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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發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12月11日   來源:新華社
 

    第七章 徵收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條所稱企業登記註冊地,是指企業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登記註冊的住所地。

    第一百二十五條 企業匯總計算並繳納企業所得稅時,應當統一核算應納稅所得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主要機構、場所,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對其他各機構、場所的生産經營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責任;

    (二)設有完整的賬簿、憑證,能夠準確反映各機構、場所的收入、成本、費用和盈虧情況。

    第一百二十七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所稱經稅務機關審核批准,是指經各機構、場所所在地稅務機關的共同上級稅務機關審核批准。

    非居民企業經批准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後,需要增設、合併、遷移、關閉機構、場所或者停止機構、場所業務的,應當事先由負責匯總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主要機構、場所向其所在地稅務機關報告;需要變更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主要機構、場所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一百二十八條 企業所得稅分月或者分季預繳,由稅務機關具體核定。

    企業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分月或者分季預繳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實際利潤額預繳;按照月度或者季度的實際利潤額預繳有困難的,可以按照上一納稅年度應納稅所得額的月度或者季度平均額預繳,或者按照經稅務機關認可的其他方法預繳。預繳方法一經確定,該納稅年度內不得隨意變更。

    第一百二十九條 企業在納稅年度內無論盈利或者虧損,都應當依照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預繳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年度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表、財務會計報告和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一百三十條 企業所得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計算的,預繳企業所得稅時,應當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後一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年度終了匯算清繳時,對已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預繳稅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計算,只就該納稅年度內未繳納企業所得稅的部分,按照納稅年度最後一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經稅務機關檢查確認,企業少計或者多計前款規定的所得的,應當按照檢查確認補稅或者退稅時的上一個月最後一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將少計或者多計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再計算應補繳或者應退的稅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三十一條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稱本法公佈前已經批准設立的企業,是指企業所得稅法公佈前已經完成登記註冊的企業。

    第一百三十二條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成立的企業,參照適用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30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和1994年2月4日財政部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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