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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2018-01-03 11:00 來源: 司法部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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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138號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已經司法部部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公佈,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張軍
2017年12月25日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60號公佈,根據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監督和管理,保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執業條件,經司法行政機關核準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人員,是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第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職責是按照司法部規定的業務範圍和執業要求,開展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促進社會穩定、經濟發展和法治建設。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權益。

第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把擁護中國共産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作為從業的基本要求。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管理和指導。

第二章  執業條件

第六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高等學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參加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考試合格;

(三)品行良好;

(四)身體健康;

(五) 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實習滿一年,但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的除外。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自治縣(旗),國務院審批確定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西部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所轄縣,可以將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學歷專業條件放寬為高等學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或者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並具有法律專業知識。

第七條  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曾經取得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資格的人員,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項規定的,也可以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準。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參加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考試或者申請執業核準: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三章  執業核準

第九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準,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十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核準的,應當填寫申請執業登記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學歷證書和考試合格證明,或者第七條規定的資格證書;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對申請人實習表現的鑒定意見,或者具有二年以上其他法律職業經歷的證明;

(三)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請人的證明;

(四)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執業核準材料,由擬聘用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提交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或者由擬聘用申請人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報所在地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第十二條  執業核準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完成審核,作出准予執業核準或者不準予執業核準的書面決定。不準予執業核準的,應當在決定中説明理由。

對准予執業核準的申請人,由執業核準機關頒發《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申請人對不準予執業核準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執業核準的人員,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不準予執業核準的決定:

(一)具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嚴重違法違紀違規行為被基層法律服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

(三)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四)具有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公證員資格並已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的。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在教育科研部門工作、民營企業工作或者務農的人員,經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可以兼職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但在教育科研部門工作的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不得兼職的除外。申請兼職基層法律服務者執業核準,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

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兼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不得超過專職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人數。

第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變更執業機構的,持與原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解除聘用關係、勞動關係的證明和擬變更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同意接收的證明,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申請更換《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變更執業機構:

(一)本人承辦的業務或者工作交接手續尚未辦結;

(二)本人與所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尚存在債權債務關係;

(三)本人有正在接受調查處理的違反執業紀律的行為。

第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執業核準機關登出並收回《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一)因嚴重違法違紀違規行為被基層法律服務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

(二)因與基層法律服務所解除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或者所在的基層法律服務所被登出,在六個月內未被其他基層法律服務所聘用的;

(三)因本人申請登出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執業的。

第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妥善保管《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不得偽造、塗改、抵押、出借、出租。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遺失或者損壞無法使用的,持證人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辦理補發或更換手續。

第四章  人員管理

第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依法與在本所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第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為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維護其在執業活動和本所管理工作中應享有的合法權利,保障其應享有的勞動報酬、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實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的年度考核制度。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基本稱職、不稱職四個等次。年度考核結果應當作為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獎懲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年度考核被評為優秀或者在平時執業中有突出事跡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給予獎勵。

對事跡特別突出的,可以報請有關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表彰。

第二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對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違反司法行政機關管理規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分或者處理。

第二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被評為不稱職的;

(二)嚴重違反本所規章制度,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停止執業滿三個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的。

基層法律服務所按照前款規定與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並按照規定程序辦理登出手續。

第二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爭議的,可以提請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進行調解處理。

第五章  執業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做到依法執業、誠信執業、規範執業。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接受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監督。

第二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可以從事下列業務:

(一)擔任法律顧問;

(二)代理參加民事、行政訴訟活動;

(三)代理非訴訟法律事務;

(四)接受委託,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五)解答法律諮詢;

(六)代寫法律事務文書。

第二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當事人的住所位於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劃轄區或者直轄市的區(縣)行政區劃轄區內。

(二)案件由其執業的基層法律服務所所在的縣級行政區劃轄區或者直轄市的區(縣)行政區劃轄區內的基層人民法院審理;該案進入二審、審判監督程序的,可以繼續接受原當事人的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本地實際,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適當調整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持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介紹信、當事人的委託書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依法向其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材料;依法查閱所代理案件有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堅持非法要求、故意隱瞞重大事實、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嚴重違反委託合同約定義務的當事人,可以拒絕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託關係。

第三十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中發現本地區政府機關、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方面存在問題的,可以向其提出法律服務建議。

第三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期間,有權獲得執業所需的工作條件,參加政治學習和業務培訓,參與本所民主管理,獲得勞動報酬和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或者侵犯其執業權利的行為,可以請求司法行政機關、基層法律服務行業協會依法予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遵守基層法律服務所統一收案、統一委派、統一收費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三十五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執業過程中應當遵守司法、仲裁和行政執法活動的有關制度,尊重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和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

第三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尊重同行,同業互助,公平競爭,共同提高執業水平。

第三十七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三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愛崗敬業、堅持原則、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自覺維護執業聲譽和社會形象。

第三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應當勤奮學習,加強職業修養,積極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業務培訓,不斷提高專業水平和服務技能。

第六章  檢查監督

第四十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年度考核。

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年度考核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依據本辦法和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一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參加年度考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執業情況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情況的個人總結;

(二)基層法律服務所出具的執業表現年度考核意見;

(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

第四十二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年度考核材料,由基層法律服務所報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後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或者由基層法律服務所報所在地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核。

第四十三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在年度考核中,對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所列行為、尚未處理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按照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日常執業活動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的執業情況進行檢查,要求有關人員報告工作、説明情況、提交有關材料。司法所可以根據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承擔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進行指導監督的具體工作。

第四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有突出事跡或者顯著貢獻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六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沒收違法所得,並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罰款數額最高為三萬元:

(一)超越業務範圍和訴訟代理執業區域的;

(二)以貶損他人、抬高自己、虛假承諾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的;

(三)曾擔任法官的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師名義執業的;

(五)同時在基層法律服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或者同時在兩個以上基層法律服務所執業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明知委託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詐性的,仍為其提供幫助的;

(八)在代理活動中超越代理權限或者濫用代理權,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訴訟、仲裁、行政裁決中,為雙方當事人或者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與當事人訂立的委託合同,拒絕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務義務,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一)在調解、代理、法律顧問等執業活動中壓制、侮辱、報復當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十二)不按規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虛作假的;

(十三)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四)以影響案件審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結果為目的,違反規定會見有關司法、仲裁或者行政執法人員,或者向其請客送禮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或者私自收取費用,或者向委託人索要額外報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動中收受對方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財物或者與其惡意串通,損害委託人合法權益的;

(十七)違反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有關制度規定,干擾或者阻礙司法、仲裁、行政執法工作正常進行的;

(十八)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的;

(十九)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故意協助委託人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二十)向有關司法人員、仲裁員或者行政執法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委託人向其行賄的;

(二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上述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四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實施行政處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八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司法部有關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九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層法律服務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一)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至第十七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的;

(二)有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十九、二十項規定行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的投訴監督制度,設立投訴電話、投訴信箱,受理當事人和其他公民對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五十一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執業核準、年度考核和行政處罰工作中有錯誤或者不當的,應當及時責令其糾正。

司法行政機關不履行管理職責或者干涉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從解決鄉鎮和欠發達地區律師資源不足問題、滿足基層人民群眾的法律服務需求出發,制定本地區基層法律服務隊伍發展方案。

第五十三條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證》由司法部統一製作。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此前制定的有關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的規章、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韓昊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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