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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監會印發《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資本管理辦法(試行)》

2018-01-01 10:27 來源: 銀監會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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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為加強對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資産公司)的資本監管,彌補制度短板,提升監管效能,引導資産公司進一步聚焦不良資産主業,服務實體經濟和供給側結構性改革,規範多元化經營,銀監會發佈《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資本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資本辦法》),《資本辦法》將於2018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

2011年,為適應股改轉型後資産公司的監管,銀監會制定併發布《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並表監管指引(試行)》(銀監發〔2011〕20號,以下簡稱《並表指引》),首次提出對資産公司的資本監管要求。2014年,銀監會聯合財政部、人民銀行、證監會和保監會制定併發布了《金融資産管理公司監管辦法》(銀監發〔2014〕41號,以下簡稱《監管辦法》),其中進一步完善了資産公司的資本監管規則和要求。

整體上來看,銀監會已基本搭建了對資産公司的資本監管框架,探索形成了適用於資産公司的資本計量和監管規則體系。但已有的監管規定較為分散,系統性不夠,有必要制定專門針對資産公司的資本管理辦法。銀監會充分借鑒了國內外資本監管方面的先進經驗和良好做法,在《並表指引》和《監管辦法》等法規制度基礎上,研究制定了《資本辦法》。

《資本辦法》主要內容包括總則、集團母公司資本監管要求、集團資本監管要求、監督檢查、信息披露和附則等六個章節,共八十四條。重點強調以下五個方面:一是結合資産公司業務經營特點,設定適當的資本充足性監管標準,明確第二支柱監管要求和信息披露監管要求,強化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和市場約束作用。二是通過設定差異化的資産風險權重,引導資産公司按照“相對集中,突出主業”的原則,聚焦不良資産主業。三是對資産公司集團內未受監管但具有投融資功能、杠桿率較高的非金融類子公司提出審慎監管要求,確保資本監管全覆蓋。四是將杠桿率監管指標及要求納入《資本辦法》,形成統一的資本監管框架。調整完善集團財務杠桿率計算方法,防控集團表外管理資産相關風險。五是要求集團母公司及相關子公司將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和操作風險納入資本計量範圍,並結合資産公司實際選擇適當的風險計量方法。

《資本辦法》的出臺有助於完善資産公司並表監管和資本監管規制體系,有效落實《監管辦法》的相關要求,提高監管的針對性和有效性;有助於資産公司提高資本使用效率,進一步發揮不良資産主業優勢,防範多元化經營風險,實現穩健可持續發展。

附件:

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資本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銀監發[2017]56號

各金融資産管理公司:

現將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資本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2017年12月26日

金融資産管理公司資本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金融資産管理公司(以下簡稱資産公司)資本監管,維護資産公司穩健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資産管理公司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資産公司及其附屬機構組成的集團。

本辦法所稱集團母公司是指資産公司總部及分支機構。

本辦法所稱附屬機構是指由集團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的、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第一節規定應當納入集團資本監管範圍的機構,包括附屬法人機構以及特殊目的實體等附屬經濟組織。

第三條  集團及集團母公司應當確保持有的資本能夠抵禦所面臨的風險,包括集團風險、個體風險和系統性風險。

第四條  集團及集團母公司應當持續滿足本辦法規定的資本充足性監管要求和監管指標。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資本充足率,是指集團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産之間的比率。

一級資本充足率,是指集團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一級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産之間的比率。

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是指集團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核心一級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産之間的比率。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集團超額資本,是指集團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合格資本凈額超出本辦法規定的集團最低資本要求之上的部分。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資本凈額,是指從集團母公司及附屬機構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各級資本中對應扣除扣減項(調整項)後的資本餘額。

第八條  除上述集團超額資本和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外,集團及集團母公司還應當滿足杠桿率監管要求。

本辦法所稱杠桿率,是指集團母公司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一級資本凈額與調整後的表內外資産餘額的比率。

集團財務杠桿率,是指集團合併凈資産與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經調整後的合併表內外資産的比率。

第九條  集團及集團母公司資本充足性相關監管指標的計算應當建立在充分計提資産減值準備的基礎之上。

第十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參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商業銀行資本監管的相關規定,建立全面風險管理架構和內部資本充足性管理及評估程序。

