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程序規定
第一條 為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第三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對國務院所屬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可以向國務院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全國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可以向管理該組織的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第四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對省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省以下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地方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向管理該組織的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以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強制、指定、授權等為由,從事壟斷行為。
經營者從事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適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規定》。
第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處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七條 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據本規定第四條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後,應當於十個工作日內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備案。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條 本規定不適用於制止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涉及的價格方面的行為。
第十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