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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監會就基金公司專戶理財試點規則修改徵求意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11月02日   來源:證監會網站

關於《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試點辦法》
(徵求意見稿)及其配套規則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積極穩妥推進基金管理公司專戶理財業務試點,完善專戶理財業務規則,經認真調查研究,我會擬對《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試點辦法》(中國證監會令第51號)及其配套規則進行修改。本次修改後,我會將重新發佈《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試點辦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個客戶資産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和《基金管理公司單一客戶資産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關於基金管理公司開展特定多個客戶資産管理業務有關問題的規定》(證監會公告[2009]10號)及《關於發佈〈特定資産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指引〉的通知》(基金部通知[2008]36號)將同時廢止。

    現將《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試點辦法》(徵求意見稿)、《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個客戶資産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徵求意見稿)和《基金管理公司單一客戶資産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有關意見和建議請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形式于2010年11月16日前反饋至中國證監會。

    聯絡方式如下:

    傳  真:010—88061446

    電子信箱:fundsupervision@csrc.gov.cn

    通訊地址: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19號富凱大廈A座中國證監會基金監管部

    郵  編:100033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試點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以下簡稱特定資産管理業務),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戶募集資金或者接受特定客戶財産委託擔任資産管理人,由商業銀行擔任資産託管人,為資産委託人的利益,運用委託財産進行證券投資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事特定資産管理業務,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信、規範的原則,維護證券市場的正常秩序,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禁止各種形式的利益輸送。

  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應當恪守職責、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公平對待所有投資人。

  資産委託人應當確保資金來源合法,不得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特定資産管理業務,委託財産獨立於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的固有財産,並獨立於資産管理人管理的和資産託管人託管的其他財産。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不得將委託財産歸入其固有財産。

  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因委託財産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歸入委託財産。

  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委託財産不屬於其清算財産。

  第五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特定資産管理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證券、期貨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特定資産管理業務的證券、期貨交易行為實施監督。   

  第二章 業務規範

  第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特定資産管理業務,可以採取以下形式:

  (一)為單一客戶辦理特定資産管理業務;

  (二)為特定的多個客戶辦理特定資産管理業務。

  第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基金管理公司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可以變更經營範圍,開展特定資産管理業務:

  (一)經營行為規範且最近1年內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被監管機構責令整改,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

  (二)已經配備了適當的專業人員從事特定資産管理業務;

  (三)已經就防範利益輸送、違規承諾收益或者承擔損失、不正當競爭等行為制定了有效的業務規則和措施;

  (四)已經建立公平交易管理制度,明確了公平交易的原則、內容以及實現公平交易的具體措施;

  (五)已經建立有效的投資監控制度和報告制度,能夠及時發現異常交易行為;

  (六)中國證監會根據審慎監管原則確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為單一客戶辦理特定資産管理業務的,客戶委託的初始資産不得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為多個客戶辦理特定資産管理業務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向符合條件的特定客戶銷售資産管理計劃。

  前款所稱符合條件的特定客戶,是指委託投資單個資産管理計劃初始金額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且能夠識別、判斷和承擔相應投資風險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組織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特定客戶。

  第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為多個客戶辦理特定資産管理業務的,單個資産管理計劃的委託人人數不得超過200人,客戶委託的初始資産合計不得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資産管理計劃應當設定為均等份額。除資産管理合同另有約定外,每份計劃份額具有同等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特定資産管理業務,應當將委託財産交由具備基金託管資格的商業銀行託管。

  第十三條 從事特定資産管理業務,資産委託人、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應當訂立書面的資産管理合同,明確約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和相關事宜。

  資産管理合同的內容與格式由中國證監會另行規定。

  第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戶銷售資産管理計劃,應當編制投資説明書。投資説明書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有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投資説明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資産管理計劃概況;

  (二)資産管理合同的主要內容;

  (三)資産管理人與資産託管人概況;

  (四)投資風險揭示;

  (五)初始銷售期間;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為多個客戶辦理特定資産管理業務的,基金管理公司在簽訂資産管理合同前,應當保證有充足時間供資産委託人審閱合同內容,並對資産委託人資金能力、金融投資經驗和投資目的進行充分了解,製作客戶資料表和相關證明材料留存備查,並應指派專人就資産管理計劃向資産委託人作出詳細説明。