第十一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披露資本充足性信息。

第十二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對集團及集團母公司資本充足性、杠桿率、資本管理等情況進行日常監管和現場檢查,可以視情況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十三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在國務院金融穩定發展委員會的領導下,加強與財政部、人民銀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等主管部門和監管機構的監管協調和監管合作,最大限度地消除監管空白和減少監管套利。

第二章 集團母公司資本監管要求

第一節 資本充足率計算及監管要求

第十四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按照以下公式計算資本充足率:


第十五條  集團母公司總資本包括核心一級資本、其他一級資本和二級資本。集團母公司應當按照本章第二節的規定計算各級資本和扣減項。

第十六條  集團母公司風險加權資産包括信用風險加權資産、市場風險加權資産和操作風險加權資産。集團母公司應當按照本章第三節的規定分別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市場風險加權資産和操作風險加權資産。

第十七條  集團母公司各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9%。

(二)一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10%。

(三)資本充足率不得低於12.5%。

第二節 資本定義

第十八條  核心一級資本包括:

(一)實收資本或普通股。

(二)資本公積。

(三)盈餘公積。

(四)一般風險準備。

(五)未分配利潤。

(六)其他綜合收益。

(七)其他可計入部分。

第十九條  其他一級資本包括:

(一)其他一級資本工具。

(二)其他一級資本工具溢價。

第二十條  二級資本包括:

(一)二級資本工具。

(二)二級資本工具溢價。

(三)超額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

1.集團母公司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的,超額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可計入二級資本,但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的1.25%。

前款所稱超額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是指集團母公司實際計提的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超過最低要求的部分。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最低要求是指100%撥備覆蓋率對應的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和應計提的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兩者中的較大者。集團母公司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的計提標準,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2.集團母公司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的,超額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可計入二級資本,但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的0.6%。

前款所稱超額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是指集團母公司實際計提的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超過預期損失的部分。

第二十一條  計算資本充足率時,集團母公司應當從核心一級資本中全額扣除以下項目:

(一)商譽。

(二)其他無形資産(土地使用權除外)。

(三)由經營虧損引起的凈遞延稅資産。

(四)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缺口。

1.集團母公司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的,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缺口是指實際計提的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低於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最低要求的部分。

2.集團母公司採用內部評級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的,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缺口是指實際計提的信用風險類資産減值準備低於預期損失的部分。

(五)資産證券化銷售利得。

(六)固定收益類的養老金資産凈額。

(七)直接或間接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八)對資産負債表中未按公允價值計量的項目進行套期形成的現金流儲備,若為正值,應予以扣除;若為負值,應予以加回。

(九)自身信用風險變化導致負債公允價值變化帶來的未實現損益。

(十)對納入集團資本監管範圍的附屬機構的核心一級資本投資。

第二十二條  集團母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之間通過協議相互持有的各級資本工具,或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為虛增資本的各級資本投資,應從相應的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集團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公司及附屬機構發行的其他一級資本工具和二級資本工具,應從相應的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對應扣除是指從集團母公司自身相應層級資本中一次性全額扣除。集團母公司某級資本凈額小于應扣除數額的,缺口部分應從更高一級的資本凈額中扣除。

第二十三條  集團母公司對未納入集團資本監管範圍的金融機構的小額少數資本投資,合計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凈額30%的部分,應從各級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小額少數資本投資是指集團母公司對金融機構各級資本投資(包括直接和間接投資)佔該被投資金融機構實收資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價)10%(不含)以下,且根據本辦法第三章第一節規定可不納入集團資本監管範圍的資本投資。

第二十四條  集團母公司對未納入集團資本監管範圍的金融機構的大額少數資本投資中,核心一級資本投資合計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凈額30%的部分應從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其他一級資本投資和二級資本投資應從相應層級資本中全額扣除。

大額少數資本投資是指集團母公司對金融機構各級資本投資(包括直接和間接投資)佔該被投資金融機構實收資本(普通股加普通股溢價)10%(含)以上,且根據本辦法第三章第一節規定可不納入集團資本監管範圍的資本投資。

第二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遞延稅資産外,其他依賴於本公司未來盈利的凈遞延稅資産,超出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凈額10%的部分應從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

