業事業單位,也會涉及國家機關。所以我們難以直接按單位劃分財政收支審計和財務收支審計,進而區分不同救濟途徑。
為了最大限度地體現《審計法》的立法精神,同時便於操作,避免出現被審計單位對一份審計決定不服,既可以提請政府裁決,又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現象,審計署在近日下發的《審計署關於貫徹落實修訂後審計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綜合考慮單位性質和《審計法》規定的不同審計事項,對財政收支審計決定和財務收支審計決定進行了劃分。要準確把握這一劃分,需要將《審計法》、《預算法》和《預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起來理解。
在《審計法》第二條所作原則規定的基礎上,《審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對財政收支審計又作了進一步規定。審計機關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預算的執行預算和決算以及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預算法》和《預算法實施條例》規定,“本級各部門”,是指與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國家機關、軍隊、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直屬單位”,是指與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企業和事業單位。
根據上述規定,本條可以理解為: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部門,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繳款、撥款關係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下級人民政府,對審計機關依據審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實施審計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本級人民政府的裁決為最終決定。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其他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這裡的“其他組織”包括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繳款、撥款關係的政黨組織和作為一級預算單位的企業、事業單位。這裡的本級人民政府是指下達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
三、審計機關的具體辦理要求
根據《審計署關於貫徹落實修訂後審計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在《審計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修改前,審計機關可暫按以下要求辦理:
(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部門,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繳款、撥款關係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下級人民政府,對審計機關依據審計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實施審計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請審計機關的本級人民政府裁決。在下達審計決定書時應當載明:
“本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你單位應當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日內將本決定執行完畢,並將執行結果書面報告我署(廳、辦、局)。
“如果對本決定不服,可以提請****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期間本決定照常執行。”
(二)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除上述第一項審計決定以外的其他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下達審計決定書時應當載明:
“本決定自送達之日起生效。你單位應當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日內將本決定執行完畢,並將執行結果書面報告我署(廳、辦、局)。
“如果對本決定不服,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復議或者訴訟期間本決定照常執行。”(中國審計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