  第十六條 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應當在資産管理合同中充分揭示管理、運用委託財産進行投資可能面臨的風險,使資産委託人充分理解相關權利及義務,願意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自行銷售資産管理計劃,或者委託有基金銷售資格的機構銷售資産管理計劃。

  第十八條 為多個客戶辦理特定資産管理業務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在投資説明書約定的期限內銷售資産管理計劃。初始銷售期限屆滿,滿足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自初始銷售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驗資報告及客戶資料表,辦理相關備案手續。

  第十九條 為多個客戶辦理特定資産管理業務的,資産管理人、銷售機構應當在有證券投資基金託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開立與資産管理計劃銷售有關的賬戶,並由該銀行對賬戶內的資金進行監督。

  資産管理人應當將資産管理計劃初始銷售期間客戶的資金存入專門賬戶,在資産管理計劃初始銷售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二十條 資産管理計劃初始銷售期限屆滿,不能滿足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以其固有財産承擔因初始銷售行為而産生的債務和費用;

  (二)在初始銷售期限屆滿後30日內返還客戶已繳納的款項,並加計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二十一條 委託財産應當用於下列投資:

  (一)股票、債券、證券投資基金、央行票據、短期融資券、資産支持證券、金融衍生品、商品期貨;

  (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投資品種。

  第二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特定資産管理業務,委託財産的投資組合應當滿足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參與股票發行申購時,單個投資組合所申報的金額不得超過該投資組合的總資産,單個投資組合所申報的股票數量不得超過擬發行股票公司本次發行股票的總量。

  單個資産管理計劃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過該計劃資産凈值的20%;同一資産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戶委託財産(包括單一客戶和多客戶特定資産管理業務)投資于一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的10%。

  完全按照有關指數的構成比例進行證券投資的資産管理計劃可以不受前款規定的比例限制。

  第二十三條 因證券市場波動、上市公司合併、資産管理計劃規模變動等資産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資産管理計劃投資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比例或者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投資比例的,資産管理人應當在10個交易日內調整完畢。

  第二十四條 資産管理合同存續期間,資産管理人可以根據合同的約定,辦理特定客戶參與和退出資産管理計劃的手續,由此發生的合理費用可以由資産委託人承擔。

  資産管理計劃每季度至多開放一次計劃份額的參與和退出,但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登記,由資産管理人負責辦理;資産管理人可以委託其他機構代為辦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特定資産管理業務,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和資産委託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履行與特定資産管理業務有關的信息報告與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七條 特定資産管理業務的管理費率、託管費率不得低於同類型或相似類型投資目標和投資策略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費率、託管費率的60%。

  資産管理人可以與資産委託人約定,根據委託財産的管理情況提取適當的業績報酬。在一個委託投資期間內,業績報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於所管理資産在該期間凈收益的20%。固定管理費用和業績報酬可以並行收取。

  第二十八條 資産委託人在訂立資産管理合同之前,應當充分向資産管理人告知其投資目的、投資偏好、投資限制和風險承受能力等基本情況,並就資金和證券資産來源的合法性做特別説明和書面承諾。

  資産委託人從事資産委託,應當主動了解所投資品種的風險收益特徵,並符合其業務決策程序的要求。

  第二十九條 資産委託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審慎、認真地簽署資産管理合同,並忠實履行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各項義務。在財産委託期間,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隱瞞真相、提供虛假資料;

  (二)委託來源不當的資産從事洗錢活動;

  (三)向資産管理人提供或索要商業賄賂;

  (四)要求資産管理人違規承諾收益;

  (五)要求資産管理人減免或返還管理費;

  (六)要求資産管理人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資産為資産委託人謀取不當利益;

  (七)要求資産管理人在證券承銷、證券投資等業務活動中為其提供配合;

  (八)違反資産管理合同干涉資産管理人的投資行為;

  (九)從事任何有損資産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資産、資産託管人託管的其他資産合法權益的活動;

  (十)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資産管理人應當了解客戶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評估客戶的財務狀況,向客戶説明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充分揭示相關風險。

  第三十一條 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相關規定,為委託財産開設專門用於證券買賣的證券賬戶和資金賬戶,以辦理相關業務的登記、結算事宜。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公平地對待所管理的不同資産,建立有效的異常交易日常監控制度,對不同投資組合之間發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交易數量、交易理由等)進行監控,並定期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嚴格禁止同一投資組合在同一交易日內進行反向交易及其他可能導致不公平交易和利益輸送的交易行為。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主動避免可能的利益衝突,對於資産管理合同、交易行為中存在的或可能存在利益衝突的關聯交易應當進行説明,並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三十三條 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特定資産管理業務,應當設立專門的業務部門,投資經理與證券投資基金的基金經理的辦公區域應當嚴格分離,並不得相互兼任。

