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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12月11日   來源:新華社

    第六十一條 從事開採石油、天然氣等礦産資源的企業,在開始商業性生産前發生的費用和有關固定資産的折耗、折舊方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六十二條 生産性生物資産按照以下方法確定計稅基礎:

    (一)外購的生産性生物資産,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

    (二)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産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生産性生物資産,以該資産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

    前款所稱生産性生物資産,是指企業為生産農産品、提供勞務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資産,包括經濟林、薪炭林、産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三條 生産性生物資産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折舊,准予扣除。

    企業應當自生産性生物資産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計算折舊;停止使用的生産性生物資産,應當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計算折舊。

    企業應當根據生産性生物資産的性質和使用情況,合理確定生産性生物資産的預計凈殘值。生産性生物資産的預計凈殘值一經確定,不得變更。

    第六十四條 生産性生物資産計算折舊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類生産性生物資産,為10年;

    (二)畜類生産性生物資産,為3年。

    第六十五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二條所稱無形資産,是指企業為生産産品、提供勞務、出租或者經營管理而持有的、沒有實物形態的非貨幣性長期資産,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土地使用權、非專利技術、商譽等。

    第六十六條 無形資産按照以下方法確定計稅基礎:

    (一)外購的無形資産,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以及直接歸屬於使該資産達到預定用途發生的其他支出為計稅基礎;

    (二)自行開發的無形資産,以開發過程中該資産符合資本化條件後至達到預定用途前發生的支出為計稅基礎;

    (三)通過捐贈、投資、非貨幣性資産交換、債務重組等方式取得的無形資産,以該資産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計稅基礎。

    第六十七條 無形資産按照直線法計算的攤銷費用,准予扣除。

    無形資産的攤銷年限不得低於10年。

    作為投資或者受讓的無形資産,有關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規定或者約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攤銷。

    外購商譽的支出,在企業整體轉讓或者清算時,准予扣除。

    第六十八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所稱固定資産的改建支出,是指改變房屋或者建築物結構、延長使用年限等發生的支出。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資産預計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攤銷;第(二)項規定的支出,按照合同約定的剩餘租賃期限分期攤銷。

    改建的固定資産延長使用年限的,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外,應當適當延長折舊年限。

    第六十九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固定資産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達到取得固定資産時的計稅基礎50%以上;

    (二)修理後固定資産的使用年限延長2年以上。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資産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攤銷。

    第七十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其他應當作為長期待攤費用的支出,自支出發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攤銷,攤銷年限不得低於3年。

    第七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稱投資資産,是指企業對外進行權益性投資和債權性投資形成的資産。

    企業在轉讓或者處置投資資産時,投資資産的成本,准予扣除。

    投資資産按照以下方法確定成本:

    (一)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産,以購買價款為成本;

    (二)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資資産,以該資産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

    第七十二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五條所稱存貨,是指企業持有以備出售的産品或者商品、處在生産過程中的在産品、在生産或者提供勞務過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貨按照以下方法確定成本:

    (一)通過支付現金方式取得的存貨,以購買價款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

    (二)通過支付現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貨,以該存貨的公允價值和支付的相關稅費為成本;

    (三)生産性生物資産收穫的農産品,以産出或者采收過程中發生的材料費、人工費和分攤的間接費用等必要支出為成本。

    第七十三條 企業使用或者銷售的存貨的成本計算方法,可以在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個別計價法中選用一種。計價方法一經選用,不得隨意變更。

    第七十四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六條所稱資産的凈值和第十九條所稱財産凈值,是指有關資産、財産的計稅基礎減除已經按照規定扣除的折舊、折耗、攤銷、準備金等後的餘額。

    第七十五條 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在重組過程中,應當在交易發生時確認有關資産的轉讓所得或者損失,相關資産應當按照交易價格重新確定計稅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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