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減免稅的申請、申報和審批實施
第九條 納稅人申請報批類減免稅的,應當在政策規定的減免稅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報送以下資料:
(一)減免稅申請報告,列明減免稅理由、依據、範圍、期限、數量、金額等。
(二)財務會計報表、納稅申報表。
(三)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
(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納稅人報送的材料應真實、準確、齊全。稅務機關不得要求納稅人提交與其申請的減免稅項目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條 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減免稅,也可以直接向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申請。
由納稅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受理、應當由上級稅務機關審批的減免稅申請,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直接上報有權審批的上級稅務機關。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提出的減免稅申請,應當根據以下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減免稅項目,依法不需要由稅務機關審查後執行的,應當即時告知納稅人不受理。
(二)申請的減免稅材料不詳或存在錯誤的,應當告知並允許納稅人更正。
(三)申請的減免稅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納稅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的減免稅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納稅人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減免稅材料的,應當受理納稅人的申請。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減免稅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三條 減免稅審批是對納稅人提供的資料與減免稅法定條件的相關性進行的審核,不改變納稅人真實申報責任。
稅務機關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內容進行實地核實的,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按規定程序進行實地核查,並將核查情況記錄在案。上級稅務機關對減免稅實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時長的,可委託企業所在地區縣級稅務機關具體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減免稅期限超過1個納稅年度的,進行一次性審批。
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的,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稅務機關報告,經稅務機關審核後,停止其減免稅。
第十五條 有審批權的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減免稅申請,應按以下規定時限及時完成審批工作,作出審批決定:
縣、區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減免稅,必須在20個工作日作出審批決定;地市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省級稅務機關負責審批的,必須在6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在規定期限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納稅人。
第十六條 減免稅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有權稅務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准予減免稅的書面決定。依法不予減免稅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告知納稅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作出的減免稅審批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納稅人送達減免稅審批書面決定。
第十八條 減免稅批復未下達前,納稅人應按規定辦理申報繳納稅款。
第十九條 納稅人在執行備案類減免稅之前,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以下資料備案:
(一)減免稅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
主管稅務機關應在受理納稅人減免稅備案後7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備案工作,並告知納稅人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