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工作動態>> 部門信息
 
證監會就基金公司專戶理財試點規則修改徵求意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11月02日   來源:證監會網站

    附件2:

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個客戶資産管理合同內容與格式準則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試點辦法》(以下簡稱《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基金管理公司為多個客戶辦理特定資産管理業務,資産委託人、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應當按照本準則的要求訂立資産管理合同(以下或稱本合同)。

  第三條 資産管理合同當事人應當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充分保護資産管理合同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原則訂立資産管理合同。

  第四條 資産管理合同不得含有虛假的內容或誤導性陳述。

  第五條 在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試點辦法》、本準則以及其他有關規定的前提下,資産管理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約定本準則規定內容之外的事項。本準則某些具體要求對當事人確不適用的,當事人可對相應內容做出合理調整和變動,但應在資産管理合同上報中國證監會備案時出具書面説明。

  第六條 凡對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無論本準則是否作出規定,當事人均應在資産管理合同中訂明。   

  第二章 資産管理合同封面和目錄   

  第七條 資産管理合同封面應當標有“XX資産管理計劃資産管理合同”的字樣。封面下端應當標明資産管理人及資産託管人名稱的全稱。

  第八條 資産管理合同目錄應當自首頁開始排印。目錄應當列明各個具體標題及相應的頁碼。   

  第三章 資産管理合同正文   

  第一節 前 言   

  第九條 載明訂立資産管理合同的目的、依據和原則。

  第十條 説明資産委託人自簽訂資産管理合同即成為資産管理合同的當事人。在本合同存續期間,資産委託人自全部退出資産管理計劃之日起,該資産委託人不再是資産管理計劃的投資人和資産管理合同的當事人。本合同(草案)已經中國證監會備案,但中國證監會接受本合同(草案)的備案並不表明其對資産管理計劃的價值和收益作出實質性判斷或保證,也不表明投資于資産管理計劃沒有風險。   

  第二節 釋 義   

  第十一條 對資産管理合同中具有特定含義的詞彙作出明確的解釋和説明。  

  第三節 聲明與承諾   

  第十二條 列明資産委託人、資産管理人及資産託管人的聲明與承諾,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資産委託人保證委託財産的來源及用途合法,並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全文,了解相關權利、義務,了解有關法律法規及所投資資産管理計劃的風險收益特徵,願意承擔相應的投資風險,本委託事項符合其決策程序的要求;承諾其向資産管理人提供的有關投資目的、投資偏好、投資限制和風險承受能力等基本情況真實、完整、準確、合法,不存在任何重大遺漏或誤導,前述信息資料如發生任何實質性變更,應當及時書面告知資産管理人。

  資産管理人保證已在簽訂本合同前充分地向資産委託人説明了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投資工具的運作市場及方式,同時揭示了相關風險;已經了解資産委託人的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對資産委託人的財務狀況進行了充分評估。資産管理人承諾依照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管理和運用資産管理計劃財産,除保本資産管理計劃外,不保證資産管理計劃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最低收益。

  資産託管人承諾依照恪盡職守、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原則安全保管資産管理計劃財産,並履行本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節 資産管理計劃的基本情況   

  第十三條 列明資産管理計劃的基本情況:

  (一)資産管理計劃的名稱;

  (二)資産管理計劃的類別;

  (三)資産管理計劃的運作方式;

  (四)資産管理計劃的投資目標;

  (五)資産管理計劃的存續期限;

  (六)資産管理計劃的最低資産要求;

  (七)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初始銷售面值;

  (八)其他需要列明的內容。   

  第五節 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初始銷售   

  第十四條 訂明資産管理計劃份額初始銷售的有關事項,包括但不限于:

  (一)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初始銷售期間、銷售方式、銷售對象,其中初始銷售期間自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發售之日起不得超過1個月;

  (二)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認購和持有限額,其中投資者在初始銷售期間的認購金額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民幣(不含認購費用);

  (三)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認購費用;

  (四)其他。

  第十五條 訂明資産管理人應當將資産管理計劃初始銷售期間客戶的資金存入專門賬戶,在資産管理計劃初始銷售行為結束前,任何人不得動用。   

  第六節 資産管理計劃的備案   

  第十六條 根據《試點辦法》説明資産管理計劃備案的條件和資産管理計劃初始銷售期限屆滿,不能滿足《試點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時的處理方式。

