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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管總局:規範商標申請註冊行為若干規定

2019-10-16 16:29 來源: 市場監管總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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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17號

《規範商標申請註冊行為若干規定》已于2019年10月10日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19年第13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長 肖亞慶
2019年10月11日

規範商標申請註冊行為若干規定
(2019年10月11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7號公佈)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標申請註冊行為,規制惡意商標申請,維護商標註冊管理秩序,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具有取得商標專用權的實際需要。

第三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屬於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的不以使用為目的惡意申請商標註冊的;

(二)屬於商標法第十三條規定,複製、摹倣或者翻譯他人馳名商標的;

(三)屬於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經授權申請註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標的;基於合同、業務往來關係或者其他關係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存在而申請註冊該商標的;

(四)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

(五)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商標註冊的;

(六)其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違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第四條 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託人申請商標註冊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受其委託:

(一)屬於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的不以使用為目的惡意申請商標註冊的;

(二)屬於商標法第十五條規定的;

(三)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

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註冊外,不得申請註冊其他商標,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代理市場秩序。

第五條 對申請註冊的商標,商標註冊部門發現屬於違反商標法第四條規定的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應當依法駁回,不予公告。

具體審查規程由商標註冊部門根據商標法和商標法實施條例另行制定。

第六條 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標,在公告期內,因違反本規定的理由被提出異議的,商標註冊部門經審查認為異議理由成立,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註冊決定。

對申請駁回復審和不予註冊復審的商標,商標註冊部門經審理認為屬於違反本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法作出駁回或者不予註冊的決定。

第七條 對已註冊的商標,因違反本規定的理由,在法定期限內被提出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申請的,商標註冊部門經審理認為宣告無效理由成立,應當依法作出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裁定。

對已註冊的商標,商標註冊部門發現屬於違反本規定情形的,應當依據商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

第八條 商標註冊部門在判斷商標註冊申請是否屬於違反商標法第四條規定時,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申請人或者與其存在關聯關係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申請註冊商標數量、指定使用的類別、商標交易情況等;

(二)申請人所在行業、經營狀況等;

(三)申請人被已生效的行政決定或者裁定、司法判決認定曾從事商標惡意註冊行為、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的情況;

(四)申請註冊的商標與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情況;

(五)申請註冊的商標與知名人物姓名、企業字號、企業名稱簡稱或者其他商業標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情況;

(六)商標註冊部門認為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九條 商標轉讓情況不影響商標註冊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情形的認定。

第十條 註冊商標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註冊部門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商標註冊部門受理後應當通知商標註冊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兩個月內提交該商標在撤銷申請提出前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説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期滿未提供使用的證據材料或者證據材料無效並沒有正當理由的,由商標註冊部門撤銷其註冊商標。

第十一條 商標註冊部門作出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所述決定或者裁定後,予以公佈。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三條惡意申請商標註冊的申請人,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由申請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警告、罰款等行政處罰。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商標代理機構,依據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由行為人所在地或者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知識産權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停止受理該商標代理機構辦理商標代理業務,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政府部門應當依法將處罰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商標代理機構,由知識産權管理部門對其負責人進行整改約談。

第十六條 知識産權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積極引導申請人依法申請商標註冊、商標代理機構依法從事商標代理業務,規範生産經營活動中使用註冊商標的行為。

知識産權管理部門應當進一步暢通商標申請渠道、優化商標註冊流程,提升商標公共服務水平,為申請人直接申請註冊商標提供便利化服務。

第十七條 知識産權管理部門應當健全內部監督制度,對從事商標註冊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加強監督檢查。

從事商標註冊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標註冊事項,收受當事人財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商標代理行業組織應當完善行業自律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對違反行業自律規範的會員實行懲戒,並及時向社會公佈。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