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治理辦法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4-07-31 11:08 來源: 南方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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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治理辦法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01號

《廣東省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治理辦法》已經2014年5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十二屆2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朱小丹      
2014年6月18日     

第一條 為了治理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行為,保護公路路産,維護公路路權,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公路安全保護條例》、《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治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貨物運輸源頭(以下簡稱貨運源頭)是指容易發生超限超載的礦山、水泥廠、鋼鐵廠、沙石料場、建築工地、港口、火車站、道路貨物運輸站場(含物流園區、物流中心)、蔬菜集散站(場)等貨物集散地、裝卸場地。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治理工作,建立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治理工作聯絡協調機制和行政執法聯動工作制度,依法保障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治理的工作經費。

第五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向社會公佈本行政區域內的貨運源頭單位,並與貨運源頭單位簽訂責任書,實行責任倒查機制;加強對貨運源頭單位貨物裝載環節的監管,建立貨運企業及從業人員信息系統、信譽檔案,並結合道路運輸企業質量信譽考核制度進行源頭處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貨運源頭單位的強制檢定稱重設備進行監督管理。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工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移送的違法行為案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文件,確定相關部門在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治理工作方面的職責。

第六條 貨運源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一)建立貨物裝載工作制度,明確貨物裝載、開票、計重工作人員職責。(二)在貨物裝載場地安裝稱重設備,並確保稱重設備計量性能準確。使用強制檢定稱重設備的,應當定期向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申報檢定。(三)維護本單位視頻遠程監控系統設備正常運行。(四)對經營性貨物運輸車輛,登記道路運輸證和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對非經營性貨物運輸車輛,登記車輛行駛證和駕駛員的駕駛證。(五)對貨運源頭裝載情況登記、統計,建立貨物裝載臺帳。(六)接受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七條 貨運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二)為無牌無證、證照不全的車輛裝載、配載;(三)為超限超載的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八條 貨運源頭單位的裝載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裝載、計重、開票,不得放行未經稱重或者超限超載的車輛。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巡查、視頻遠程監控、駐點等方式對貨運源頭單位實施監管,履行以下職責:(一)對貨運源頭單位建立治超有關制度、履行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二)對貨運源頭單位裝載登記、統計情況進行檢查;(三)發現違法行為立即制止,依法予以處罰;不屬於本部門處罰的,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宣傳有關治超政策法規,建立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治理投訴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箱。對受理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答覆。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貨運源頭單位的溝通聯絡,指導貨運源頭單位建立貨物裝載工作制度和安裝稱重設備、視頻遠程監控系統等。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未在貨物裝載場地安裝稱重設備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下罰款。使用未經校準合格的稱重設備或者未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的強制檢定稱重設備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每輛次對貨運源頭單位處2萬元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每輛次對放行未經稱重或者超限超載車輛的工作人員處1000元罰款,並對貨運源頭單位負責人處20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主要領導、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履行道路貨物運輸源頭超限超載治理職責的;(二)參與或者變相參與貨運源頭單位經營的。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經濟和信息化、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不依法查處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移送的違法行為案件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主要領導、工作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

8月1日起施行。

責任編輯: 林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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