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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規定

2018-03-13 11:06 來源: 交通運輸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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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運輸部令2018年第3號)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規定》已于2018年2月11日經第2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3月16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8年2月1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系統、有效的民用航空安全管理,保證民用航空安全、正常運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民用航空生産經營活動的安全管理。

第三條 民用航空安全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工作方針。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對全國民用航空安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轄區內的民用航空安全實施監督管理。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統稱民航行政機關。

第二章 安全管理要求

第一節 安全管理體系

第五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並運行有效的安全管理體系。相關規定中未明確要求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的,應當建立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

第六條 安全管理體系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四個組成部分共計十二項要素:

(一)安全政策和目標,包括:

1.安全管理承諾與責任;

2.安全問責制;

3.任命關鍵的安全人員;

4.應急預案的協調;

5.安全管理體系文件。

(二)安全風險管理,包括:

1.危險源識別;

2.安全風險評估與緩解措施。

(三)安全保證,包括:

1.安全績效監測與評估;

2.變更管理;

3.持續改進。

(四)安全促進,包括:

1.培訓與教育;

2.安全交流。

第七條 安全管理體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至少應當具備以下功能:

(一)查明危險源及評估相關風險;

(二)制定並實施必要的預防和糾正措施以保持可接受的安全績效水平;

(三)持續監測與定期評估安全管理活動的適宜性和有效性。

第八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管理體系應當依法經民航行政機關審定。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應當報民航地區管理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備案。

第九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體系、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的持續完善制度,以確保其持續滿足相關要求,且工作績效滿足安全管理相關要求。

第十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管理體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的運行應當接受民航行政機關的持續監督,以確保其有效性。

第二節 安全績效管理

第十一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實施安全績效管理,並接受民航行政機關的監督。

第十二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與本單位運行類型、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安全績效指標,以監測生産運行風險。

第十三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依據民航局制定的年度行業安全目標制定本單位安全績效目標。安全績效目標應當等於或者優於行業安全目標。

第十四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安全績效目標制定行動計劃,並報所在轄區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十五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對實際安全績效實施持續監測,按需要調整行動計劃以確保實現安全績效目標。

第十六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在每年7月15日前及次年1月15日前分別將半年和全年安全績效統計分析報告報所在轄區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三節 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産管理人員,滿足安全管理的所有崗位要求。

第十八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産投入的有效實施,以具備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生産條件。安全生産投入至少應當包括以下方面:

(一)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産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從業人員安全教育和培訓;

(三)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産法律、行政法規、標準和規章的要求;

(四)安全生産檢查與評價;

(五)重大危險源、重大安全隱患的評估、整改、監控;

(六)安全生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組織、應急演練,配備必要的應急器材、設備;

(七)滿足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與安全生産直接相關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檢查制度和程序,定期開展安全檢查。

第二十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和程序,及時發現、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一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內部審核、內部評估制度和程序,定期對安全管理體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審。

第二十二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培訓和考核制度,培訓和考核的內容應當與崗位安全職責相適應。

第二十三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應急處置機制,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的安全生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四節 人員培訓

第二十四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産的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應當按規定完成必需的安全管理培訓,並定期參加復訓。

第二十五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針對生産運行相關崗位人員制定安全培訓大綱和年度安全培訓計劃,其內容和質量應當滿足相應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安全培訓,建立培訓檔案,定期組織復訓和考核。未經安全教育和培訓,或者經教育和培訓後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七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對安全培訓質量實行監督,確保培訓目的、內容和質量滿足相關要求。

第五節 事故和事故徵候處理

第二十八條 發生事故或者事故徵候的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及時報告。

第二十九條 與事故或者事故徵候有關的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封存、妥善保管並提供有關資料,保護事發現場,積極配合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

第三十條發 生事故或者事故徵候的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依據調查結果,查找系統缺陷,制定糾正措施,預防事故或者事故徵候再次發生。

第三章 安全數據和安全信息的利用

第一節 行業安全數據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條 民航局建立安全數據收集和處理系統,並實現安全數據整合或者互訪功能。

第三十二條 民航局建立基於安全信息分析的安全項目工作機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開展行業安全信息分析,確定重點風險領域,提出民用航空安全項目建議;

(二)組建民用航空安全諮詢專家組,系統研究並提出風險控制方案;

(三)對風險控制措施的實施及效果進行持續監控。

第三十三條 安全數據和安全信息應當用於調查事故或者事故徵候原因,提出安全建議,預防事故或者事故徵候發生。

第三十四條 安全數據和安全信息保護的條件和範圍另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民航局建立安全信息交流、發佈的機制和程序。

第三十六條 安全信息的發佈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對調整安全管理政策、規章和措施是必要的;

(二)不影響信息報告的積極性;

(三)隱去識別信息,一般採用概述或者綜述的形式。

第二節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安全數據利用

第三十七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運行類型、規模和複雜程度,以及相應的安全管理需求,建立適宜的安全數據收集和處理系統。

第三十八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充分利用收集的安全數據,開展安全現狀分析和趨勢預測,不得將安全數據用於除改進航空安全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三十九條 安全數據的來源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渠道:

(一)安全報告,包括強制報告、自願報告和舉報等;

(二)事件調查;

(三)安全檢查、審核和評估;

(四)航空器持續適航有關的報告;

(五)飛行品質監控。

第四章 安全監督管理

第一節 中國民航航空安全方案

第四十條 民航局編制和實施中國民航航空安全方案,以使民用航空安全績效達到可接受的水平。

第四十一條 中國民航航空安全方案包括四個組成部分共計十一項要素:

