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減免稅的備案
第二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設立納稅人減免稅管理臺賬,詳細登記減免稅的批准時間、項目、年限、金額,建立減免稅動態管理監控機制。
第二十七條 屬於“風、火、水、震”等嚴重自然災害及國家確定的“老、少、邊、窮”地區以及西部地區新辦企業年度減免屬於中央收入的稅收達到或超過100萬元的,國家稅務總局不再審批,審批權限由各省級稅務機關具體確定。審批稅務機關應分戶將減免稅情況(包括減免稅項目、減免依據、減免金額等)報省級稅務機關備案。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應在每年6月底前書面向國家稅務總局報送上年度減免稅情況和總結報告。由國家稅務總局審批的減免稅事項的落實情況應由省級稅務機關書面報告。
減免稅總結報告內容包括:減免稅基本情況和分析;減免稅政策落實情況及存在問題;減免稅管理經驗以及建議。
第二十九條減免稅的核算統計辦法另行規定下發。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