  辦理特定資産管理業務的投資經理應當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公司從事特定資産管理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資産為特定的資産委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二)利用所管理的特定客戶資産為該委託人之外的任何第三方謀取不正當利益、進行利益輸送;

  (三)採用任何方式向資産委託人返還管理費;

  (四)違規向客戶承諾收益或承擔損失;

  (五)將其固有財産或者他人財産混同於委託財産從事證券投資;

  (六)違反資産管理合同的約定,超越權限管理、從事證券投資;

  (七)通過報刊、電視、廣播、互聯網網站(基金管理公司、銷售機構網站除外)和其他公共媒體公開推介具體的特定資産管理業務方案和資産管理計劃;

  (八)索取或收受特定資産管理業務報酬之外的不當利益;

  (九)從事內幕交易、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及其他不正當的證券交易活動;

  (十)法律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資産託管人發現資産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資産管理人和資産委託人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資産託管人發現資産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資産管理人和資産委託人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為單一客戶辦理特定資産管理業務的,資産管理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簽訂的資産管理合同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對資産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變更、補充,資産管理人應當在變更或補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三十七條 為多個客戶辦理特定資産管理業務的,資産管理人應當在銷售某一資産管理計劃前將資産管理合同草案、投資説明書草案、銷售計劃及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報中國證監會備案。中國證監會自收到完整的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登記。備案登記完畢,基金管理公司可以開始銷售該資産管理計劃。

  資産管理合同草案、投資説明書草案、銷售計劃等材料的內容不符合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基金管理公司應當根據中國證監會的要求作出修改,並重新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 資産管理人應當按照資産管理合同的約定,編制並向資産委託人報送委託財産的投資報告,對報告期內委託財産的投資運作等情況做出説明。該報告應當由資産託管人進行復核並出具書面意見。

  第三十九條 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應當保證資産委託人能夠按照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詢委託財産的投資運作、託管等情況。發生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可能影響客戶利益的重大事項時,資産管理人應當及時告知資産委託人。

  第四十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分析所管理的證券投資基金和委託財産投資組合的業績表現。在一個委託投資期間內,若投資目標和投資策略類似的證券投資基金和委託財産投資組合之間的業績表現有明顯差距,則應出具書面分析報告,由投資經理、督察長、總經理分別簽署後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十一條 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在每季度結束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內,完成特定資産管理業務季度報告,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特定資産管理業務季度報告應當就公平交易制度執行情況和特定資産管理業務與證券投資基金之間的業績比較、異常交易行為做專項説明,並由投資經理、督察長、總經理分別簽署。

  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應當在每年結束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特定資産管理業務管理年度報告和託管年度報告,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十二條 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中國證監會的有關規定,保存特定資産管理業務的全部會計資料,並妥善保存有關的合同、協議、交易記錄等文件、資料。

  第四十三條 證券、期貨交易所應當對同一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證券投資基金與委託財産投資組合之間發生的異常交易行為進行嚴格監控,並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對其採取責令改正、暫停辦理相關業務等行政監管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暫停履行職務、認定為不適宜擔任相關職務者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四十五條 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從事特定資産管理業務,中國證監會依照本辦法進行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取管理費和託管費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辦理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四十七條 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利用其所管理、託管的證券投資基金為特定的資産委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進行利益輸送的,依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處罰;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利用其所管理、託管的證券投資基金之外的資産為特定的資産委託人謀取不正當利益、進行利益輸送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辦理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四十八條 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辦理相關業務;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未經中國證監會批准變更經營範圍,擅自從事特定資産管理、託管業務;

  (二)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向符合條件的特定客戶銷售資産管理計劃;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將委託財産交給資産託管人託管;

  (四)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編制投資説明書;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超越投資範圍及投資限制;

  (六)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調整投資比例;

  (七)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公平對待所管理的各類資産;

  (八)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投資經理與證券投資基金的基金經理相互兼任;

  (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十)項規定的;

  (十)未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九條 資産委託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

  第五十條 為特定資産管理業務出具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未勤勉盡責,所製作、出具的文件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責令改正,單處或並處警告、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單處或者並處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採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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