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減免稅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納稅人已享受減免稅的,應當納入正常申報,進行減免稅申報。
納稅人享受減免稅到期的,應當申報繳納稅款。
稅務機關和稅收管理員應當對納稅人已享受減免稅情況加強管理監督。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結合納稅檢查、執法檢查或其他專項檢查,每年定期對納稅人減免稅事項進行清查、清理,加強監督檢查,主要內容包括:
(一)納稅人是否符合減免稅的資格條件,是否以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手段騙取減免稅。
(二)納稅人享受減免稅的條件發生變化時,是否根據變化情況經稅務機關重新審查後辦理減免稅。
(三)減免稅稅款有規定用途的,納稅人是否按規定用途使用減免稅款;有規定減免稅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復納稅。
(四)是否存在納稅人未經稅務機關批准自行享受減免稅的情況。
(五)已享受減免稅是否未申報。
第二十二條 減免稅的審批採取誰審批誰負責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將減免稅審批納入崗位責任制考核體系中,建立稅收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審批跟蹤反饋制度。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定期對審批工作情況進行跟蹤與反饋,適時完善審批工作機制。
(二)建立審批案卷評查制度。各級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各類審批資料案卷,妥善保管各類案卷資料,上級稅務機關應定期對案卷資料進行評查。
(三)建立層級監督制度。上級稅務機關應建立經常性的監督的制度,加強對下級稅務機關減免稅審批工作的監督,包括是否按本辦法規定的權限、條件、時限等實施減免稅審批工作。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按本辦法規定的時間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潔高效和方便納稅人的原則,及時受理和審批納稅人申請的減免稅事項。非因客觀原因未能及時受理或審批的,或者未按規定程序審批和核實造成審批錯誤的,應按稅收徵管法和稅收執法責任制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合減免稅規定條件的或採用欺騙手段獲取減免稅的、享受減免稅條件發生變化未及時向稅務機關報告的,以及未按本辦法規定程序報批而自行減免稅的,稅務機關按照稅收徵管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
因稅務機關責任審批或核實錯誤,造成企業未繳或少繳稅款,應按稅收徵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執行。
稅務機關越權減免稅的,按照稅收徵管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稅務機關應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對企業的實際經營情況進行事後監督檢查。檢查中,發現有關專業技術或經濟鑒證部門認定失誤的,應及時與有關認定部門協調溝通,提請糾正,及時取消有關納稅人的優惠資格,督促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有關部門非法提供證明的,導致未繳、少繳稅款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