第二十六條  根據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未在集團母公司核心一級資本中扣除的對金融機構的大額少數資本投資和相應的凈遞延稅資産,合計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核心一級資本凈額的35%。

第二十七條  計算資本充足率時,其他應在核心一級資本、其他一級資本、二級資本中扣除的項目,應從相應的監管資本中對應扣除。

第三節 風險加權資産計量

第二十八條  集團母公司應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並可結合實際申請採用內部評級法。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核準,集團母公司不得變更信用風險加權資産計量方法。

第二十九條  權重法下信用風險加權資産為表內資産信用風險加權資産與表外項目信用風險加權資産之和。

第三十條  集團母公司計量各類表內資産的風險加權資産,應首先從資産賬面價值中扣除相應的減值準備,然後乘以風險權重。

本辦法施行後新增的各類表內資産的風險權重按照本辦法附件1的規定執行,存續的表內資産按照《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印發金融資産管理公司非現場監管報表指標體系的通知》(銀監辦發〔2016〕38號)規定的集團母公司表內資産的風險權重執行。

第三十一條  集團母公司計量各類表外項目的風險加權資産,應將表外項目名義金額乘以信用風險轉換系數得到等值的表內資産,再按表內資産的處理方式計量風險加權資産。

各類表外項目的信用風險轉換系數按照本辦法附件1的規定執行。

集團母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2的規定計量資産證券化風險暴露的信用風險加權資産。

第三十二條  集團母公司採用權重法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産時,可按照本辦法附件1的規定考慮合格質物質押或合格保證主體提供保證的風險緩釋作用。

合格質物質押的債權(含證券融資類交易形成的債權),取得與質物相同的風險權重,或取得與對質物發行人或承兌人直接債權相同的風險權重。部分質押的債權(含證券融資類交易形成的債權),受質物保護的部分獲得相應的較低風險權重。

合格保證主體提供全額保證的債權,取得與對保證人直接債權相同的風險權重。部分保證的債權,被保證部分獲得相應的較低風險權重。

第三十三條  集團母公司採用權重法的,質物或保證的擔保期限短于被擔保債權期限的,不具備風險緩釋作用。

第三十四條  集團母公司應採用標準法計量市場風險資本要求。

第三十五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制定清晰的交易賬簿和非交易賬簿劃分標準,明確納入交易賬簿的金融工具和商品頭寸以及在交易賬簿和非交易賬簿間劃轉的條件,確保執行的一致性。

第三十六條  集團母公司交易賬簿總頭寸如未達到80億元或未超過表內外總資産的5%,可不計提市場風險資本。

第三十七條  集團母公司市場風險加權資産為市場風險資本要求的8倍,即:市場風險加權資産=市場風險資本要求×8。

第三十八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附件3的規定分別計量利率風險、匯率風險、商品風險和股票風險的資本要求,並單獨計量以各類風險為基礎的期權工具風險的資本要求。

第三十九條  集團母公司應採用基本指標法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第四十條  集團母公司操作風險加權資産為操作風險資本要求的8倍,即:操作風險加權資産=操作風險資本要求×8。

第四十一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以集團母公司最近三年平均總收入為基礎計量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總收入按照本辦法附件4的規定進行確認,包括不良資産經營及處置凈收入、手續費及佣金凈收入、投資收益、利息凈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操作風險資本要求按照以下公式計量:


其中:

KBIA為按基本指標法計量的操作風險資本要求。

GI為過去三年中每年正的總收入。

n為過去三年中總收入為正的年數。

α為15%。

第四節  杠桿率計算及監管要求

第四十二條  集團母公司杠桿率的計算公式為:

杠桿率=一級資本凈額/(調整後的表內資産餘額+衍生産品資産餘額+證券融資交易資産餘額+調整後的表外項目餘額)×100%

第四十三條  調整後的表內資産餘額為表內總資産扣減衍生産品資産會計餘額、證券融資交易資産會計餘額及一級資本扣減項後的表內資産餘額。

表內總資産是指扣減針對相關資産計提的準備或會計估值調整後的表內資産餘額。

扣減的衍生産品資産是指衍生産品的公允價值及其變動形成的衍生資産會計餘額,但不包括作為有效套期的衍生工具。

扣減的證券融資交易資産是指交易合約價值通過市場估值確定且通常要求提供現金或證券作為抵質押品的交易形成的資産會計餘額,包括買入返售、賣出回購、證券借貸及保證金貸款交易等。

