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取消社會團體會費標準備案規範會費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財政廳(局),各計劃單列市民政局、財政局,新疆生産建設兵團民政局、財務局: 為切實轉變政府職能,簡政放權,推進社會團體依法自治,激發社會團體活力,現就社會團體會費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自《通知》發佈之日起,社會團體通過的會費標準,不再報送業務主管單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備案。 二、經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批准成立的社會團體,可以向個人會員和單位會員收取會費。 三、社會團體可以依據章程規定的業務範圍、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會費標準。 會費標準的額度應當明確,不得具有浮動性。 四、社會團體制定或者修改會費標準,應當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應當有2/3以上會員或者會員代表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者會員代表1/2以上表決通過,表決採取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 除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以外,不得採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者修改會費標準。 五、社會團體應當自通過會費標準決議之日起30日內,將決議向全體會員公開。 六、社會團體會費應當主要用於為會員提供服務以及按照該社會團體宗旨開展的各項業務活動等支出。 社會團體應當每年向會員公佈會費收支情況,定期接受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的審查,並在社會團體年檢時填報會費收支情況。 七、社會團體收取會費,應當按照規定使用財政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印(監)制的社會團體會費收據。除會費以外,其他收入不得使用社會團體會費收據。 八、社會團體會費標準的制定、修改,以及會費收取、使用和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規定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罰。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和財政部門應當對社會團體會費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九、社會團體收取會費不符合本通知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規定的,社會團體會員有權拒絕繳納,並可以向有關部門舉報。 《民政部財政部關於調整社會團體會費政策等有關問題的通知》(民發〔2003〕95號)、《民政部財政部關於進一步明確社會團體會費政策的通知》(民發〔2006〕123號)自本通知印發之日起同時廢止。 民政部 財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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