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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草案三審,哪些內容影響你我生活?

2016-12-19 19:03 來源: 新華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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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華社北京12月19日電 社會各界高度關注的民法總則草案19日第三次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與二審稿相比,草案三審稿中哪些內容與百姓生活有關?

焦點1:如何保護見義勇為行為?

關鍵點——新增緊急救助免責條款

內容:草案規定:實施緊急救助行為造成受助人損害的,除有重大過失外,救助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背景:對見義勇為行為用法律形式予以鼓勵和保護,是此次草案三審稿中一處頗為引人注目的改動。這就意味著,針對“救人未果反被追責”這種尷尬局面,法律終於有了説法。

但緊急救助畢竟是涉及醫療衛生等多領域的專業問題,究竟如何界定“緊急救助行為”,“重大過失”又將由誰來確定?人們依然有不少疑問。

解讀:有專家認為,民法總則草案的這一規定,借鑒了其他國家的“好撒瑪利亞人法”,即在緊急狀態下免除無償施救者對被救助者造成的損害。然而,“好撒瑪利亞人法”在許多國家不僅要求保護救助者的合法權益,更強調公民有義務幫助遭遇困難的人,除非這樣做會傷害到自身。

“緊急救助其實是一個很矛盾的問題,非專業人士很有可能出現差錯。”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楊立新説,“‘重大過失’應該由法律進行界定,標準是‘普通人注意到了的事你沒有注意’,具體情形應該由法院進行判斷。”

中國法學會民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孫憲忠認為,民法總則草案對緊急救助的免責事由只是作出一個原則性規定,但怎麼樣界定緊急救助、什麼樣的行為才屬於緊急救助等問題,還有待於將來借助醫療衛生行政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來明確。

焦點2:如何進一步保護未成年人和失護老人?

關鍵點——民政部門把監護責任“頂到前面”

內容:草案二審稿中規定,無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三審稿將該條修改為:無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背景:2015年2月,全國首例民政部門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案在江蘇徐州宣判。法院判決撤銷案件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法定監護權,並指定當地民政局為監護人。實際上,隨著國家經濟實力的增強和治理能力的提高,不少人都認為應當強化國家監護職能,在監護人缺位時由政府民政部門及時補位。

解讀:楊立新表示,雖然我國法律已經規定了民政部門的監護職責,但此前卻有做得不到位的地方。民法總則草案的這一修改,將促使民政部門真正擔負起監護人的職責,承擔監護監督責任。此外,這個修改一旦落實成為法律,也要民政部門切實履職才能起到效果。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崔建遠認為,從社會分工以及對被監護人的了解熟悉程度等角度看,一般情況下應優先考慮近親屬、村委會和居委會的監護職責,但在監護人無法確認或難以確認的情況下,民政部門有義務承擔“兜底”責任。

“比如在保護失去獨立生活能力的老人這一方面,目前居委會、村委會等組織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總體來看作用仍然比較小。從未來著想,由政府主導的養老院應發揮更大力量,因此讓民政部門來承擔相應監護職責是符合我國實際的。”孫憲忠説。

焦點3:如何規範監護人資格恢復?

關鍵點——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的監護人資格不能恢復

內容:對於未成年人父母的監護人資格被撤銷後如何恢復的規定,三審稿相比二審稿增加了限制條件。三審稿規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後,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情形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願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

背景:目前,我國反家暴法及多地的未成年人保護條例均對監護人資格的撤銷作出了規定,民法總則草案在此基礎上提出視情況恢復被撤銷的監護人資格。對此,不少專家指出,對未成年人父母監護人資格的恢復應當有限制。在對未成年人有性侵害、嚴重虐待等故意犯罪的情況下,監護人資格不能恢復。

解讀:“有些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侵犯行為是可以原諒的,比如父母管教不當等。很多情況下,被監護人本人主動原諒的意願也很強烈。”孫憲忠説,“但故意犯罪是一種對被監護人身體、心理的嚴重傷害,從實際情況看,不讓這部分人恢復監護資格是符合現實需要的。”

中國人民大學副校長王利明認為,在恢復監護人資格的問題上,要辯證看待“尊重被監護人意願”,“對被監護人的意願應該有第三方的客觀判斷,從而更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焦點4:如何保護動産和不動産被徵收徵用者權益

關鍵點——給予公平合理補償

內容:草案三審稿對公民因徵收、徵用而獲得補償的權利作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其中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徵收、徵用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應當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背景:今年11月發佈的《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完善産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産權的意見》提出,要完善財産徵收徵用制度。遵循及時合理補償原則,完善國家補償制度,進一步明確補償的範圍、形式和標準,給予被徵收徵用者公平合理補償。

解讀:孫憲忠認為,民法總則草案的這一修改,與物權法已有的相關規定含義一致,也是落實中央關於保護産權的意見,體現了保護人民權利的思想。

“相比物權法裏的‘足額’補償,民法總則草案表述的‘公平合理’補償要更加明確一些。將這種補償上升到民法總則高度,也將讓其在整個民事法律的地位得到提升。”楊立新説。

焦點5:如何促進基層治理和經濟發展?

關鍵點——規定村委會居委會屬於“特別法人”

內容:與二審稿相比,草案三審稿增加了一節“特別法人”。其中規定,機關法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合作經濟組織法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為特別法人。

背景:全國人大法律委副主任委員李適時表示,機關法人在設立依據、目的、職能和責任最終承擔上均與其他法人存在較大差別;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設立、變更和終止,管理的財産性質,成員的加入和退出,承擔的職能等都有其特殊性;合作經濟組織既具有公益性質或者互益性,又具有盈利性。對這些法人單獨設立一種法人類別,有利於其更好地參與民事生活,也有利於保護其成員和與其進行民事活動的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解讀:孫憲忠認為,機關法人等是依據憲法和行政法成立的,不屬於民法的傳統理論體系,因此設立“特別法人”還存在法理解釋的問題;“特別法人”和整個法人制度體系應如何協調,也需要法律來進一步細化確認。“但不管怎麼説,這個規定對這些機構組織設立、變更、終止以及進一步開展民事活動建立了良好基礎,對整個法治國家的推進有著重大意義。”

此外,繼草案二審稿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資格後,三審稿進一步明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動。

崔建遠表示,明確居委會、村委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資格後,就可以賦予其一些相關職能,這有助於促進基層治理和經濟發展。

“這樣的規定可以進一步規範基層組織的治理結構,保障農民的成員權,也就是作為集體一員的權力。”王利明説,“將來處理相關問題,就有法律依據了。”(記者 羅沙、楊維漢、白陽、伍岳、翟永冠)

【我要糾錯】責任編輯:方圓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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