第四十四條  調整後的表外項目餘額為集團母公司表外業務根據相應的信用轉換系數計算得到的風險暴露。

第四十五條  集團母公司杠桿率不得低於6%。

第三章 集團資本監管要求

第一節 集團資本監管範圍

第四十六條  集團資本監管範圍包括集團母公司及其附屬機構。

第四十七條  集團應當遵循“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以控制為基礎,兼顧風險相關性,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被投資機構,納入集團資本監管範圍:

(一)集團母公司或其附屬機構直接擁有,或與附屬機構共同擁有50%以上表決權的被投資機構。

(二)集團母公司擁有50%(含)以下的表決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投資機構:

1.通過與其他投資者之間的協議,擁有該機構50%以上的表決權。

2.根據章程或協議,有權決定該機構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3.有權任免該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4.在該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擁有多數表決權。

確定對被投資機構的表決權時,應考慮集團持有的該機構的當期可轉換公司債券、當期可執行的認股權證等潛在表決權因素。對於當期可以實現的潛在表決權,應當計入集團母公司對被投資機構的表決權。

(三)其他證據表明受集團母公司實際控制的被投資機構。

控制,是指投資方擁有對被投資方的權力,通過參與被投資方的相關活動而享有可變回報,並且有能力運用對被投資方的權力影響其回報金額。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根據集團母公司的股權結構變動、風險類別等確定和調整集團資本監管範圍。

第四十八條  集團母公司未擁有被投資機構多數表決權或控制權,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納入集團資本監管範圍:

(一)具有業務同質性的多個機構,雖然單個機構資産規模佔集團整體資産規模的比例較小,但根據風險相關性,該類機構的總體風險足以對集團母公司的財務狀況及風險水平造成重大影響。

(二)被投資機構所産生的合規風險、聲譽風險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足以對集團母公司造成重大影響。

第四十九條  下列被投資機構可以不納入集團資本監管範圍:

(一)已關閉或已宣告破産的機構。

(二)因終止而進入清算程序的機構。

(三)有證據證明決定在三年內出售的、集團母公司或附屬機構的權益性資本在50%以上的被投資機構。

(四)受所在國外匯管制或其他突發事件影響、資金調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屬機構。

(五)集團母公司或經批准實施債轉股的附屬機構短期或階段性持有的債轉股企業。

集團母公司或附屬機構應制定階段性持有債轉股企業的退出計劃,並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超出計劃退出期限仍未退出且具有實際控制權的債轉股企業,原則上應納入集團資本監管範圍。

(六)符合以下任一條件的附屬非金融機構:

1.金融資産佔總資産的比重低於50%(金融資産的範圍應符合《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相關規定)。

2.資産負債率低於70%。

3.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定不具有投融資功能。

本項規定的條件,主要依據該附屬非金融機構最近兩年經審計的年末財務報表的算術平均值進行判斷,成立不滿兩年的,可依據自成立之日起至最近一期經審計財務報表進行判斷。

第五十條  集團母公司及其附屬金融機構對附屬非金融機構提供長期清償擔保的,該非金融機構應納入集團資本監管範圍;無清償擔保或清償擔保可無條件撤銷的,由集團母公司按審慎原則處理。

第五十一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加強附屬機構資本管理,根據自身實際情況確定對各級附屬非金融機構資本充足性的管理要求,並督促附屬機構持續滿足資本管理和監管要求。

第二節 集團合格資本計量

第五十二條  集團合格資本包括集團母公司合格資本和附屬機構合格資本兩部分。集團母公司應當根據集團內部交叉持股、互持資本工具、過度杠桿、未納入集團資本監管範圍的附屬機構資本缺口等情況計量集團合格資本調整項,對集團合格資本進行相應調整。

第五十三條  集團合格資本凈額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集團合格資本凈額=集團母公司合格資本凈額+∑(附屬機構合格資本凈額×集團母公司對該附屬機構的持股比例)-集團合格資本調整項