  初始銷售期限屆滿,符合資産管理計劃備案條件的,資産管理人應當自初始銷售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聘請法定驗資機構驗資,自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驗資報告及客戶資料表,辦理相關備案手續。客戶資料表應包括委託人名稱、委託人身份證明文件號碼、通訊地址、聯絡電話、參與資産管理計劃的金額和其他信息。

  自中國證監會書面確認之日起,資産管理計劃備案手續辦理完畢,資産管理合同生效。資産委託人的認購參與款項(不含認購費用)加計其在初始銷售期形成的利息在資産管理合同生效後折算成相應的資産管理計劃份額歸資産委託人所有,其中利息轉份額的具體數額以註冊登記機構的記錄為準。   

  第七節 資産管理計劃的參與和退出   

  第十七條 訂明在資産管理計劃運作期間,資産委託人參與和退出資産管理計劃的有關事項,包括但不限于:

  (一)參與和退出場所;

  (二)參與和退出的開放日和時間,除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外,資産管理計劃每季度至多開放一次計劃份額的參與和退出。開放期原則上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三)參與和退出的方式、價格及程序等;

  (四)參與和退出的金額限制;

  投資者在資産管理計劃存續期開放日購買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購買金額應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不含參與費用),已持有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投資者在資産管理計劃存續期開放日追加購買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除外。

  當投資者持有的計劃資産凈值高於100萬元人民幣時,投資者可以選擇全部或部分退出資産管理計劃;選擇部分退出資産管理計劃的,投資者在退出後持有的計劃資産凈值不得低於100萬元人民幣。當資産管理人發現投資者申請部分退出資産管理計劃將致使其在部分退出申請確認後持有的計劃資産凈值低於100萬元人民幣的,資産管理人有權適當減少該投資者的退出金額,以保證部分退出申請確認後投資者持有的計劃資産凈值不低於100萬元人民幣。

  當投資者持有的計劃資産凈值低於100萬元人民幣(含100萬元人民幣)時,需要退出計劃的,投資者必須選擇一次性全部退出資産管理計劃。

  (五)參與和退出的費用;

  (六)其他事項。   

  第八節 當事人及權利義務   

  第十八條 列明資産委託人、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的基本情況,包括但不限于名稱、住所、聯絡人、通訊地址、聯絡電話等信息。

  第十九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産委託人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分享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收益;

  (二)參與分配清算後的剩餘資産管理計劃財産;

  (三)按照本合同的約定參與和退出資産管理計劃;

  (四)監督資産管理人及資産託管人履行投資管理和託管義務的情況;

  (五)按照本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方式獲得資産管理計劃的運作信息資料;

  (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説明資産管理計劃應當設定為均等份額。除資産管理合同另有約定外,每份計劃份額具有同等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産委託人的義務,包括但不限于:

  (一)遵守本合同;

  (二)交納購買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款項及規定的費用;

  (三)在持有的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範圍內,承擔資産管理計劃虧損或者終止的有限責任;

  (四)及時、全面、準確地向資産管理人告知其投資目的、投資偏好、投資限制和風險承受能力等基本情況;

  (五)向資産管理人或銷售機構提供法律法規規定的信息資料及身份證明文件,配合資産管理人履行反洗錢義務;

  (六)不得違反本合同的規定干涉資産管理人的投資行為;

  (七)不得從事任何有損資産管理計劃及其投資人、資産管理人管理的其他資産及資産託管人託管的其他資産合法權益的活動;

  (八)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承擔資産管理費、託管費、業績報酬以及因資産管理計劃財産運作産生的其他費用;

  (九)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二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産管理人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按照本合同的約定,獨立管理和運用資産管理計劃財産;

  (二)依照本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獲得資産管理人報酬;

  (三)依照有關規定行使因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投資于證券所産生的權利;

  (四)根據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監督資産託管人,對於資産託管人違反本合同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對資産管理計劃財産及其他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應及時採取措施制止,並報告中國證監會;

  (五)自行銷售或者委託有基金銷售資格的機構銷售資産管理計劃,制定和調整有關資産管理計劃銷售的業務規則,並對銷售機構的銷售行為進行必要的監督;

  (六)自行擔任或者委託經中國證監會認定可辦理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登記業務的其他機構擔任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註冊登記機構,並對註冊登記機構的代理行為進行必要的監督和檢查;

  (七)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三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産管理人的義務,包括但不限于:

  (一)辦理資産管理計劃的備案手續;

  (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管理和運用資産管理計劃財産;

  (三)配備足夠的具有專業能力的人員進行投資分析、決策,以專業化的經營方式管理和運作資産管理計劃財産;

