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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協定執行若干問題的公告》的解讀

2018-02-20 10:22 來源: 稅務總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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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告對稅收協定中常設機構、海運和空運、演藝人員和運動員條款,以及合夥企業適用稅收協定等有關事項作出進一步明確,主要內容如下:

一、常設機構條款有關問題

(一)明確中外合作辦學有關機構、場所構成常設機構

公告明確,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外合作辦學機構,以及中外合作辦學項目中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場所構成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居民在中國的常設機構。

(二)明確“六個月”和“183天”作相同理解

公告明確,常設機構條款中關於勞務活動構成常設機構的表述為“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的表述執行。

二、海運和空運條款有關問題

(一)明確濕租、程租、期租屬於國際運輸業務

從事國際運輸業務的企業經常會以程租、期租形式租賃船舶或以濕租形式租賃飛機,以節約資金、緩解運力不足。公告參考了2014版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範本和2011版聯合國(UN)範本註釋以及國際通行做法,明確通過這類租賃形式取得的收入也屬於國際運輸收入;同時根據行業慣例,對國際運輸中的程租、期租、濕租、光租、幹租的表述加以區分。

(二)明確光租和幹租適用海運和空運條款相關問題

公告明確,企業從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幹租形式出租飛機,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於運輸貨物或商品的集裝箱(包括拖車和運輸集裝箱的有關設備)等租賃業務取得的收入不屬於國際運輸收入,但根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八條第四款,附屬於國際運輸業務的上述租賃業務收入應視同國際運輸收入處理。

同時,公告參考了2014版OECD範本註釋,規定海運和空運條款中沒有中新稅收協定第八條第四款規定的,有關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居民從事附屬於國際運輸業務的上述租賃業務取得的收入的處理,參照上述規定執行。

(三)明確“附屬”業務的判斷標準

公告參考了2014版OECD範本註釋,規範了“附屬”業務的判斷標準,明確企業從事的附屬業務應是其在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時,從事的對主營業務貢獻較小但與主營業務聯絡非常緊密、不能作為一項單獨業務或所得來源的活動。

三、演藝人員和運動員條款有關問題

(一)明確演藝人員和運動員條款適用的活動範圍

公告明確,演藝人員活動包括演藝人員從事的舞臺、影視、音樂等各種藝術形式的活動,以及以演藝人員身份開展的其他個人活動,比如演藝人員開展的電影宣傳活動,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參加廣告拍攝、企業年會、企業剪綵等活動;會議發言一般不屬於演藝人員活動,比如,外國前政要應邀來華參加學術會議併發言不屬於演藝人員活動,但如果其在商業活動中進行具有演出性質的演講,應不屬於會議發言,而是屬於演藝人員活動。另外,公告明確演藝人員和運動員條款適用於電子競技活動。

(二)明確演藝人員和運動員條款的具體適用規則

公告明確了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直接或間接取得所得,以及在演出活動産生的所得由其他人收取的情況下,演藝人員和運動員條款的具體適用規則。為方便理解,舉例如下:

例1:交響樂團的成員不是按每次演出直接取得所得,而是以工資的形式取得所得。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演出活動發生的締約國一方對樂團成員工資中與該次演出活動對應的部分有徵稅權。對於由交響樂團收取但未支付給樂團成員的部分演出報酬,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演出活動發生的締約國一方可以對交響樂團從演出活動取得的利潤徵稅,不論其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例2:在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受雇于締約國一方“一人公司”的情況下,如果演出活動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國內法將該“一人公司”視為本國的非居民企業納稅人,則處理方式與上述交響樂團的情形一致,分別對個人和公司就其取得的演出報酬的部分徵稅。如果締約國另一方國內法將該“一人公司”視為稅收透明體,即將其收取的演出報酬視為全部由演藝人員或運動員直接取得,則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該國可以對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就演出活動産生的全部所得徵稅,不考慮報酬是否確實支付給上述個人。

例3:在一些避稅安排中,演出報酬未支付給演藝人員或運動員,而是由其他人(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收取。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依據演出活動發生的締約國一方國內法的反避稅規則,可以將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視為由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取得,則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該國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對演藝人員或運動員就該筆所得徵稅。如果該國國內法沒有上述反避稅規則,則依據中新稅收協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該國可以根據其國內法,向收取所得的其他人徵稅。如果所得由公司或其他團體收取,該國徵稅不受中新稅收協定第七條(營業利潤)規定的限制,如果所得由個人收取,該國徵稅不受中新稅收協定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和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規定的限制。

四、明確合夥企業適用稅收協定的問題

(一)針對合夥企業設在中國境內的情形

我國《合夥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第六條規定,“合夥企業的生産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夥人分別繳納所得稅。”因此,依照該法在中國境內成立的合夥企業,其合夥人是中國所得稅的納稅人。稅收協定第一條(人的範圍)一般規定,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因此,如果合夥人為稅收協定締約對方居民,則該合夥人屬於稅收協定適用的範圍,該合夥人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的所得被締約對方視為其居民取得的部分,可以享受協定待遇。

(二)針對合夥企業設在中國境外的情形

對於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合夥企業的稅務處理,我國《合夥企業法》沒有規定。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組織(以下統稱企業)為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依照本法的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適用本法。”《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所稱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是指依照中國法律、行政法規成立的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因此,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合夥企業不屬於《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規定的排除範圍,應適用《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

我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非居民企業,是指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企業。”因此,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且實際管理機構不在中國境內,但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但有來源於中國境內所得的合夥企業,是我國企業所得稅的非居民企業納稅人。在適用稅收協定時,除非協定另有規定,否則,只有當該合夥企業是締約對方居民的情況下,其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的所得才能享受協定待遇。如果根據締約對方國內法,合夥企業不是其居民,則該合夥企業不適用稅收協定。

(三)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的合夥企業稅收居民身份證明的問題

稅收協定中居民條款一般規定,在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成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並且包括該締約國及其地方當局。因此,合夥企業根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60號發佈)第七條報送的由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開具的稅收居民身份證明,應能證明其根據締約對方國內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機構所在地或其他類似標準,在締約對方負有納稅義務。如果根據締約對方國內法,合夥企業不符合上述條件,則即使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以享受協定待遇為目的開具了稅收居民身份證明,但如果未證明該合夥企業根據締約對方國內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機構所在地或其他類似標準,在締約對方負有納稅義務,則不能充分證明該合夥企業為稅收協定意義上的締約對方居民。

五、公告的施行時間和廢止條款

本公告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議定書條文解釋》(國稅發〔2010〕75號)第八條和第十七條同時廢止。

【我要糾錯】 責任編輯:曹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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