(一)安全政策與目標,包括:

1.安全立法框架;

2.安全責任和問責制;

3.事故和事故徵候調查;

4.執法政策。

(二)安全風險管理,包括:

1.對民航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管理體系的要求;

2.對民航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績效的認可。

(三)安全保證,包括:

1.安全監督;

2.安全數據的收集、分析和交換;

3.基於安全數據確定重點監管領域。

(四)安全促進,包括:

1.內部培訓、交流和發佈信息;

2.外部培訓、交流和發佈信息。

第四十二條 民航局制定行業可接受的安全績效水平,包括安全績效指標及其目標值、預警值,用於衡量並監測行業安全水平。

第四十三條 中國民航航空安全方案應當與民用航空活動規模和複雜性相一致。民航局負責對其適用性、有效性進行定期評估。

第二節 安全監管實施

第四十四條 民航局建立安全監管制度,保證安全監管全面、有效開展。安全監管制度包括:

(一)基本民用航空法律和法規。參與航空立法,以使安全監管活動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實現依法治理。

(二)具體運行規章。依法制定行業運行規章,實現民用航空生産運行標準化、規範化管理,防範安全風險。

(三)安全監管機構、人員及職能。建立與民用航空運行規模和複雜程度相適應的安全監管機構,協調有關部門配備數量足夠的合格人員以及必要的財政經費,以保證安全監管職能得到有效履行、安全監管目標得以實現。

(四)監察員資質和培訓。規定監察員最低資格要求,建立初始培訓、復訓以及培訓記錄製度。

(五)提供技術指導、工具及重要的安全信息。向監察員提供必要的監管工具、技術指導材料、關鍵安全信息,使其按規定程序有效履行安全監管職能;向行業提供執行相關規章的技術指導。

(六)頒發執照、合格審定、授權或者批准。通過制定並實施特定的程序,以確保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人員和單位只有在符合相關規章之後,方可從事執照、許可證、授權或者批准所包含的相關民用航空活動。

(七)監察。通過制定並實施持續的檢查、審計和監測計劃,對民用航空活動進行監察,確保航空執照、許可證、授權或者批准的持有人持續符合規章要求,其中包括對民航行政機關指定的代其履行安全監督職能的人員進行監察。

(八)解決安全問題。制定並使用規範的程序,用於採取包括強制措施在內的整改行動,以解決查明的安全問題;通過對整改情況的監測和記錄,確保查明的安全問題得到及時解決。

第四十五條 民航局制定年度可接受的安全績效水平,確定重點安全工作任務。民航局各職能部門制定下發行政檢查大綱或者行政檢查要求。民航地區管理局開展轄區民用航空運行安全監管工作。

第四十六條 民航局對民航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管理體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進行持續監督,以確保其運行的有效性。

第四十七條 民航行政機關依法綜合運用多種監管手段強化民航生産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産主體責任,加強安全隱患監督管理,預防事故發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建立並運行安全管理體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建立的安全管理體系未經民航行政機關審定或者建立的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未備案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未建立安全管理體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機制的持續完善制度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未開展安全績效管理工作、未制定適宜的安全績效指標或者安全績效目標劣于行業安全目標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未制定行動計劃、未按規定向所在轄區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行動計劃、未實施安全績效監測或者未按需要調整行動計劃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未按規定向所在轄區民航地區管理局備案安全績效統計分析報告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未建立相關安全管理制度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民航生産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産的負責人和安全管理人員未按要求完成培訓的;

(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未按要求制定安全培訓大綱、年度安全培訓計劃或者未進行培訓質量監督的;

(十)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未按要求查找系統缺陷、制定預防與糾正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第九十四條,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産停業整頓,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依法建立安全生産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産管理人員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未按要求組織對相關人員進行安全生産培訓的。

第五十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安全生産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致使其不具備安全生産條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第九十條進行處罰。

第五十一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未建立安全隱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由民航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民航生産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未依法妥善保護資料的,由民航行政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對民航生産經營單位的行政處罰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守法信用信息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涉及相關定義如下:

(一)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民用航空器經營人、飛行訓練單位、維修單位、航空産品型號設計或者製造單位、空中交通管理運行單位、民用機場(包括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以及地面服務保障等單位。

(二)民航航空安全方案,是指旨在提高安全的一套完整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活動。

(三)安全管理體系,是指管理安全的系統做法,包括必要的組織機構、問責制、政策和程序。

(四)安全績效,是指安全管理體系的運行效果,用一套安全績效指標衡量。

(五)安全績效指標,是指用於監測和評估安全績效的以數據為基礎的參數。

(六)安全績效目標,是指安全績效指標在一個特定時期的計劃或者預期目標。

(七)行動計劃,是指為了保證安全目標的實現而確定的一系列活動及其實施計劃。

(八)安全數據,是指為實現安全管理目的,用於識別危險源和安全缺陷,而從不同來源收集的事實或者數值。通常採取主動或者被動方式進行收集。包括但不限于:事故調查數據、不安全事件強制報告數據、自願報告數據、持續適航報告數據、運行績效監測數據、安全風險評估數據、審計結果或者報告數據、安全研究或者檢查數據或者安全管理的任何其他監管數據。

(九)安全信息,是指用於安全管理共享、交換或者保存為目的的、經過處理和整理過的安全數據。

(十)可接受的安全績效水平,是指以安全績效目標和安全績效指標表示的,按照中國民航航空安全方案中規定的,或者民航生産經營單位按照其安全管理體系中規定的安全績效的最低水平。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6日起施行。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于士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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