  (四)建立健全內部風險控制、監察與稽核、財務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證所管理的資産管理計劃財産與其管理的基金財産、其他委託財産和資産管理人的固有財産相互獨立,對所管理的不同財産分別管理,分別記賬,進行投資;

  (五)除依據法律法規、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外,不得為資産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不得委託第三人運作資産管理計劃財産;

  (六)辦理或者委託經中國證監會認定可辦理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登記業務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登記事宜;

  (七)依據本合同接受資産委託人和資産託管人的監督;

  (八)以資産管理人的名義,代表資産委託人利益行使訴訟權利或者實施其他法律行為;

  (九)按照《試點辦法》和本合同的規定,編制並向資産委託人報送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的投資報告,對報告期內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的投資運作等情況做出説明;

  (十)按照《試點辦法》和本合同的規定,編制特定資産管理業務季度及年度報告,並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十一)計算並根據本合同的規定向資産委託人報告資産管理計劃份額凈值;

  (十二)進行資産管理計劃會計核算;

  (十三)保守商業秘密,不得洩露資産管理計劃的投資計劃、投資意向等,監管機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四)保存資産管理計劃資産管理業務活動的全部會計資料,並妥善保存有關的合同、協議、交易記錄及其他相關資料;

  (十五)公平對待所管理的不同財産,不得從事任何有損資産管理計劃財産及其他當事人利益的活動;

  (十六)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産託管人的權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照本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獲得資産託管費;

  (二)根據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監督資産管理人對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的投資運作,對於資産管理人違反本合同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對資産管理計劃財産及其他當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情形,有權報告中國證監會並採取必要措施;

  (三)根據本合同的約定,依法保管資産管理計劃財産;

  (四)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 根據《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列明資産託管人的義務,包括但不限于:

  (一)安全保管資産管理計劃財産;

  (二)設立專門的資産託管部門,具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配備足夠的、合格的熟悉資産託管業務的專職人員,負責財産託管事宜;

  (三)對所託管的不同財産分別設置賬戶,確保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的完整與獨立;

  (四)除依據法律法規、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外,不得為資産託管人及任何第三人謀取利益,不得委託第三人託管資産管理計劃財産;

  (五)按規定開設和登出資産管理計劃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

  (六)復核資産管理計劃份額凈值;

  (七)復核資産管理人編制的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的投資報告,並出具書面意見;

  (八)編制資産管理計劃的年度託管報告,並向中國證監會備案;

  (九)按照本合同的約定,根據資産管理人的投資指令,及時辦理清算、交割事宜;

  (十)按照法律法規及監管機構的有關規定,保存資産管理計劃資産管理業務活動有關的合同、協議、憑證等文件資料;

  (十一)公平對待所託管的不同財産,不得從事任何有損資産管理計劃財産及其他當事人利益的活動;

  (十二)保守商業秘密,除法律法規、本合同及其他有關規定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他人洩露;

  (十三)根據法律法規及本合同的規定監督資産管理人的投資運作,資産託管人發現資産管理人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本合同約定的,應當拒絕執行,立即通知資産管理人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資産託管人發現資産管理人依據交易程序已經生效的投資指令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有關規定,或者違反本合同約定的,應當立即通知資産管理人並及時報告中國證監會;

  (十四)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監管機構及本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節 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登記   

  第二十六條 訂明資産管理人辦理登記業務的各項事宜。説明資産管理人委託經中國證監會認定可辦理開放式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登記業務的其他機構代為辦理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的登記業務的,應當與有關機構簽訂委託代理協議,並列明代為辦理資産管理計劃份額登記機構的權限和職責。   

  第十節 資産管理計劃的投資   

  第二十七條 説明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投資的有關事項,包括但不限于:

  (一)投資目標;

  (二)投資範圍;

  (三)投資策略,説明資産管理人運作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的決策依據、決策程序、投資管理的方法和標準等;

  (四)投資限制,列明依照《試點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和本合同禁止或限制的投資事項;

  (五)業績比較基準;

  (六)風險收益特徵。   

  第十一節 投資經理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八條 訂明資産管理計劃投資經理由資産管理人負責指定,且本投資經理與資産管理人所管理的證券投資基金的基金經理不得相互兼任。同時,列明本資産管理計劃投資經理的姓名、從業簡歷、學歷及兼職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 訂明資産管理計劃投資經理變更的條件和程序。

  第十二節 資産管理計劃的財産   

  第三十條 列明與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有關的事項,包括:

  (一)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的保管與處分

  1. 説明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應獨立於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的固有財産,並由資産託管人保管。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不得將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歸入其固有財産。

  2. 説明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因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産和收益歸入資産管理計劃財産。

  3. 説明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可以按本合同的約定收取管理費、託管費以及本合同約定的其他費用。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以其固有財産承擔法律責任,其債權人不得對資産管理計劃財産行使請求凍結、扣押和其他權利。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産等原因進行清算的,資産管理計劃財産不屬於其清算財産。

  4. 説明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産生的債權不得與不屬於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本身的債務相互抵銷。非因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本身承擔的債務,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不得主張其債權人對資産管理計劃財産強制執行。上述債權人對資産管理計劃財産主張權利時,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應明確告知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的獨立性。

  (二)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相關賬戶的開立和管理

  訂明當事人在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相關賬戶開立和管理中的職責及相應的辦理程序。資産託管人按照規定開立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資産管理人應給予必要的配合。證券賬戶的持有人名稱應當符合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節 投資指令的發送、確認和執行   

  第三十一條 具體訂明有關資産管理人在運用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時向資産託管人發送資金劃撥及其他款項收付的投資指令的事項:

  (一)交易清算授權;

  (二)投資指令的內容;

  (三)投資指令的發送、確認及執行程序。   

  第十四節 越權交易   

  第三十二條 具體訂明下列事項:

  (一)越權交易的界定;

  (二)越權交易的處理程序;

  (三)資産託管人對資産管理人投資運作的監督。   

  第十五節 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的估值和會計核算   

  第三十三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訂明資産管理計劃財産估值的相關事項,包括但不限于:

  (一)估值目的;

  (二)估值時間;

  (三)按照公認的會計準則訂明估值方法;

  (四)估值對象;

  (五)估值程序;

  (六)估值錯誤的處理;

  (七)暫停估值的情形;

  (八)資産管理計劃份額凈值的確認;

  (九)特殊情況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 説明資産管理計劃的會計政策比照證券投資基金現行政策執行,並訂明有關情況:

  (一)會計年度、記賬本位幣、會計核算制度等事項;

  (二)資産管理計劃應獨立建賬、獨立核算;資産管理人應保留完整的會計賬目、憑證並進行日常的會計核算,編制會計報表;資産託管人應定期與資産管理人就資産管理計劃的會計核算、報表編制等進行核對。  

  第十六節 資産管理計劃的費用與稅收   

  第三十五條 訂明資産管理計劃費用的有關事項:

  (一)列明資産管理計劃財産運作過程中,從資産管理計劃財産中支付的費用種類、費率、費率的調整、計提標準、計提方式與支付方式等;

  (二)不得列入資産管理計劃財産費用的項目,訂明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義務導致的費用支出或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的損失,以及處理與資産管理計劃財産運作無關的事項發生的費用等不得列入資産管理計劃的費用;

  (三)列明資産管理計劃的管理費率、託管費率不得低於同類型或相似類型投資目標和投資策略的證券投資基金管理費率、託管費率的60%。資産管理人可以與資産委託人約定,根據資産管理計劃的管理情況提取適當的業績報酬。在一個委託投資期間內,業績報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於所管理資産在該期間凈收益(即利潤)的20%。

  (四)訂明業績報酬的計提原則和計算方法。

  第三十六條 説明本合同各方當事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納稅的情況。   

  第十七節 資産管理計劃的收益分配   

  第三十七條 説明資産管理計劃收益分配政策比照證券投資基金現行政策執行,並訂明有關事項:

  (一)可供分配利潤的構成;

  (二)收益分配原則:訂明收益分配的基準、次數、比例、方式、時間等;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確定與通知。   

  第十八節 報告義務   

  第三十八條 列明資産管理人向資産委託人報告的種類、內容、時間和途徑等有關事項,以及資産委託人向資産管理人查詢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投資運作情況和向資産託管人查詢資産管理計劃財産託管情況的具體時間和方式。涉及證券投資明細的,原則上每季度至多報告一次。

  訂明資産管理人每月至少應向資産委託人報告一次經資産託管人復核的計劃份額凈值。

  第三十九條 列明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向監管機構報告的種類、內容、時間和途徑等有關事項。   

  第十九節 風險揭示   

  第四十條 列明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投資相關的各項風險,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場風險;

  (二)管理風險;

  (三)流動性風險;

  (四)信用風險;

  (五)特定投資方法及資産管理計劃所投資的特定投資對象可能引起的特定風險;

