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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邦國主持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8月23日   來源:新華網
公司法修訂草案

透視公司法修訂草案的12大變動

    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8月23日開始對公司法修訂草案進行第二次審議。與初次審議時的草案文本相比,修改後的草案在許多方面作出了重要修訂。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洪虎彙報了有關修改情況。

    股東可以請求法院解散公司

    草案規定了公司自願解散的三種情形,但對法院可否依股東申請通過司法程序解散公司未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企業提出,目前有的公司經營嚴重困難,財務狀況惡化,雖未達到破産界限,但繼續維持會使股東利益受到更大損失;而因股東之間分歧嚴重,股東會、董事會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決議,處於僵局狀態。公司法應當針對這種情形,研究借鑒其他國家的立法情況,規定股東可以申請法院解散公司,進行清算。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最高人民法院、國務院法制辦研究認為,公司解散,在正常情況下應由公司自行決定。只有在特殊情況下,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法院才可以依股東的申請解散公司。據此,法律委員會建議增加規定:公司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為公司資産出具虛假證明 仲介機構將承擔賠償責任

    對那些為公司資産出具虛假的驗資證明、評估報告等材料的仲介機構,公司法修訂草案規定了行政處罰措施。

    有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和地方、部門、企業提出,仲介機構出具虛假的驗資證明、評估報告等材料,使公司債權人對公司資本的真實情況産生誤解,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仲介機構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議增加規定:承擔資産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其出具的評估結果、驗資或者驗證證明不實,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除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外,在其評估或者證明不實的金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故意長期不向股東分配利潤可能被起訴

    有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全國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門提出,有些有限責任公司的大股東利用其對公司的控制權,長期不向股東分配利潤,也不允許中小股東查閱公司財務狀況,權益受到損害的中小股東又無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那樣可以通過轉讓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東的利益受到嚴重損害。本法應當增加保障中小股東知情權和特定條件下退出公司的規定。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議針對上述問題,借鑒國外通行的做法,增加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

    --公司連續五年盈利,並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但不向股東分配利潤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財産與個人財産未分離 一人公司股東將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草案原來規定,自然人或者法人可以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有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和部門、專家提出,一人公司的股東必須將公司財産與本人財産嚴格分離。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産與本人財産相獨立的,就不能僅以其對公司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議增加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産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産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從1000萬元降至500萬元

    現行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原修訂草案未作改動。

    有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和地方、部門、企業提出,為了鼓勵投資創業,促進經濟發展和擴大就業,修訂草案已將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從現行公司法規定的10萬元降低為3萬元,建立對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也予適當降低。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研究,建議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降低為500萬元。

    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從三類人中産生

    草案原來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一人,由公司章程規定。有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和地方、部門、企業提出,從我國公司的實際情況看,法定代表人應由作為公司主要負責人的董事長、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或者公司經理擔任。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研究,建議將有關條款修改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

    公司投資其他企業不得成為對其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出資人

    草案原來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並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

    有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和地方、部門、企業提出,公司也可以向其他非公司制的企業投資,本法也應對此作出規定。

    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研究,建議將這一條款修改為: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對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設限”

    有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和地方、部門、企業提出,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可能給公司財産帶來較大風險,需要慎重;實際生活中,這方面發生的問題較多,需要加以規範。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議增加規定:“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擔保總額及單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的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

    濫用權利逃避債務的股東將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有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和地方、部門、專家提出,在現實生活中,有的股東濫用權利,採用轉移公司財産、將公司財産與本人財産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用於履行債務的財産大量減少,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有這種情形的,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認為,公司股東以其對公司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的基本原則應當堅持;同時,借鑒一些市場經濟發達國傢具有法律效力的判例和法律規定,總結我國法院的審判實踐經驗,為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經濟秩序,建議增加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

    草案原來規定,註冊資本在人民幣500萬元以上或者職工人數在200人以上的,應當設立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於3人。

    有些地方、部門、企業和專家提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也可以不設立監事會,只設一至二名監事。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研究,建議將上述規定修改為: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於三人;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少的,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不設立監事會。

    為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制度預留探索空間

    草案原來規定,上市公司除設立監事會外,還要設立獨立董事並在董事會中設立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

    有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全國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門、企業、專家提出,公司監事會的職能和董事會中設立的專門委員會的監督職能有交叉,法律不宜強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必須設立兩套監督機構。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建議對修訂草案規定的上市公司設監事會、獨立董事等多層監督關係加以梳理,避免監督層次過多,職責不清,影響監督效果和公司決策、運行的效率。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同國務院法制辦研究認為,從實踐來看,我國公司的監事會制度和獨立董事制度都還需要進一步完善,以有效地發揮監督作用。從國外的規定看,有些國家實行獨立董事制度,有些國家實行監事會制度,都沒有強制規定公司必須設立兩套監督機構。考慮到本法已經明確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設監事會,對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獨立董事制度的問題,宜只作上市公司可以設立獨立董事的原則性規定,為實踐中進一步探索留下空間。據此,修改後的草案規定:上市公司可以設立獨立董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保留募集設立方式有待進一步研究

    按照現行公司法的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採取兩種方式:一是發起設立,即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的全部股份而設立;二是募集設立,即由發起人認購公司應發行的部分股份,其餘部分向社會公開募集的方式設立。修訂草案對此未作改動。

    關於募集設立方式,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從我國社會誠信和對資本市場監管水平的現狀看,不宜採用募集設立方式,目前已經沒有採取募集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種意見認為,為了拓寬投資渠道,鼓勵創業和增加就業,以保留募集設立方式為宜。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草案對這一問題暫不作修改,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會同有關方面進一步研究論證,下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時再提出處理意見。(記者 沈路濤 鄒聲文 張宗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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