前款公式中的附屬機構只包括集團母公司直接持股的一級附屬機構(含附屬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並對二級及以下附屬機構進行資本並表),對附屬機構持股比例應包括直接及間接持股;集團母公司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二節的規定計算合格資本凈額,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計算集團合格資本調整項。

第五十四條  附屬金融機構是指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監督管理的集團附屬機構,其合格資本凈額是指在資本並表口徑下按照相關行業資本監管規定計量得出的資本凈額。

對於相關行業資本監管要求只適用於法人口徑的附屬金融機構,其合格資本凈額按照法人口徑計量;若其還存在附屬機構,按照相關行業監管規定計量其合格資本,若無資本監管規定的,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量其合格資本,並按照第五十六條規定計入二級及以下附屬機構的資本缺口調整項。

第五十五條  附屬非金融機構是指應納入集團資本監管範圍的除附屬金融機構以外的其他附屬機構,其合格資本凈額是指在資本並表口徑下參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二節規定計量得出的合格資本凈額,資本並表中産生的少數股東權益可按規定部分計入合格資本。

本辦法發佈前附屬非金融機構已經持有的、按照此前相關監管規定屬於合格資本但按照本辦法規定不能認定為合格資本的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遞減20%計算,2022年1月1日起不得計入監管資本;因新舊計量規則差異導致集團母公司和附屬非金融機構增加資本扣除要求的部分,自2018年1月1日起分五年逐步實施,即第一年扣除20%,第二年扣除40%,第三年扣除60%,第四年扣除80%,第五年全額扣除。

第五十六條  集團合格資本調整項包括:

(一)集團補充資本調整項。該調整項包括集團母公司和各級附屬機構之間、各級附屬機構之間的持股額及相互持有的其他合格資本工具、經審核無法轉移的資本額或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認定為虛增資本的其他資本投資。

前款所稱持股額主要包括過度杠桿,即將發債和借入資金以股權或其他方式注資獲得的持股額;相互持有的其他合格資本工具包括優先股、二級資本債券等被認定為被投資機構合格資本的其他資本工具。但上述兩項均不包括已在附屬機構按照資本並表口徑計量資本數據時合併抵銷掉的持股額,以及在集團母公司合格資本中已扣除的各級資本工具。

(二)二級及以下附屬機構的資本缺口調整項。該調整項是指,相關行業資本監管要求只適用於法人口徑的一級附屬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的附屬機構的資本缺口與集團母公司對其持股比例(包括直接及間接持股)的乘積匯總之和。

二級及以下附屬機構的資本缺口等於該附屬機構的合格資本小于最低資本要求的差額,如合格資本超過最低資本要求,則超額部分在本項目中列為負值,即資本缺口調整項為負值。若相關行業監管機構對二級及以下附屬機構有資本監管規定的,按相關規定計量其合格資本及最低資本要求,若無資本監管規定的,按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相關規定計算。

第三節 集團最低資本要求計量

第五十七條  集團最低資本要求包括集團母公司最低資本要求和附屬機構最低資本要求兩部分。集團應當根據集團內部借款、擔保(含等同於擔保的或有項目)等情況計量集團最低資本要求調整項,對集團最低資本要求進行相應調整。

第五十八條  集團最低資本要求計算公式如下:

集團最低資本要求=集團母公司最低資本要求+∑(附屬機構最低資本要求×集團母公司對該附屬機構的持股比例)-集團最低資本要求調整項

集團母公司最低資本要求,應取以下二者中較高值:

風險加權資産總額×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調整後的表內資産餘額+衍生産品資産餘額+證券融資交易資産餘額+調整後的表外項目餘額)×杠桿率監管要求。

第五十九條  附屬金融機構最低資本要求是指在資本並表口徑下按照相關行業資本監管規定計量得出的最低資本要求。對於相關行業資本監管要求只適用於法人口徑的附屬金融機構,其最低資本要求按照法人口徑計量;若其還存在附屬機構,按照相關行業監管規定計量其最低資本要求,若無資本監管規定的,按本辦法第六十條規定計量其最低資本要求,並按照第五十六條規定計入二級及以下附屬機構的資本缺口調整項。

第六十條  附屬非金融機構最低資本要求計算公式如下:

附屬非金融機構最低資本要求=風險加權資産×資本充足率要求×管理層級難度系數

公式中的附屬非金融機構最低資本要求是指對一級附屬非金融機構在資本並表口徑下參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計量得出的風險加權資産總額與本辦法第二章第一節規定的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以及管理層級難度系數三者的乘積。其中,附屬非金融機構交易賬簿總頭寸未超過表內外總資産的5%,可不計提市場風險資本。

管理層級難度系數為(100+N)%,附屬非金融機構的集團層級不超過三級時N=0,層級為四級時N=10,層級為五級時N=20,以此類推。集團層級由集團母公司起算,特殊目的實體和項目公司可不納入層級計算。管理層級難度系數自2018年底開始納入附屬非金融機構最低資本要求計算。

第六十一條  集團最低資本要求調整項,是指由於集團母公司與集團各級附屬機構之間的借款、擔保及等同於擔保的或有項目形成的監管資本要求在集團範圍內的重復計算而産生的調整項,等於上述借款、擔保餘額與集團母公司對附屬機構持股比例(包括直接及間接持股)以及對集團母公司的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的乘積匯總之和。

第四節 集團超額資本計算及監管要求

第六十二條  集團超額資本計算公式如下:

集團超額資本=集團合格資本凈額-集團最低資本要求

第六十三條  集團超額資本不得低於0。

第六十四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根據集團母公司及其附屬機構的股權結構、業務類別及風險狀況等確定和調整集團超額資本的計算範圍。

第五節  集團財務杠桿率計算及監管要求

第六十五條  集團財務杠桿率的計算公式為:

集團財務杠桿率=集團合併凈資産/(集團表內總資産+集團表外項目+集團表外管理資産-調整項)×100%

集團表外項目,包括遠期收購承諾、信用增級、對外提供融資性擔保、非融資性擔保、不可撤銷的流動性支持承諾及其他或有項目。

集團表外管理資産,包括集團母公司及其附屬機構實際進行管理而未納入資産負債表內的各類資産,主要包括資産證券化資産、銀行理財、委託貸款、信託計劃、資産管理計劃、私募基金等形式的資産。

調整項,包括集團母公司及其附屬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自身對表外管理資産不承擔會計、法律和事實上的本金或收益兌付義務的資産。雖未在合同中約定本金或收益的兌付義務,但根據此類資産的歷史兌付情況很有可能履行兌付義務的資産不得列入調整項。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通過日常監管和現場檢查對調整項科目進行核實,如發現集團將不符合規定的資産納入調整項,可根據有關監管法規及本辦法第四章的相關規定對集團採取監管措施。

第六十六條  集團財務杠桿率不得低於8%。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七條  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對集團及集團母公司實施資本充足性監督檢查,確保資本能夠充分覆蓋所面臨的各類風險。

第六十八條  除最低資本要求外,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根據日常監管和現場檢查情況提出更審慎的附加資本要求,確保資本充分覆蓋風險,包括:

(一)根據單家資産公司的功能定位及發展戰略執行情況、不良資産主業經營和發展狀況、投資設立金融和非金融附屬機構以及附屬機構經營和發展情況等,提出的集團附加資本要求。

(二)根據對特定資産組合的風險及與主業相關度的判斷,通過調整風險權重、相關性系數、有效期限等方法,針對特定資産組合提出的附加資本要求。

(三)根據監督檢查結果,針對集團或集團母公司提出的附加資本要求。

(四)根據單家集團母公司未建立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或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未達到相關要求等情況,結合對風險狀況的評估結果,針對集團母公司提出的附加資本要求。

(五)根據單家集團母公司操作風險管理水平及操作風險事件發生情況,針對集團母公司提出的操作風險附加資本要求。

第六十九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在年度結束後的四個月內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提交內部資本充足性評估報告。

第七十條  根據資本充足狀況,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將資産公司分為三類:

(一)第一類資産公司:集團超額資本、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均達到本辦法規定的各級資本要求。

(二)第二類資産公司:集團超額資本、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或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均不低於最低資本要求,但未達到附加資本要求。

(三)第三類資産公司:集團超額資本、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和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任意一項未達到最低資本要求。

第七十一條  對第一類資産公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支持其穩健發展業務。為防止其資本充足水平快速下降,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下列預警監管措施:

(一)要求資産公司加強對資本充足水平下降原因的分析及預測。

(二)要求資産公司制定切實可行的資本充足性管理計劃。

(三)要求資産公司提高風險控制能力。

第七十二條  對第二類資産公司,除本辦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的監管措施外,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還可以採取下列監管措施:

(一)與集團母公司董事會、高級管理層進行審慎性會談。

(二)印發監管意見書,內容包括:集團資本管理存在的問題、擬採取的糾正措施和限期達標意見等。

(三)要求集團母公司制定切實可行的資本補充計劃和限期達標計劃。

(四)督促集團母公司對附屬機構資本充足狀況進行排查,督促資本不足的附屬機構儘快提升資本水平。

(五)提高對集團資本充足性的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頻率。

(六)要求集團母公司對特定風險領域採取風險緩釋措施。

(七)限制集團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八)限制集團向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施任何形式的激勵。

(九)限制集團進行股權投資或回購資本工具。

(十)限制集團重要資本性支出。

(十一)要求集團控制風險資産增長。

第七十三條  對第三類資産公司,除本辦法第七十一條和第七十二條規定的監管措施外,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還可以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要求集團大幅降低風險資産的規模。

(二)責令集團停辦全部高風險資産業務。

(三)限制或禁止新設機構、開辦新業務。

(四)責令集團對附屬機構進行清理整合,調整附屬機構股權結構或轉讓資産。

(五)強制要求集團對非普通股的其他各級資本工具進行減記或轉為普通股。

(六)責令集團母公司調整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限制其權利。

(七)依法對集團母公司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組,直至予以撤銷。

在處置此類資産公司時,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還可以綜合考慮外部因素,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四條  對於杠桿率低於最低監管要求的集團母公司,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要求集團母公司在限定期限內補充一級資本。

(二)要求集團母公司控製表內外資産增長速度。

(三)要求集團母公司降低表內外資産規模。

第七十五條  對於集團財務杠桿率低於最低監管要求的集團,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可以採取以下監管措施:

(一)要求集團在限定期限內補充合格資本。

(二)要求集團控製表內外資産增長速度。

(三)要求集團降低表內外資産規模。

(四)限制或禁止新設機構、開辦新業務。

(五)責令集團對附屬機構進行清理整合,調整附屬機構股權結構或轉讓資産。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六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通過公開渠道,向投資者和社會公眾披露相關信息,確保信息披露的集中性、可訪問性和公開性。

第七十七條  集團母公司信息披露頻率分為臨時、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臨時信息應及時披露,半年度信息披露時間為期末後60個工作日內,年度信息披露時間為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時披露的,應至少提前15個工作日向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延遲披露。

第七十八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分別按照以下頻率披露相關信息:

(一)實收資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資本工具的變化情況應及時披露。

(二)核心一級資本凈額、一級資本凈額、資本凈額、最低資本要求、附加資本要求、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一級資本充足率、資本充足率、集團合格資本、集團最低資本要求、集團超額資本、杠桿率、集團財務杠桿率等重要信息應每半年披露一次。

(三)資本充足性相關指標的計算範圍、信用風險暴露總額、逾期及不良資産總額、信用風險資産減值準備、信用風險資産組合緩釋後風險暴露餘額、資産證券化風險暴露餘額、市場風險資本要求、市場風險期末風險價值及平均風險價值、操作風險情況、股權投資及其損益、非交易賬簿利率風險情況等相關重要信息應每年披露一次。

第七十九條  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同意,在滿足信息披露總體要求的基礎上,未在境內外上市的集團母公司可以適當簡化信息披露內容。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資産公司應當參照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關於商業銀行資本監管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  資産公司應當在2020年底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的集團超額資本和集團財務杠桿率監管指標要求,鼓勵有條件的資産公司提前達標。

第八十二條  集團母公司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資本充足性指標計算的內部制度。集團母公司調整本辦法規定的資本充足性相關指標計算範圍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及時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信息: 

附件1:內資産風險權重、表外項目信用轉換系數及合格信用風險緩釋工具.doc 

附件2:資産證券化風險加權資産計量規則.doc  

附件3:市場風險標準法計量規則.doc 

附件4:操作風險基本指標法計量規則.doc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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