  (六)其他風險。   

  第二十節 資産管理合同的變更、終止與財産清算   

  第四十一條 説明全體資産委託人、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協商一致後,可對資産管理合同內容進行變更,資産管理合同展期和資産管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資産管理合同需要展期的,資産管理人應當在資産管理合同期限屆滿1個月前,按照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取得資産託管人和代表計劃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資産委託人同意。資産管理合同展期的,資産管理人應當按照資産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通知資産委託人,並對不同意展期的資産委託人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二條 説明對資産管理合同任何形式的變更、補充,資産管理人應當在變更或補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資産管理合同樣本報中國證監會備案。在資産管理計劃運作期間開放參與和退出或發生資産委託人違約退出的,資産管理人應當於每季度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客戶資料表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四十三條 訂明資産管理合同終止的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資産管理合同期限屆滿而未延期的;

  (二)資産管理合同的委託人人數少於2人;

  (三)資産管理人被依法取消特定客戶資産管理業務資格的;

  (四)資産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被依法宣告破産的;

  (五)資産託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託管資格的;

  (六)資産託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被依法宣告破産的;

  (七)經全體委託人、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協商一致決定終止的;

  (八)法律法規和本合同規定的其他情形(例如,約定資産管理計劃運作滿一年後,當資産管理計劃資産凈值低於某一標準時,資産管理人可以終止資産管理計劃;或約定資産管理計劃運作滿一年後,當資産管理計劃份額凈值高於某一標準時,資産管理人可以終止資産管理計劃等)。

  第四十四條 訂明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的有關事項:

  (一)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小組

  1.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小組組成:説明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小組成員由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組成。清算小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2.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小組職責:説明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小組負責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的保管、清理、估價、變現和分配。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小組可以依法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

  (二)訂明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的程序。

  (三)清算費用,説明清算費用的來源和支付方式。

  (四)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剩餘資産的分配,説明依據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的分配方案,將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後的全部剩餘資産扣除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費用後,按資産管理計劃的投資人持有的計劃份額比例進行分配,資産管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五)訂明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報告的告知安排。

  (六)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賬冊及文件的保存,説明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賬冊及文件由資産管理人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五條 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相關賬戶的登出。

  訂明資産管理計劃財産清算完畢後,當事人在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相關賬戶登出中的職責及相應的辦理程序。資産託管人按照規定登出資産管理計劃財産的資金賬戶和證券賬戶,資産管理人應給予必要的配合。  

  第二十一節 違約責任   

  第四十六條 説明資産管理合同當事人違反本合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給其他合同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合同能夠繼續履行的應當繼續履行。

  在資産管理計劃存續期非開放日,資産管理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資産委託人不能退出,也可以約定資産委託人在承擔一定的退出違約金和其他費用後可以申請退出資産管理計劃,退出違約金不得低於退出金額(指扣除管理費、託管費和業績報酬等費用後的實際退出金額)的2%,並可根據距離下一次開放日剩餘時間的長短逐級提高,退出違約金應當全額歸入資産管理計劃財産。   

  第二十二節 爭議的處理   

  第四十七條 説明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予以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合同的規定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節 資産管理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八條 説明資産管理合同是約定資産管理合同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文件。資産委託人為法人的,本合同經資産委託人、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加蓋公章以及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之日起成立;資産委託人為自然人的,本合同經資産委託人本人簽字或授權代表簽字、資産管理人和資産託管人加蓋公章以及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之日起成立。本合同自資産管理計劃備案手續辦理完畢,獲中國證監會書面確認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九條 説明資産管理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對資産委託人、資産管理人、資産託管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約束力。

  第五十條 説明資産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資産管理合同的有效期限可為不定期或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期限。   

  第二十四節 其他事項   

  第五十一條 列明資産管理合同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四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準則所稱每年,是指運作年度。

  第五十三條 本準則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上一頁   1  2   3   下一頁  
 
 
 相關鏈結
· 證監會就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修訂徵求意見
· 中國證監會擬降低基金專戶理財資格準入門檻
· 證監會就《關於保本基金的指導意見》徵求意見
· 證監會公佈首例基金經理“老鼠倉”移送公安案件
· 證監會:穩妥有序引導券商、基金參與股指期貨交易
· 證監會關於繳納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有關事項規定
 圖片圖表
 欄目推薦
領導活動 人事任免 網上直播 在線訪談 政務要聞 執法監管
最新文件 法律法規 央企在線 新聞發佈 應急管理 服務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